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黃維仁上列原告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本件請求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綜上,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