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薛永清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被 告 陳建彰
邱彩綿謝文其蔡麗雲王信雄顏偉倫顏于恬顏于婷余翠蓉楊志堅劉穎儒周其雄黃清郎楊豐誠李佩珊陳慶益李博程繹祐唐正峰兼上開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顏偉倫、顏于恬、顏于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01 頁「社員總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人依法召集。始得集會並為決議,因總會並無『自行集會權』。而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稱為撤銷決議之訴」。
㈡、雲林縣斗六市建字第1090003480號開會通知單所定時間民國
109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地點在斗六市第二會議室,由被告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楊劍銘主持之109 年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會員大會(下爭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違法。
㈢、原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現場已當場表示異議,當場主持人楊主任秘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強行繼續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該次會議之提案一、二(下稱系爭2提案)。
㈣、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依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為有召集權人。被告斗六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並非召集權人。並且斗六第一公有零售市場20個會員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任何相關資料,皆沒有給予原告,原告收到109 年2 月12日斗六市建字第1090003480號開會通知單後,被告李博、劉穎儒等會員於同年2 月14日始拿連署書請求會員簽名連署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然始終並未將簽名連署名冊向原告告知及書面請求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
㈤、民法總則施啟揚著第202 頁,有召集權人怠於行使召集權時,收到少數社員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應召開,在1 個月內不召集,得向法院請求許可召開,或依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第11條,會長不召集時由會員推選一人代為召集。惟會議前應先向被告斗六市公所報備,會議時被告斗六市公所應派員列席,並於會後15日內以正本送被告斗六市公所並轉報雲林縣政府備查,然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顯然與法不合。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係依
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由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訂定自治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送被告斗六市公所核定准許設立,並已報雲林縣政府備查。
⒉依據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198 頁,依特別法設立之團體,
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成立大會並報備後即成為法人(備查代替登記而成為法人)。且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採許可主義,並採強制主義,所有市場之攤(舖)承租人皆應強制加入系爭自治會。
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賦予「自治組織當事人
能力」,以上皆符合民法第45條以下社團法人之要件,而成立系爭自治會。該自治會即屬人民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被告斗六市公所不宜介入,是故被告斗六市公所本於行政權,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
⒋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發函拒絕召集非必要之臨時會員大會
,係因系爭自治會前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為合法有效,不能因為有人主張該次會議不具效力,即需再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
⒌被告等人於109 年2 月10日簽署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請
求書,是對被告斗六市公所請求召開,違反民法第56條及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第11條等規定。因為程序上應該是向自治會會長請求召開,或者由被告斗六市公所轉函文要求自治會會長依民法第51條規定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於會長不召集時再由會員推選一人代為召集。而非以行政機關即被告斗六市公所代為召集並自任主席,因為依據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斗六市公所僅得於會員大會列席,而非擔任主席。
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會長是任期制,原告依斗六市第
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規定4 年1 任,107 年改選會長後,原告之任期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且
107 年10月23日發文經被告斗六市公所核備。且系爭自治會會員人數不止29人,另有39人刻正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進行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斗六市公所與該等39人繼續簽訂租約,故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亦不合法。
⒎被告斗六市公所代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並由主任秘
書楊劍銘自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主席,故被告斗六市公所為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格之當事人。
㈦、並聲明:⒈確認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109 年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2 提案之決議。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本件被告斗六市公所,依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對於系爭自治會僅有監督及輔導之責,並非該自治會會議之法律關係主體,亦非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總會」,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2 提案之決議,卻列斗六市公所為被告,其當事人即欠缺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建彰、邱彩綿、謝文其、蔡麗雲、王信雄、余翠蓉、楊志堅、劉穎儒、黃清郎、周其雄、楊豐誠、陳慶益、陳慶昌、李博、程繹祐、唐正峰均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進而推認系爭自治會為民法第25條所稱之法人云云,惟「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訴訟上作為原告或被告之地位,然有「當事人能力」並非等同即具有法人之地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規定即明,而系爭自治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定之有權利能力人、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僅係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自非民法第25條所稱之法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當事人能力」之意涵。⒉依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系爭自治會係依
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所設立,僅為被告斗六市公所下轄之斗六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內部組織,性質上非依民法所設立之法人,自無民法第45條以下有關社團法人規範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民法第51條及第56條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2 提案之決議,即於法無據。
⒊按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每
