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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霞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9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庭祥即貳拾柒班農產行前於民國10

9 年6 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三人郭庭祥即貳拾柒班農產行除邀同相對人陳月霞及第三人莊志銘擔任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109 年6 月8 曰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30,000元,到期日為109 年7 月6 日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後,尚積欠13,830,000元未獲清償。聲請人遂執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准許在案。豈知,相對人陳月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於109 年8 月5 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相對人陳月霞已於109 年

7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建政所有,足見相對人陳月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吳建政,其目的係為逃避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月霞追償上開債務,至為明確。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第11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為免相對人吳建政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第三人,致將來執行無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

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又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據,惟此係第三人陳月霞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尚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雲林縣○ ○○鎮 ○○○○段│286 │  │ 1分之1 │├───┼────┼────┼──┼──┼────┤│雲林縣○ ○○鎮 ○○○○段│  │ 62 │ 1分之1 │├───┼────┼────┼──┼──┼────┤│雲林縣○ ○○鎮 ○ ○○段 │453 │  │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