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吳永滄被 告 曾煥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9 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3 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08 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置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段○○○○○ ○號魚塭(下稱新港魚塭)之纖維養殖桶1 個(下稱系爭纖維養殖桶),係伊所管領之物,竟於107 年9 月
5 日先將系爭纖維養殖桶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正德,復於
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帶同張正德前往新港魚塭,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搬運系爭纖維養殖桶離開,而竊取系爭纖維養殖桶得逞。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服刑完畢返家後,於10
7 年10月中旬某日,發現系爭纖維養殖桶不在伊之新港魚塭,而放在張正德之魚塭,原以為是張正德係向伊借用,而不以為意,直至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因向他人購買珍珠石斑魚卵5 萬元,亟需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得孵化養殖,而向張正德要求返還,卻遭張正德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為由拒不返還,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孵化養殖珍珠石斑魚卵,致全數死亡。原告所購買珍珠石斑魚卵5 萬元,依伊養殖技術2 天後即可孵化約100 多萬尾魚苗,再經過養殖後大約25天後剩30萬尾魚苗即可出售,以魚苗每尾6 元計算買賣價格,共計為180 萬元,再扣除30% 耗損及傭金10 %共計為72萬元後,原告因而受有108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纖維養殖桶為伊與訴外人林石忠所共有,故伊始出賣予張正德,且伊帶張正德至原告之新港魚塭處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時,因原告正在服刑,伊有告知原告女兒,請她轉告原告,如果有問題可以來找伊講,伊並無偷走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意思。又原告出監後即知道伊有告知其女兒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取走,卻沒有向伊索討,反而在事隔5 、
6 個多月後才去購買珍珠石斑魚卵,說要繁殖魚苗,時間不會拖太久嗎?且該魚卵並非一定要由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可孵化養殖,這跟有無繁殖魚苗有何關係?又孵化養殖數量亦非如原告所稱之情況,縱使同一時間有另2 人孵化養殖珍珠石斑魚卵,仍會因每人養殖能力、設備等而異,原告率以他人情況來據予請求,實甚不合理。如果同原告所稱購買珍珠石斑魚卵孵化養殖共25天後即可賺取約100 餘萬元,那大家都來繁殖就好,事實上沒有像原告所說那麼好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知悉系爭纖維養殖桶放在原告之新港魚塭處,嗣因其於
107 年9 月5 日將系爭纖維養殖桶出賣予張正德,而於107年10月11日帶同張正德前往原告之新港魚塭處,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搬運系爭纖維養殖桶離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竊盜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情?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系爭纖維養殖桶之舉,致受有珍珠石
斑魚苗買賣價金108 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所管領系爭纖維養殖桶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案發前販賣養殖設備1 批(包括系爭纖維
養殖桶)給林石忠,且已交付給林石忠使用,然與林石忠尚有買賣價金糾紛等情,比對林石忠前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被告賣給伊的塑膠管、養殖桶,有些比較貴,所以伊開給他的支票有1 張面額32,000元未兌現,伊認為已經將買賣價金付清等語,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與林石忠已成立養殖設備1 批(包括系爭纖維養殖桶)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交付給林石忠,依法應由林石忠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已非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所有權人。至被告與林石忠事後發生買賣價金之糾紛,就此被告表示只有請求林石忠給付價金,並未採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則被告與林石忠間買賣價金之糾紛,自不影響系爭纖維養殖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纖維養殖桶仍屬於伊與林石忠共有,尚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⒉關於林石忠取得系爭纖維養殖桶後之流向,被告前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陳稱:這種纖維養殖桶是伊在屏東訂作的,比一般市面上的大,伊將養殖設備(包括系爭纖維養殖桶及其他纖維養殖桶2 個)賣給林石忠之後,他有在自己的魚塭繁殖魚苗,但是做得不好,他也有僱請原告當師傅,中間也有休息,系爭纖維養殖桶是後來才載到原告之新港魚塭處,放在那邊不超過3 年。後來(指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伊要去原告之新港魚塭處拿系爭纖維養殖桶時,因為原告在服刑,伊就跟原告女兒講,有什麼問題,請原告服刑完畢回來找伊等語,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系爭纖維養殖桶新品價值為15,000元,本來放在伊的新港魚塭處,是林石忠給伊使用的。伊於107 年10月11日出監後,發現不在伊的新港魚塭處,而是在張正德的魚塭等語,林石忠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因為伊不會養,原告會養魚,伊就將系爭纖維養殖桶送給原告,當時纖維養殖桶的價值約1 萬多元等語,以及原告之女吳玉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稱:被告曾到伊家中,跟伊講過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的事乙節大致相符,足認事發前系爭纖維養殖桶已由林石忠交付給原告,而由原告所管領使用。依此,復以被告所稱:伊不知道林石忠說將系爭纖維養殖桶送給原告,張正德曾經去跟原告說,請原告將桶子賣給他,但原告說桶子不是他的,是別人的,是跟別人借的等語,比對張正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6 年間,伊曾跟原告說要買桶子,原告說是別人的,他不能賣,後來伊聽被告說,他有桶子放在原告那邊,伊才會找被告買等語,可見事發時被告雖不清楚林石忠與原告間就系爭纖維養殖桶之實際關係(是買賣、借貸或贈與關係)為何,但被告顯然知悉林石忠在事發前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交付給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原告屬於系爭纖維養殖桶之管領使用人,且知道這個狀況下不能隨意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否則會有問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在片面告知管理使用人即原告之女兒後,即可自行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顯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不足採信。
