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廖碧紅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被 告 廖許采蘋訴訟代理人 廖國良被 告 廖明智
何昌樺何昌晏廖純青廖俊六侯秀溱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素慧被 告 廖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昌樺、何昌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48、948-2、948-3、948-4、948-5、948-6、948-7等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如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廖俊六、廖許彩蘋、廖明智、何昌樺、何昌晏,及訴外人廖蔡麗珠(即原共有人之一,現為被告廖純青、廖素慧繼承)、訴外人廖萬安(即原共有人之一,現為被告侯秀溱繼承)、訴外人廖林菊(即原共有人之一,現為原告及被告廖明源繼承)就系爭11筆土地曾於民國103 年間協議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嗣後受任之代書已完成相關標示變更登記,然因故未完成所有權分割登記。
㈢、系爭11筆土地於標示變更前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後為系爭11筆土地(1889、1889-1地號土地面積有變更)。
㈣、雖被告廖純青、廖素慧、侯秀溱及廖明源並非系爭11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然其共有之土地係繼承而來,該分割協議對其具有拘束力,被告等自應履行分割協議之內容。
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1項規定,系爭11筆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今因被告等拒絕履行分割協議為分割登記,爰訴請其等履行分割協議。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11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
⑴面前厝段948 地號、面積108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明源取得。
⑵面前厝段948-2 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
8-3 地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昌樺、何昌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6100分之3404、被告何昌樺6100分之1001、被告何昌晏6100分之1695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面前厝段948-4 地號、面積1795.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秀溱取得。
⑷面前厝段948-5 地號、面積1795.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明智取得。
⑸面前厝段948-6地號、面積1647.52平方公尺土地、東興段
1889-1地號、面積19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俊六取得。
⑹面前厝段948-7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土地、東興段
1982地號、面積1370平方公尺土地及東興段1982-2地號、面積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許彩蘋取得。
⑺東興段1889地號、面積2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純
青、廖素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純青2982分之
475 、被告廖素慧2982分之2507之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俊六、廖明源、廖純青、廖素慧、侯秀溱、廖許彩蘋、廖明智均以:系爭11筆土地於103 年間曾提議分割,因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紛爭且土地持有人反對,致使提議無法達成合意,尚未進行分割。且系爭11筆土地之地號變更,所有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被告知,等到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系爭11筆土地被變更,且土地所有權狀增加為11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何昌樺、何昌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於標示變更前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後為系爭11筆土地(1889、1889-1地號土地面積有變更),又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03 年時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廖俊六、廖許彩蘋、廖明智、何昌樺、何昌晏,及訴外人廖蔡麗珠(現為被告廖純青、廖素慧繼承)、訴外人廖萬安(現為被告侯秀溱繼承)、訴外人廖林菊(現為原告及被告廖明源繼承)。除東興段1982、1982-2地號外,其餘土地於103 年間已委由代書辦理相關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訴外人廖麗珠、廖萬安、廖林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9 年8 月4 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4068號函暨所附該事務所103 年螺資地字第48700 、49470、49480 號及同年螺測地字第87100 、87
200 、87300 號相關土地複丈資料影本各1 份、西螺地政10
9 年8 月7 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403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29 頁至第163 頁、第219 頁至第27
9 頁、第283 頁至第31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103 年間系爭11土地之共有人已就該等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王耀興於109 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
兩造就系爭948 等11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這件事你知道?)知道。是不是叫協議分割當時要討論一下。(為何要討論?)他們辦土地分割,但來的只有部分的人,從來沒有全部的人到齊來我的事務所。(他們有無分次全部都來過?還是有人從頭到尾一次都沒來過?)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能掌握,後來是我太太處理。(有到你事務所的土地共有人有說要協議分割這11筆土地?)當時並沒有這麼多筆,有討論分割方案,但是是到場的共有人討論而已。(當事人自行辦理協議分割土地是否一定要先經過標示分割的程序?)農地分割在裁判分割上有限制的,並非當事人達成協議就可以,所以他們提出的分割方案要跟地政討論過後才可以知道能不能進行。我辦代書快30年,我們受了很多人的利用,有些人辦理不在分割,是請求分割協議,我跟共有人講要辦分割,只要有一人沒有同意,這個案子就辦不下去,如果要到法院裁判分割就去法院,當時被告廖俊六有在場,本來這個案件可以完成,是標示分割後被告廖明智的井不在分得的位置上,他要求要打一個井給他。這些被告我不認識,只認識原告,因為井的事跟他協商了一段時間,被告廖明智又說還有他的什麼權利,有些人揚言要告,我無權阻止,我要說的就這些。(協議分割是不是一定要先辦理標示?)一定要,但不一定能辦,農地分割有限制。(【提示本院卷一第225 頁】這個是不是本來948 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的資料?)對。(【提示本院卷一第235 頁】這個是不是他們就948 這筆土地標示分割後協議的分割方案?為何沒有寫誰取得哪塊地?)這階段還是處理標示後各筆土地的所有權及分割後的土地面積。