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劉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廖世漸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 月26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字第929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被告自需就其與廖世漸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有該債權之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再原告為廖世漸之債權人,因廖世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廖世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 月26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97年6 月12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依此,被告既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