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清流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 告 沈秋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惟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涉刑案部分(即就原告受傷部分)為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原告並未對被告涉案部分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有罪部分(即被告對訴外人卓靖翰受傷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院刑事庭乃將之裁定移送前來,嗣本院於109 年2 月
3 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審認乃係被告之行為所肇致(即未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或共同加害人),且原告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遵期繳交民事訴訟裁判費,因認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要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為上級審將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於同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將其向被告索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由原新台幣(下同)138,116 元變更為162,831 元;將其向被告索賠就醫交通費部分由原72,300元變更為128,700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次,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表示其在起訴時漏未將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2,300 元部分計入聲明事項內,致其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81,586 元,爰聲請將其原起訴聲明金額更正為4,503,886 元,原告其此部分所為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核符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01 元,及其中4,503,88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1,115元自109 年6 月16日其所提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被告無照騎乘車牌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 段之外側車道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11巷交會處【附註:起訴狀上記載為雲林路3 段與「新庄路」之交會處,惟依108 年7 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 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所發之五工斗段字第1080047190號函文表示該交岔路口為雲林路3 段與「光華路11巷道」之交會處(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卷第187 頁)】時,竟疏未注意該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貿然違規往左迴轉,適訴外人卓靖翰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之內側車道高速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因而緊急剎車,導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伊所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向西行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低血壓、疑傷性休克、頭頸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併少量腹水、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⒉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16,249 元。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陸續就醫及復健,至109 年6月10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16,249 元。
⑵就醫交通費支出:129,700 元。
①車禍發生當日因轉院支出救護車費1,000 元。
②伊為治療及復健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支出交通費128,700 元。
③以上合計:129,700 元。
⑶購買如附表所示療傷相關用品支出:29,792元。
⑷看護費支出:122,300 元。
⑸因傷治療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26,054 元(計算式:21,009×6 =126,054 )。
⑹勞動能力減損致將來收入短少之損害:1,455,666 元。
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紀為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年數有9 年,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為23,100×12×69.2% =191,822 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455,666 元(計算式:
191,822 ×7.00000000=1,455,666 )。
⑺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⑻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手機、眼鏡損毀所受損害
額:605,240元①車輛受損金額:589,450 元。
②手機受損金額:10,290元。
③眼鏡受損金額:2,500 元。
④吊車費3,000 元。
⑤以上合計:605,240 元。
⑼綜上各項金額合計:4,585,001 元。
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案車禍乃因卓靖翰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伊雖無
照騎乘機車且違規迴轉,但在一般情形,未必導致卓靖翰與原告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伊違規行為雖係本件車禍發生之條件,但與原告之受傷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其次,原告所受傷害要非粉碎性骨折,通常僅約需6 個月
休養即可痊癒,原告至今仍持續治療復健,伊質疑原告甚多治療行為與本件車禍要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勞動力之減損,亦有疑義。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屬過高。
⒋原告就其車輛、眼鏡、手機受損部分未舉證以實,伊否認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6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原告與訴外人卓靖翰在雲
林縣○○鎮○○路○ 段與光華路11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低血壓、疑傷性休克、頭頸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併少量腹水、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醫診斷須專人照顧2 個月,原告
因而支出看護費122,300 元;並據原告提出台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229256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372 -377 頁)為證。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醫診斷須休養6 個月,以106
年勞動部所定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為基準,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計短少收入126,054 元(計算式:21,009×6 =126,054 );亦據原告提出台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22925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同上附民卷第372 頁)為證。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支出救護車費1,000 元,及為拖吊事故車輛因而支出吊車費3,000 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9,03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騎乘機車前揭違規行為,