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之,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長不召集時由會員推選一人為召集,惟會議前應先向市公所報備,會議時市公所應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達市公所並轉報雲林縣政府備查。」⒋原告前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斐字第16號自治會函主旨
表示:「拒絕召開非必要性臨時會員大會…。」又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係由被告李博等20位會員之請求而召開,因系爭自治會現僅有會員29人,依被告李博等20位會員之請求,已逾三分之一以上之會員人數要求召開本次臨時會員大會,方由系爭自治會監督機關即被告斗六市公所對全體會員寄發開會通知單,原告亦有收受該開會通知單。另被告斗六市公所僅為系爭自治會之監督機關,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二係建請會員大會重新選任自治會代表及自治會會長,依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並未限制臨時會員大會應如何召開,且原告對本次會議提案二有利害衝突,本即應迴避主持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又為免會議程序因原告刻意阻撓而延宕,與會會員同意由監督機關即被告斗六市公所主持本次會議,以利會議之進行,是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於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2 提案之決議,顯乏所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自治會尚有內攤成員39人,現與被告斗六市
公所就繼續簽訂租賃契約爭議進行行政訴訟,渠等仍為系爭自治會之成員云云,然該39人因被告斗六市公所就其等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7 月31日期滿,其後即未再續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做成被告斗六市公所應繼續續約之判決前,渠等因非斗六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販,自非系爭自治會之成員。
⒌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斗六市公所。
㈢、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顏偉倫、顏于恬、顏于婷並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 年10月23日系爭自治會召開107 年度會員大會,會中選舉會員代表及會長,由原告當選為會長。但該會議並未決議日後改選會長採登記制。
㈡、108 年10月9 日被告斗六市公所發函與系爭自治會及會員以「自108 年8 月1 日起實際承租攤位使用人僅外攤29人,原會員人數大幅異動,建請貴會近期儘速召集前述29名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自治會代表選舉等事宜)」。
㈢、108 年12月16日系爭自治會召開108 年度會員大會,該會議提案一討論改選會長事項,決議當日不辦會長改選,留待下次會議討論。
㈣、108 年12月31日原告發函予被告斗六市公所,表示「拒絕召開非必要性臨時大會」。
㈤、109 年2 月10日當時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會員)共29攤,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會員即被告陳建彰等20人書面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
㈥、109 年2 月12日被告斗六市公所依據上開連署製發開會通知單與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各外攤會員(包括原告),載明會議提案內容,通知於109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
㈦、109 年2 月18日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就該次會議之系爭2 提案達成系爭決議。該次會議係以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楊劍銘擔任主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游○○是否即係祭祀公業游○○之管理人,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原審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則就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雖經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提起上開訴訟請求確認之,然並不因而排除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之合法管理人一節所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責,則兩造間在宜蘭地院提起關於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之合法管理人之上開訴訟,是否確為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顯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臨時大會決議之訴,以被告斗六市公所及被告陳建彰等20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不無疑義,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系爭2 提案決議為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作成,然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會員為被告,因會員僅係參與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者,該決議並非以其等名義所作成,對其等為被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似有不妥。又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本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會員大會係由自治組織即系爭自治會召開,在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系爭自治會作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則本院認為系爭自治會始為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原告以被告斗六市公所及被告陳建彰等2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斗六市公所及被告陳建彰等2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當事人不適格並無欠缺,則:
⒈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雖係依零售市場自治條例規定而成立,但並未向主管機關為法人登記,故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法人,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治組
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故系爭自治會即具有法人之資格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零售市場自治會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僅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之規定,將零售市場自治會之當事人能力明文化,然此並非表示零售市場自治會即具有法人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⒊依據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
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之,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長不召集時由會員推選一人代為召集,惟會議前應先向市公所報備,會議時市公所應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市公所並轉報雲林縣政府備查。」(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本件108 年10月9 日被告斗六市公所發函予係爭自治會及會員以「自108 年8 月1 日起實際承租攤位使用人僅外攤位29人,原會員人數大幅異動,建請貴會近期儘速召集前述29名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自治會代表選舉等事宜)」。108 年12月16日系爭自治會召開108 年度會員大會,該會議提案一討論改選會長事項,並決議當日不改選會長,留待下次會議討論。108 年12月31日原告發函予斗六市公所,表示「拒絕召開非必要性臨時大會」。109 年2 月10日當時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會員)共29攤,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會員即被告陳建彰等20人書面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
