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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張珮菱

張麗瑜張佳鎔陳吳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楊敬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珮菱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瑜、張佳鎔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珮菱、陳吳淺各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張麗瑜、張佳鎔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珮菱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吳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麗瑜、張佳鎔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各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綵綺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對被告執行前開保護令。詎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綵綺位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褒忠鄉農會工作地點附近埋伏,嗣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持鋼刀1 把朝被害人陳綵綺刺擊揮砍數刀,其中1 刀刺擊被害人陳綵綺左上臂上段外側,而受有約8 公分銳器傷,該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2 肋骨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

2.5 公分、深度約3.5 公分銳器穿刺傷,被告行兇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害人陳綵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20時35分許,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而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張珮菱、張麗瑜、張佳鎔為被害人陳綵綺之女、原告陳吳淺為被害人陳綵綺之母,受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張珮菱另受有為被害人陳綵綺支出殯葬費94,970元之損害,原告陳吳淺另受有撫養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珮菱1,094,970 元,應給付原告張麗瑜、張佳鎔各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吳淺1,234,5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殺人犯意外,均予承認。原告張珮菱請求之喪葬費94,970元及原告陳吳淺請撫養費234,555 元,均同給意付,而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但被告現已70幾歲,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綵綺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前因對被害人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08 年7 月12日10時許,對被告執行前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綵綺位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褒忠鄉農會工作地點附近埋伏,並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持鋼刀朝被害人陳綵綺刺擊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陳綵綺受有8 處銳器傷,其中1 刀刺擊被害人陳綵綺左上臂上段外側,而受有約8 公分銳器傷,該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2 肋骨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2.5公分、深度約3.5 公分銳器穿刺傷,嗣被害人陳綵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而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揭殺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已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88 號相驗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害人陳綵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殺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規定自明。查被害人陳綵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殺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見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被害人陳綵綺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珮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綵綺葬費用共計94,970元,是原告張珮菱受有此部分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收費暨禮儀服務其他營業商品明細表、統一發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單、估價單、集集集鎮所收據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陳吳淺為被害人陳綵綺之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陳吳淺生於00年0 月00日,在108 年7 月17日被害人陳綵綺死亡時年近86歲,平均餘命尚有7.71年,有臺灣地區107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而於107 年間原告陳吳淺名下僅有利息所得1 筆,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原告陳吳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陳吳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陳綵綺扶養之權利。原告陳吳淺主張得請求被害人陳綵綺扶養期間以

7.71年計算,而原告陳吳淺之夫即訴外人陳有義已於99年8月4 日死亡,是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綵綺外,尚有四名子女共計5 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南投縣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637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5,907 元【計算式:{199,644×6.00000000+(199,644 ×0.71)×(6.00000000-0.00000000) }÷5 =265,906.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 71[去整數得0.7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吳淺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234,555 元,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珮菱、張麗瑜、張佳鎔均為被害人陳綵綺之女,原告陳吳淺為被害人陳綵綺之母,渠等因被告之殺人行為頓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自深受痛苦,是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張珮菱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士、原告張麗瑜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原告張佳鎔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原告陳吳淺現已近88歲;被告為士校(高中)畢業,通過特考,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前係在船上工作,因薪資很高,故退休後沒有退休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因感情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殺人行為處理感情糾紛,致原告陳吳淺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張珮菱、張麗瑜、張佳鎔痛失母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珮菱、張麗瑜、張佳鎔、陳吳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張珮菱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94,970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94,9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894,970 元);原告陳吳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034,555 元(計算式:扶養費234,555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34,555 元);原告張麗瑜、張佳鎔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均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4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珮菱894,970 元、給付原告陳吳淺1,034,555 元、給付原告張麗瑜、張佳鎔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