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所受損害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過失,乃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其次,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該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卓靖翰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衝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事故,乃因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 段東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路11巷道交會處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竟貿然違規往左迴轉,適卓靖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於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因而緊急剎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等情,業經卓靖翰在警詢時供證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卷中警卷第27-2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情可知,被告苟若未有上開違規迴轉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而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相當條件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論(第2 階段部分)亦認為:「卓靖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陸橋下坡路段接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遇狀況煞閃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主因;另甲○○(即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卷中前揭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
235 號卷第8 -10頁)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要無相當因果關聯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且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職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車輛受損,乃請求被告就其因而所衍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首揭各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9 年
6 月10日止,曾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葉雲宇復健診所、全成國術館、長安醫院等處看診、復健及敷藥,因而支出116,24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繳費證明(均影本)等在卷(見上開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33-259 頁,本案卷第39-51、57-125 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以左腳跟、左腳掌骨折,其他傷勢為挫傷,應數月即可痊癒,復健治療亦應幾個月可完成等語為辯。經查:
①原告因肩頸及四肢等處挫傷而於106 年7 月27日至同
年9 月25日間曾赴全成國術館處理敷藥34次,因而支出13,3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全成國術館所出具之收據影本34紙在卷為佐,惟國術館處置若未有中醫師醫囑難謂為車禍相關之必要支出乙節,此亦有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9 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7250號函在卷(見本案卷第193 、194 頁)可考。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乃係遵照醫囑而為必要之處置,是其此部分費用難認要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支出。
②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
蹠骨線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經台大雲林分院骨科部醫師治療,醫囑該傷勢須休養6 個月,並須用輪椅及拐杖助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字第108022925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同上交附民卷第372 頁)可憑。足徵原告之傷勢於治療休養
6 個月後應可痊癒,是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22日此期間所為治療、復健行為,均應屬療傷所必要之處置。基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台大雲林分院之全部醫療費支出45,450元,在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4,540 元,在葉雲宇復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 元,合計50,990元均屬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至逾上開金額之治療費用支出,則非屬必要。
⑵有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7 月4 日至109 年6 月2 日此期間,為至台大雲林分院、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葉雲宇復健診所、長安醫院等處就醫、復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128,7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斗六、正心、大道等汽車行出具之收據、台灣大車隊收據、葉錦雀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其個人手寫紀錄等在卷(見同上交附民卷第262 -354 頁、本院卷第5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自車禍受傷起3 個月有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9 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7250號函文在卷(見本案卷第193 頁)可考。是原告自106 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同年9 月20日此3 個月期間,因其足部受傷行動不便要有僱用計程車代步之需一節,應屬有據。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12次(支出計程車資3,450 元),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4 次(支出計程車資800 元),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2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收據在卷(見交附民卷第262 、298 -300 頁)為證。故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其此部分生活支出乙節,自屬可採。
⑶購買療傷相關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療傷需要而購置如附表所示品項,因而支出29,792元乙節,固據其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在卷(見交附民卷第358 -366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所購上開物品除助行器850 元、單手拐248 元、四腳拐1,018元,以上合計2,166 元,因台大雲林分院骨科部醫師囑咐原告須用輪椅及拐杖助行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字第108022925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同上交附民卷第372 頁)可憑,可認原告此部分為屬必要費用支出。至原告所購其餘品項,究與其體傷之調養或健康之恢復間有無必要及關連性,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
從而,原告其購置此部分物品為屬療傷之必要支出云云,自無可採。
⑷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相關醫療及就醫
交通費支出合計為57,406元(計算式:50,990+4,250+2,166 =57,406)。
⒉勞動能力減少未來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治療,迄仍遺有「焦
慮、害怕、憂鬱情緒」等精神障礙症狀,失能程度接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 項第7 等級,即伊勞動能力因而減損69.2% ,伊(00年0 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紀為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年數約為9 年,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減少,經以霍夫曼公式一次計算伊此部分損害額為1,455,666 元(計算式:23,100×12×69.2 %×7.00000000=1,455,666 )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2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同前交附民卷第378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⑵而原告是否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影響其終生勞動能力
