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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蔡金隆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六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非屬繼承自蔡緣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第三人林內鄉農會以原告之父親蔡緣慶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向貴院聲請對蔡緣慶核發88年度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後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接管,合庫銀行又於96年12月13日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乃持執行名義108 年12月11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76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蔡緣慶之繼承人即原告、蔡金砂、周蔡玉圍、林蔡玉圓、蔡玉滿(後4 人合稱蔡金砂4 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林內郵局之存款、於第三人元大證券公司鎮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

二、然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所積欠,又被繼承人蔡緣慶於89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間曾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由,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原告之財產及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下稱系爭民權路18號),但原告於63年間就搬出系爭民權路18號,另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中央路17號),二人雖住同村,但住處不同,原告未與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共財,因此原告不知悉蔡緣慶生前積欠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蔡緣慶過世時,留有雲林縣○○鄉○○段○○○ 號、同段454 號、同段451 號、同段453 號土地(以上為共有土地)、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共有房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號及18號房屋等財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在一般情理上,繼承人不會辦理拋棄繼承,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遺產目前仍存在,並未消失,僅是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猶登記在蔡緣慶名下,詎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蔡緣慶所遺留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卻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顯然無理。

四、系爭中央路17號房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遺產無關,另原告所有之證券、存款亦非繼承自蔡緣慶,原告未繼承蔡緣慶的財產,自無需對被繼承人蔡緣慶之債務負償還之責。

五、被告於108 年間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時稱原告為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因此查得原告的財產後,未執行而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或法院就此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悉上情又未與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共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63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不須償還被繼承人蔡緣慶之債務,被告不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非繼承自蔡緣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原告對於被告於92年間曾對第三人蔡金波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並不知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98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同條第5 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蔡緣慶於89年3 月4 日死亡,故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又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乃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繼承人本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主張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繼承人既主張有前述得主張限定責任情形,自仍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間有因果關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依一般常理判斷,繼承人不會故意不繼承,故合理推斷原告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才不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雖存證信函內誤載蔡緣慶為保證人,但存證信函已由原告親收,原告雖辯稱未同居共財而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原告既已收到存證信函,至遲於107 年8 月2 日已知悉蔡緣慶死亡及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

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妥適判斷是否為拋棄或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原告既未在知悉繼承系爭債務存在時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無從主張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從而,原告未和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共財與未依法拋棄繼承間無因果關係。反之,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因果關係存否之事實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須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未能認定其主張事實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有欠缺,即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須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依現有證據推論原告雖未與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共財,然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時已知悉繼承系爭債務存在,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六、被告不爭執原告在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前已遷離蔡緣慶之住所,二人無同居共財,但二人當時都住在林內鄉,發生繼承應是知悉,不能辯稱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將擔保品轉移予第三人蔡金波,被告曾於92年間聲請對第三人蔡金波為拍賣抵押物,被告取得對第三人蔡金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於100 年間對擔保品拍賣取償,繼承人不可能不知道。

七、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目前均尚未經繼承人處分或分配或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壹、被告以被繼承人蔡緣慶積欠第三人林內鄉農會系爭債務未償,嗣第三人林內鄉農會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合庫銀行,再由第三人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又被繼承人蔡緣慶於89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蔡金砂4 人,均未於蔡緣慶死亡後,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蔡金砂4 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信用部、第三人林內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元大證券公司鎮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1 月9 日、

109 年1 月30日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762 號影卷資料(包括本院86年度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 年1 月30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067號函)、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7 號影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9頁)、蔡緣慶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貳、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項再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修正理由:「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據此,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原則上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叁、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未同居共財,其於被繼承

人蔡緣慶死亡時,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得以繼承蔡緣慶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設籍於系爭民權路18號,原告於63年4月10日遷出該址,另立一戶設籍於系爭中央路17號,上開戶籍變動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蔡金隆舊式戶籍謄本、蔡緣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55年12月1 日與其配偶蔡邱木媚結婚,於結婚後31歲時另立新戶,與被繼承人蔡緣慶不同戶籍,原告主張其自63年另立新戶起,未與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之事實,為可認定。

二、又父母與婚配之子女財務各自獨立,合乎社會常情,原告與被繼承人蔡緣慶雖同住一村,但父母子女間彼此因生活相互照顧而有往來,事屬常見,不能僅因彼等二人有居住地緣關係或有生活往來就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並非系爭債務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又未提出於蔡緣慶死亡時,曾將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通知繼承人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時,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應可採信。且縱然知悉有可得繼承之遺產,亦不等同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三、被告雖稱其前手合庫銀行曾對第三人蔡金波聲請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在100 年間對第三人蔡金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原告並非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稱原告至遲於107 年8 月24日接到被告所寄發之北投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時,即可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

135 頁至第141 頁),惟查被繼承人蔡緣慶生前於83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該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坐○○○鄉○○○段450 之86、450 之84、450 之83、450之35、450 之13號土地贈與第三人蔡金波(見該民事裁定第二段倒數第4 至3 行),此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與系爭債務有關,但無證據顯示原告參與其中,自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另被告對第三人蔡金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係在100 年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原告,為107 年8月之事,均已逾越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三個月期間,原告縱然因此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也已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被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認,未能採用。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未與被繼承人蔡緣慶同居共財,於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時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業已提出上開證明,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繼承蔡緣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蔡緣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肆、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

一、蔡緣慶於89年3 月4 日死亡,其留有系爭遺產,上開財產均未經處分或分配,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9 頁至第

113 頁),上開繼承之遺產即屬繼承人應負系爭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

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林內郵局之存款、第三人元大證券公司鎮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惟上開執行標的均非屬被繼承人蔡緣慶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有原告提出蔡緣慶87至89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蔡緣慶之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以上二者均查無資料)、蔡金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中央路1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二者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又非系爭遺產喪失原形而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合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得就系爭遺產本身取償,上開執行標的既非遺產範圍,被告自不得對其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之上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部分,自有未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上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非屬原告繼承蔡緣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