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沈麗容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被 告 謝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84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其中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所有權人沈進發所購買,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於9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兩造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借款,於94年
1 月間懷孕後,因憂心若無收入將無法清償債務,自身房產恐遭拍賣,致全家人流離失所,原告因信任被告,乃與被告商議暫以其名義借名登記,原告隨時可要求返還,故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戶籍未曾遷移,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登記名義人亦為原告,其間所有之水費及電費皆由原告繳納,另原告於96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貸,為償還該貸款,原告每月於扣款日前存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現金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銀行扣款,每年並有一次存入火災險之保險費供保險公司扣款,且兩造於100 年分手,被告並於
101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該時被告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均不聞不問,亦未曾繳納過貸款,被告未曾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意思,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被告確實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自始即未負責管理、處分,實際上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
⒉兩造於100 年間分手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卻百般推託,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已於109 年2 月27日以寄發虎尾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寄存在郵局30日後被退回,但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在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法仍有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在案,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兩造曾於94年3月1日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2,214,234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價款予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共2,214,23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07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69號、虎尾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號支付命令、京城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存入憑證(證明聯)、利息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第33至62頁、第87至91頁、第105 至15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9 年2 月27日以虎尾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住處,經招領而未領取遭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7至62頁),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原因即不存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現狀登記對於被告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
┌──────────────────────────────┐│編號1: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雲林縣○○鄉○○段│建 │162 │全部 ││1754-11地號 │ │ │ │├─────────┴──────┴────────┴────┤│編號2: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843 │雲林縣大埤│雲林縣大埤鄉│總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 ○鄉○○段17│南和村民權路├───┼────┤ ││ │54-11地號 │37之1號 │304.40│13.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