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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吳春賜訴訟代理人 吳健祥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凃寶松訴訟代理人 楊曙米

高曉萍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黃色區域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六簡卷第1 頁)。嗣原告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㈠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及斜線之位置及範圍,面積為16.9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175 頁)。復又具狀追加參加人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8 5地號土地)及參加人管理之同段256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等一切設施雜物等路障拆除,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有延滯訴訟之虞,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嗣於109 年9 月23日撤回前揭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63 頁)。故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連道路,原告非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而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及斜線之位置及範圍,向來為原告通行之處,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籬,影響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系爭系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及斜線之位置及範圍,面積為16.9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 地號土地,而與之毗鄰之同段6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4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麻園段437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系爭684 地號土地可與道路通聯,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68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將造成系爭土地攔腰折半,不利被告之土地利用,亦非擇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未臨道路,無法對外通聯,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所圍之範圍為柏油路位置,可對外通聯至馬路。

㈢系爭6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 地號土地,系爭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4 地號土地,而系爭437-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分割自同段437 地號土地(即系爭68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438-6 地號土地,土地總登記後未有分割之記載。

㈣系爭685 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訴外人吳春欽因贈與取得,

於67年6 月,由訴外人賴清松因買賣取得,於67年7 月由原告買賣取得;系爭68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吳春根因贈與取得,於85年間,由吳年國因分割繼承取得。

㈤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同段680 、681 、682 地號土

地相鄰,其中系爭680 、681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89頁空照圖黃色瑩光筆標示處,經雲林縣政府會勘結果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6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及斜線

部分面積16.91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係屬袋地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685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六簡卷第3 至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六簡卷第36至39頁),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告辯稱系爭685 地號土地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筆土地分割後而致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68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執者為系爭685 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 地號土地、系爭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437-4 地號土地,系爭437-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分割自同段43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438-6 地號土地,土地總登記後未有分割之記載。又系爭685 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訴外人吳春欽因贈與取得,於67年6 月,由訴外人賴清松因買賣取得,於67年7 月由原告買賣取得;系爭68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由吳春根因贈與取得,於85年間,由吳年國因分割繼承取得各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4日斗地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暨所附公務用謄本、登記簿謄本,及10

9 年9 月4 日斗地一字第1090006734號函暨所○○○鄉○○段434 、437-4 地號移轉一欄表、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55 及213 至2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又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同段680 、681 、682 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680 、681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89頁空照圖黃色瑩光筆標示處,經雲林縣政府會勘結果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可對外通聯,亦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7 月20日府工地二字第10933201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此,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系爭684 地號土地於55年間,均分割自重測前麻園段437 地號土地,雖嗣後經輾轉讓與而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所有,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通行系爭684 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系爭68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68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第1 項、第2 項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及斜線之位置及範圍,面積為16.9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