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廖碧紅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六等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7,507 元(即原告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之加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調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1,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