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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張育甄即張月霞即吳張月霞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193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存款債權。惟該帳戶係原告之勞保年金專用帳戶,從104 年1 月至108 年11月共4 年11個月即共計59個月,每月勞保年金20,820元(20,820×59=1,228,380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該帳戶大筆金額係原告之醫療險保險金,因原告罹患左側乳房重疊部分之惡性腫瘤,醫師建議進行標靶藥物治療,而該治療需完全自費,估計約需160 餘萬元,該帳戶之存款係原告用以支付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且該帳戶內之金額亦有部分補助款項,皆是原告陸續存起來作為治療癌症之救命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不得查封。若將該帳戶內存款全部扣押,將導致原告無法進行乳癌標靶藥物治療,使得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該帳戶內存款(其中之1,228,380 元)無理由,原告不得已只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勞保年金專用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勞保年金之給付,或為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不得執行者,而就執行標的得否扣押加以爭執(就此部分,原告另已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卷可憑)。惟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均未論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6 月30日雲院隆97執己字第11 021號債權憑證,之前為本院93年5 月19日雲院瑜91執子字第1130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2 44 號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陳述之內容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主張顯不足以使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