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王阿對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盟富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土方及違建鐵皮屋等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依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之價額為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黃盟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