10 9年2 月12日斗六市公所製發開會通知單與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各外攤會員(包括原告),載明會議提案內容,通知於109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 年10月9 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29756號函、108 年12月16日系爭自治會108 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告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斐字第16號函、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召開臨時大會請求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9 年2 月12日斗六市建字第1090003480號函開會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93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95 頁)。經查:
⑴依據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規
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為會員,並受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監督與輔導」,則被告斗六市公所基於系爭自治會監督機關之地位,發函予系爭自治會及會員以108 年8 月
1 日起實際承租攤位使用人僅外攤位29人,原會員人數大幅異動,建請貴會近期儘速召集前述29名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自治會代表選舉等事宜),為執行其監督權限,並無違法。
⑵108 年12月16日系爭自治會召開108 年度會員大會,該會
議提案一討論改選會長事項,決議當日不辦會長改選,留待下次會議討論。108 年12月31日原告發函予斗六市公所,表示「拒絕召開非必要性臨時大會」。足以認定原告已知系爭自治會已預備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討論改選會長事宜,原告並預先以函文為不予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則因系爭自治會會員即被告陳建彰等20人以書面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時,系爭自治會會員代表僅剩原告及被告唐正峰、楊志堅等3 人,其他會員代表鄭頌勳、劉淑伶、程俊誠、劉明鴻則分別因租約已於108 年7 月31日屆滿,及攤(舖)位轉讓而失去會員代表身分,有會員代表名冊、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 年5 月2 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228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 頁、第387 頁至第393 頁),故經由被告唐正峰、楊志堅等2 名會員代表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已達會員代表3 分之1 請求之要件,嗣後被告斗六市公所依據上開連署於109 年2 月12日製發開會通知單予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各外攤會員(包括原告),載明會議提案內容,通知於109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符合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之,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亦無違法。
⑶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
雖規定系爭自治會召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前應先向被告斗六市公所報備,會議時被告斗六市公所應派員列席,故被告斗六市公所僅有列席權,然上開規定意旨僅係被告斗六市公所基於系爭自治會監督機關之地位,不得代會長及少數會員代表召集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於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開會時對議案亦無表決權,然並未規定被告斗六市公所不得依據少數會員代表之連署製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會議,亦未規定系爭自治會召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時不得另外授權第三人或自治監督機關所指派之人充任會議主席,故本件被告斗六市公所製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通知單通知召開會議,並由該公所主任秘書楊劍銘充任會議主席,並未與法令或組織章程相違。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始終並未將簽名連署名冊向原告告知
及書面請求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云云。然少數會員代表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僅需符合系爭自治會組織章程之人數比例限制之規定即可,並無在原告預先表示不為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情況下,仍須向原告出示連署請求書請求召集之必要。又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已於會前5 日接獲開會通知單,但收到開會通知單到開會時間太短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然系爭自治會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108 年度會員大會時,該會議提案一討論改選會長事項,即決議當日不辦會長改選,留待下次會議討論。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建彰等20人連署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目的,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亦已載明本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系爭2 提案之提案事項,故即便被告等人並未將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請求書出示予原告亦未違法,給予原告之開會準備期間,亦屬充裕。
⑸原告雖又主張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會長是任期制,
原告依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規定4 年1 任,
107 年改選會長後,原告之任期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12月31日止,且107 年10月23日發文經被告斗六市公所核備。且斗六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會員人數不止29人,另有39人刻正與被告斗六市公所進行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斗六市公所與該等39人繼續簽訂租約,故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亦不合法。然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並無零售市場自治會會長任期制之規定。且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章程第7 條第3 點規定「自治代表會每四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因故出缺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顯見系爭自治會會員代表每4 年改選一次,並由會員代表推選會長僅為原則性規定,於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2 分之1 時,尚可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之,本件系爭自治會原有會員代表7 人,其中會員代表鄭頌勳、劉淑伶、程俊誠、劉明鴻分別因租約已於108 年
7 月31日屆滿,及攤(舖)位轉讓而失去會員代表身分,已如前述,則系爭自治會之會員代表已出缺達2 分之1 ,被告陳建彰等20人連署(包括會員代表唐正峰、楊志堅)請求被告斗六市公所製發開會通知單,並載明系爭2 提案之提案內容,與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相符,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法相合。
⑹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自治會107 年度會員大會有決議日後會
員代表及會長改選採登記制,然而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選舉會員代表及會長並未經事先登記,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然107 年10月23日系爭自治會召開
107 年度會員大會,會中選舉會員代表及會長,由原告當選為會長。但該會議並未決議日後改選會長採登記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3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一為「為討論薛永清會長未經會員大
會同意,自行開立帳戶及用印乙事,已影響自治會財務透明、公費使用及全體會員權益,宜由會員大會決議本自治會財務收支程序。」而經會員投票決議未來系爭自治會收支需使用印章3 枚。另該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二為「為討論本自治會會長改選事宜,建請透過會員大會重新選任自治會代表,並選任本自治會新會長,以維會務運作。」而經會員投票選出被告謝文其等5 位會員代表,並由該等會員代表推選被告陳慶昌為會長,有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經查,該等決議分別為健全系爭自治會財務及維持自治會運作所必需,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以斗六市公所及陳建彰等2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即便寬認本件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