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周順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珊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000元,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鎮○○○段95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為5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