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章賜等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章賜曾向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後因相對人郭章賜逾期清償欠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
8 年度司執字第31713 號債權憑證,共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坐落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224分之1503(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郭章賜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郭**,然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實無支付及受領買賣價金,為無對價之給付,該無償行為使相對人郭章賜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郭章賜與郭**間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5224分之1503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相對人郭**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郭章賜所有。又為免相對人郭**再將系爭土地脫產,致令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故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