?若有,其減少之比例為何?前經台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此案評估主要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依本院之過往病歷資料與108 年10月1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受傷時之年齡、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等情,要有該醫院108 年12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1001645號回函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346 號民事卷㈢第95-97頁】可稽。其次,原告在車禍後,只須休養6個月(即自107 年1 月起)即可再投入工作,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5 年9 月20日),原告尚可工作之時間約為104 個月又20日。再以行政院勞動部修正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其勞動能力減少每年所受損害額為23,760元(計算式:22,000×0.09×12=23,760)。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退休一次計算其所受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579 元【計算式:23,760×6.00000000+ (23,76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75,578.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12+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將來所
受損害額在175,579 元範圍內,要屬可採,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長期治療、復健,身體、精神飽受折磨,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229256、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同上交附民卷第372 、378 、386 -390 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配偶中風,子女已成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為家中經濟來源(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及警詢筆錄),其名下有土地3 筆(其中2 筆為共有)、老舊汽車2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5 號民事卷尾證物袋)等情。另衡酌原告為00年出生,研究所畢業,無業,有刑事卷中其個人警詢筆錄可參,另其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本院
108 年訴字第655 號民事卷尾證物袋)可考。再參諸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主因為訴外人卓靖翰超速行駛遇違規迴轉之被告閃避不及致衝入對向車道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⒋財物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所購入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毀,經估修約需費589,450 元,另伊手機(含配件)、眼鏡等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亦損毀【其中手機(含配件)10,290元、眼鏡2,500 元】,爰請求原告賠償前開財物損失602,240 元,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第139 頁)、進昌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手機及眼鏡發票收據(均影本)等在卷(見同上交附民卷第367 、370 、380 -382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汽車應以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等語為辯。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國瑞廠牌,2013-ALTIS -1.8G ZRE172L-GEXEKR款式,為
102 年10月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使用有3 年8 月餘,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萬元將之售予他人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第139 頁、交附民卷第384 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自陳上開自小客車購入價格為806,000元,則上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殘值估定為152,684 元【計算式:806,000 ×(1 -0.369 )×(
1 -0.369 )×(1 -0.369 )×(1 -0.369 ×8/12)=152,6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以10萬元將之賣出,準此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故事所受損害額為52,684元(計算式:152,684 -100,000 =52,684)。
另原告主張其手機(含配件)及眼鏡亦在此次車禍中損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損毀物品實體或照片)以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⒌總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共計
為838,023 元【計算式:122,300 (看護費)+126,054(療傷6 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00 (救護車費)+3,000 (吊車費)+57,406(醫療費、就醫車資、購買相關醫療用品)+175,579 (勞動能力減少未來受損部分)+300,000 (精神慰撫金)+52,684(車輛損毀損失)=838,023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其次,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金219,036 元(賠案編號:7608G0036 )乙節,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08 年11月
6 日嘉理字第1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㈢第8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強制險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618,987元(計算式:838,023 -219,036 =618,987)。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甲○○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原
告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618,987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量│金 額 │├──┼──────┼──┼────┤│ 1 │愛麗舒酷爾 │ 1 │ 180 │├──┼──────┼──┼────┤│ 2 │通氣膠 │ 1 │ 54 │├──┼──────┼──┼────┤│ 3 │嬰幼兒膠帶 │ 1 │ 128 │├──┼──────┼──┼────┤│ 4 │肌樂 │ 1 │ 222 │├──┼──────┼──┼────┤│ 5 │飛宜得 │ 1 │ 531 │├──┼──────┼──┼────┤│ 6 │依必朗消毒水│ 1 │ 206 │├──┼──────┼──┼────┤│ 7 │熱力精油霜 │ 1 │ 250 │├──┼──────┼──┼────┤│ 8 │洗頸槽 │ 1 │ 180 │├──┼──────┼──┼────┤│ 9 │非炎凝膠等 │ 1 │ 480 │├──┼──────┼──┼────┤│ 10 │助行器 │ 1 │ 850 │├──┼──────┼──┼────┤│ 11 │動力貼布 │ 2 │ 2,300 │├──┼──────┼──┼────┤│ 12 │鐵牛運功散 │ 1 │ 280 │├──┼──────┼──┼────┤│ 13 │一條根油膏 │ 1 │ 250 │├──┼──────┼──┼────┤│ 14 │退癀茶 │ 1 │ 100 │├──┼──────┼──┼────┤│ 15 │疏經活血 │ 1 │ 100 │├──┼──────┼──┼────┤│ 16 │二仙膠 │ 3 │21,600 │├──┼──────┼──┼────┤│ 17 │單手拐 │ 1 │ 248 │├──┼──────┼──┼────┤│ 18 │四腳拐 │ 1 │ 1,018 │├──┼──────┼──┼────┤│ 19 │石膏鞋 │ 1 │ 225 │├──┼──────┼──┼────┤│ 20 │復健鞋 │ 1 │ 590 │├──┼──────┼──┼────┤│ │總 計 │ │29,7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