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清流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沈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秋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其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新庄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經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卓靖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雲林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未注意行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經上開路段,見被告沈秋蘭貿然迴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與位於對向內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低血壓、疑外傷性休克、頭頸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併少量腹水、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膝撕裂傷3 ×3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381,586 元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沈秋蘭之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告沈秋蘭賠償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前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
103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就同一車禍事故,對刑事案件被告卓靖翰、沈秋蘭主張彼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對被告沈秋蘭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另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乃併與被告卓靖翰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雖以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裁定就被告沈秋蘭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現本院刻正以109 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繫屬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裁定暨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其重複起訴之後訴即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