所以剛剛那個就不是分割協議書。(【提示本院卷一第253頁】這是不是1889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的申請資料?)是。這是我們地政的資料。(原告主張除了948 、1889、1889-1這三筆土地要做標示分割以外,還有1982、1982-2地號土地要做標示分割,可是地政回覆我的資料並沒有1982、1982-2地號土地申請標示分割的資料,是不是指1982、1982-2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的共有人並沒有申請標示分割?【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279 頁】)如果一筆土地要協議分給某一個共有人,不就該筆土地分割給數個共有人的話,協議分割前就不用申請標示分割。(到你事務所去辦理本案的當事人,他們是拿自己的印章給你?)他們不止給我印章、還給我印鑑證明。(這些有到你事務所給你印章、印鑑證明的當事人都知道他們要來辦理的是什麼事情?)他們委託我做相關的事情,至於他們自己知不知道辦理什麼事情那是他們自己認知問題。(你剛說系爭這些土地最後辦不成協議分割,除了標示分割後廖明智的井不在他分得的地上以外,還有什麼原因造成?)他們都是親戚關係,我知道當初是廖明智的井不在他分到的地上,要求打一個井,後來廖明智聽家人說廖明智還有其他權利可以主張,後來我就知道這件辦不成了。(你是說他們全部要同意標示分割?還是協議分割?)他們也沒有全部人到場。(沒有全部人到場,為何地政給我的資料上面有全部人的印章?)是他們回去跟家人談過,後來又陸陸續續補來資料。不然地政少1 份權狀或資料他們都不受理。(本件系爭土地只辦理到標示分割的程序,後面就卡住了?)後面就有人來拿回資料,本來要協商井的事情,後來協商破裂。(當初送標示分割的時候,土地面積大小的分割方式的依據是什麼?)他們在我那邊討論方案,是部分人討論出來的方式,從來沒有全部人到齊在我那邊討論,後來沒有到場的人應該也都同意,所以就這樣拿了文件。(送標示分割的依據,是送地政的時候大家都同意依照那樣的方式做分割?)我不能回答這樣的推論。那時我的處理方式就是把誰要安排哪塊位置,面積多大等,是有這樣規劃的。標示分割地號有之幾的,就是其中一人分得,有這樣的規劃,在我那邊也有這樣的討論。(標示分割送出去的時候是大家有決議哪塊地要分給誰?)我不能這樣回答你,我受委託按照他們的原意去送,但辦到哪裡算到哪裡,我那時已經跟他們說過辦這種案件一定要全部共有人同意,不然就去法院裁判分割。他們當場討論,我做簡單筆記之後,有疑問再看資料商量,一步一步的走。(是不是在送標示分割之前,證人已經受到全部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分割?)以我們實務上處理方式就是當事人帶權狀來,當事人不能來,那就代理人,帶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來,我們一步一步辦。(會問你這個問題是因為大部分的被告都否認有授權你?)我無法回答你這件事,所有的證件及權狀都在他們家。(本件土地的共有人到底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以我的認知最後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由證人王耀興之上開證述可知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如原宗地分割後分由數人分別取得,而需由原宗地衍生出新地號土地時,必須先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始能辦理實際分割登記,故土地共有人欲分割共有土地,需經過土地標示變更之協議及實際分割之協議,土地標示變更之協議充其量只能認為是後續實際分割協議之預約,而非分割協議本身。
⒉由西螺地政109 年8 月4 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4068號函暨
所附該事務所103 年螺資地字第48700 號及同年螺測地字第
00 000號土地複丈資料影本雖可知○○○鄉○○○段948 地號土地因標示變更登記而分割出同段948 、948-2~948-7 等
7 筆土地(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33 頁),然並未有協議書實際約定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分歸何人取得,故僅能認為系爭948 、948-2~948-7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等土地已達成標示變更之協議,尚不能認為已達成實際分割協議。
⒊由西螺地政109 年8 月4 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4068號函所
附之資料亦未見東興段1982、1982-2地號之分割協議書,故就上開2筆土地亦不能認為已達成實際分割協議。
⒋由西螺地政109 年8 月4 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4068號函暨
所附該事務所103 年螺資地字第49470 、49480 及同年螺測地字第87200 、87300 號土地複丈資料影本雖可知○○○鄉○○○段○○○○○○○號土地因標示變更登記而分割出同段1889、1889-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3 頁),其後同段1889地號土地再與同段1889-2地號土地合併為188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67 頁),且卷內並有同段18
89、1889-1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實際約定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分歸何人取得,故應認系爭1889、188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等土地已達成標示變更之協議及實際分割協議。
⒌然據原告所述當時系爭11筆土地之兩造共有人係欲藉由實質
合併分割讓每個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均等等語(本院卷第二第68頁),可知當時共有人之真意為實質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則就該等土地之分割協議是否達成,應就全部土地為判斷,而非僅就其中數宗土地為判斷,本件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於103 年間僅就系爭1889、1889-1地號土地達成實際分割協議,就系○○○鄉○○○段948 、948-2~948-7 地號土地○○○鄉○○段1982、1982-2地號土地尚未達成實際分割協議,則應認為系爭11筆土地均尚未達成實質合併分割之分割協議,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再者,由證人王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103 年間
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一次至其事務所達成分割協議,而係由當時之共有人陸陸續續至其事務所提供其等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且並不知悉當時之共有人提供該等文件時其等內心真意為何,故亦難認為當時共有人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係同意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協議分割。又即便退步言之,認為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均" 曾" 表示同意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然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協議僅為實際分割系爭11筆土地之預約,已如前述,則在實際辦理分割協議完成前,如有其中一共有人反悔,則共有人就分割系爭11筆土地即屬尚未達成協議。本件由證人王耀興之證述可知系爭11筆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共有人廖明智已反悔,且有共有人至其事務所取回辦理分割登記之資料,亦應認為103 年間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未就該等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協議,然103 年間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等土地尚未達成實際分割協議,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