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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信澍相 對 人 陳慶祥

陳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8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解決先前不當之登記,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相對人未盡通知之義務,即逕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833 、83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陳景星、林延琪等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用以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原來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景星、林延琪前,並未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為此依據土地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按相對人與陳景星、林延琪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聲請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998,291 元之同時,將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是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是屬債權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本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與陳景星、林延琪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是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買受人之地位,該優先購買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購買之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