⒊據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是與林石忠就上開買賣養殖設備
有價金糾紛,在索討未果之情形下,知悉自己賣給林石忠之養殖設備中,其中系爭纖維養殖桶放在原告之新港魚塭處,而張正德有意購買系爭纖維養殖桶,為減少自己損失,才會在明知原告服刑中而不知情,且這樣會有問題之情形下,擅自將原本放在原告之新港魚塭處,屬於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纖維養殖桶出賣給張正德,並帶同張正德至原告之新港魚塭處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可見被告顯然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且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6 號亦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之舉犯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所管領系爭纖維養殖桶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即欲主張未來會產生的利益,應須具備有具體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者,始足當之,非謂可憑空疑測而自行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竊盜其所管領系爭纖維養殖桶之舉,致
受有珍珠石斑魚苗買賣價金108 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張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發現系爭纖維養殖桶不在伊之新港魚塭處,而放在張正德之魚塭,原以為是張正德係向伊借用,而不以為意,直至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因向他人購買珍珠石斑魚卵5 萬元,亟需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孵化養殖,而向張正德要求返還,卻遭張正德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為由拒不返還,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孵化養殖珍珠石斑魚卵,致全數死亡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4、5 、6 月間向訴外人顏蔡惠玲購買真珠卵2P各5 萬元,及於108 年7 、8 、9 月間有向顏蔡惠玲購買龍膽卵2P共25萬元,暨原告有養殖水產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4 月間所購買之珍珠石斑魚卵2P,亟需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得孵化養殖,因被告竊取系爭纖維養殖桶出賣予張正德,致伊向張正德要求返還,卻遭張正德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為由拒不返還,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孵化養殖珍珠石斑魚卵,致全數死亡等情節為真實,是原告尚難持該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又依原告前於108 年4 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10月
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在雲林縣○○鄉○○村○○段○○○○○ ○號魚塭發現系爭纖維養殖桶不見,伊在村莊巡視時發現系爭纖維養殖桶在張正德的魚塭,且有聽起伊兒子提過張正德要向伊借系爭纖維養殖桶,所以伊一直以為是他向我們借走,到現在伊要向他要回來時,張正德表示系爭纖維養殖桶是向其他人購買,所以不能夠還給伊,伊就問他說系爭纖維養殖桶在伊魚塭用5 年多了,為何你向別人購買,伊說不管你向誰買的,系爭纖維養殖桶你是從伊魚塭拿走的,就要還回來給伊。系爭纖維養殖桶遭竊取,價值1 萬5 千元,是伊所有等語,惟依原告一方面稱其前於107 年10月中旬即發現置放在新港魚塭處之系爭纖維養殖桶不見,而在村莊巡視,另一方面卻又稱其在村莊巡視時發現系爭纖維養殖桶置放在張正德魚塭處,因前曾聽過兒子提起張正德向其借用系爭纖維養殖桶,便以為是張正德所借用,既然原告之子前有向原告提起張正德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纖維養殖桶使用一事,則原告即應知悉系爭纖維養殖桶係置放在張正德處之情才是,何以原告卻又在發現爭纖維養殖桶未置放在新港魚塭處,即會認為不見,而在村莊巡視之理?是原告所言顯有矛盾。又苟依原告所稱珍珠石斑魚卵需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得孵化養殖一事為真,則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報警前屢次向張正德索討系爭纖維養殖桶未果,甚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還未返還予原告之情況下,原告焉會於明知系爭纖維養殖桶未返還前,卻仍於108 年4 月間購買珍珠石斑魚卵5 萬元孵化養殖,而放任該等魚卵死亡之情?甚且,原告還繼續分別於
108 年5 、6 月間向顏蔡惠玲購買珍珠石斑魚卵各5 萬元孵化養殖。由此足徵,珍珠石斑魚卵並非如原告所稱一定要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得孵化養殖才是。否則,原告豈會在系爭纖維養殖桶未返還之情況下,還會於108 年4 、5 、6 月間陸續向顏蔡惠玲購買珍珠石斑魚卵各5 萬元予以孵化養殖之理?是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4 月間因向他人購買珍珠石斑魚卵5 萬元,亟需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始得孵化,因被告竊取系爭纖維養殖桶出賣予張正德,致伊向張正德要求返還時,卻遭張正德以其係向被告購買為由拒不返還,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纖維養殖桶孵化養殖珍珠石斑魚卵,致全數死亡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㈤此外,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竊盜其所管領系爭纖維養殖桶之舉,致受有珍珠石斑魚苗買賣價金108 萬元之損失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系爭纖維養殖桶之舉,致受有珍珠石斑魚苗買賣價金108 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