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代 理 人 莊獻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心碩等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心碩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592,250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嗣相對人蔡心碩之被繼承人蔡西川於102 年
5 月21日死亡,留有雲林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相對人蔡心碩並未為拋棄繼承,惟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相對人蔡心碩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相對人蔡心碩之應繼分無償贈與其他相對人所有,並於102 年7 月29日完成登記,致侵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心碩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