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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劉庚泉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張勝懋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

,乃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萬年東路87巷內(下稱87巷),87巷為其內住戶多年和平出入前方雲林縣斗六市萬年東路(下稱萬年東路)通行之唯一路徑,並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而經指定建築線在案。詎料,被告嗣竟於其所有系爭A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阻礙通行,更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而經認定87巷為私設道路。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因被告此舉致無法以車輛出入通行至萬年東路,亦無法為合法之建築使用,自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情形,須經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7、179

6、1816、1806地號土地,因原告已得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且其上無障礙,故未起訴此部分)及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且通行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基於通行權之行使,原告並得訴請被告將通行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水泥柱拆除以利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789條規定係指讓與或分割前之土地即已面臨公路為前

提,倘讓與或分割前之土地並未面臨公路,即無「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系爭1818地號土地及1817地號土地,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27、1828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即已由87巷通行至萬年東路,而非以雲林縣萬年東路111巷(下稱111巷)通行至萬年東路,此從1827、1828地號土地東南側臨接111巷部分有設置鐵絲網圍籬,及111巷連接萬年東路部分有設置鐵柵欄可知,1827、1828地號土地無法從東南側經由111巷通行至萬年東路,且111巷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同意他人通行111巷土地。

⒉訴外人林貞如係於95年3月間申請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6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該1706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南側連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至今仍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設籍於台北市、日本、美國等6位共有人共有,林貞如不可能於其興建農舍時取得1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是1710地號土地非供道路使用,至為顯然。又1706地號土地西南側另連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林貞如與另一位共有人共有,因此林貞如在1706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應係經由111巷所坐落1709地號土地以至萬年東路,然17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意他人使用,故原告無法經由該筆土地通行以至公路,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以致未面臨公路,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始末為:56年1月20日分割轉載竹圍子段533-258(面積1,666平方公尺)、533-259(面積48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72年1月19日竹圍子段533-258地號土地分割出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72年5月2日竹圍子段533-258、533-259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95年原告父親過世,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劉庚杰辦理繼承登記時,竹圍子段533-258、533-259地號土地,合併為533-25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25地號;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農地),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26地號土地。104年11月1日重測,竹圍子段533-25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系爭1818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編定為182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竹圍子段533-725地號土地編定為1817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726地號土地編定為1828地號土地,均為劉庚杰所有。亦即,原告所有1827地號土地及系爭1818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即應從原告所有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即111巷,而非向其他周圍鄰地再主張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再經1816、1806地號土地

通行至主要道路,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顯有問題。蓋原告除可依其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西北側自行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向東連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20地號土地),該地目前係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貞寮段1819、1821、1822、18

23、1824、1825、1826 地號土地(下稱1819、1821、1822、1823、1824、1825、1826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上開通行道路則連接1710地號土地即111巷對外通行至萬年東路。另原告亦可往北方向,即從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4地號土地)通行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2地號土地),該地為6米寬水利地,現已供巷道使用,方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8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包括系爭A土地在內

)位於87巷,被告並在系爭A土地上堆置系爭水泥柱。㈢原告所有18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533-258地號土地

)分割沿革歷程為:收件日期56年1月20日(登記日期56年5月23日)分割轉載,竹圍子段533-258、533-259地號土地。

收件日期72年1月19日(登記日期72年1月27日)竹圍子段533-258地號土地分割出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收件日期72年5月2日(登記日期72年5月3日)竹圍子段533-258、533-259地號地目變更為建地。95年原告父親過世,原告與劉庚杰兄弟二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竹圍子段533-258、533-259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0日合併為竹圍子段533-258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25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0日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26地號。104年11月1日重測,竹圍子段533-258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系爭1818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492地號土地編定182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竹圍子段533-725地號土地編定為1817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726地號土地編定為1828地號土地,均為劉庚杰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有1827地號土地及系爭1818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是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應從其所有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111巷?㈡如否,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土地,亦即從被告所有系爭1815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通行,再經1816、1806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萬年東路,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㈢如認系爭A土地確實是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原告再訴請被告應移除其在系爭A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水泥柱,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參謝在全著修訂三版民法物權論(上)第319頁)。

㈡被告固持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為據,辯稱原告所有18

27地號土地及系爭1818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即應從原告所有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即111巷,並非向其他周圍鄰地再主張通行權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有1827地號土地及系爭1818地號土地上開分割歷程,惟以上開情詞陳稱111巷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同意他人使用,原告無法經由該筆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原告及劉庚杰所有上開4筆土地,其中1827、1828地號土地確係毗連111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111巷究否為公路一事迭生爭執,本院遂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111巷位於170

9、1710地號土地上,該巷口連接萬年東路處則設有鐵門,惟鐵門部分生鏽,其上並有植物覆蓋,並呈現開啟狀況,顯見鐵門係呈現長期開啟狀態,由111巷往北行走,毗鄰111巷旁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1828、1827、18

25、1820、1824地號土地其上均設置圍牆,而無法通行111巷,且111巷往北僅可通行至1706地號土地而已,該1706地號土地其上則有同地段765建號建物,為林貞如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復參酌雲林縣政府所檢送上開765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示,該111巷乃為765建號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建管二字第1093927110號函、109年9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093927989號函附卷可考,再依卷附1709、17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所有權人分別為林貞如等2人、中華民國等7人等各情以觀,可見111巷僅係供特定民眾通行往來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往來使用之情甚明,是111巷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原告及劉庚杰所有上開4筆土地無論合併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應從其所有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主要道路即111巷,並非向其他周圍鄰地再主張通行權等語,要乏所據,洵無足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㈣經查,系爭1818地號土地周圍為1794、1820、1819、1827、1

817、1828、1796、1815、1816地號等筆土地所環繞,該等土地除87巷可鄰接西南側道路即萬年東路對外通行聯絡外,其餘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在卷可憑,又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並無應從其所有1827地號土地通行至111巷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需由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

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且通行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6452號函、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87巷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該巷西南側與萬年東路連接通行聯絡,並占有使用坐落1806、1796、1816、1815、1817、181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處,87巷目前係供1800、1799、1798、1797、1817地號土地、系爭1818地號土地等住戶通行使用,由該巷再往東北通行至181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819地號土地與1820地號土地相毗鄰,1820地號土地則為一尚未開通之巷道,繼續再往東北通行可至1821地號土地,該地乃位於87巷巷底,後方並無聯外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復參酌竹圍子段533-72地號土地係母號,於42年分割出竹圍子段533-166、533-167、533-

168、533-169、533-170、533-171地號土地,次於56年分割出竹圍子段533-257地號土地,復於95年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25地號土地,又於101年分割出竹圍子段533-748地號土地,其中竹圍子段533-166地號土地併入同段533-72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16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795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1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796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1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797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17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533-169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1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829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2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821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7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817地號土地;竹圍子段533-7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貞寮段1793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90005099號函檢送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及分割子筆等地籍圖謄本、人工、電子登記謄本、101年斗地普字第111240號分割登記申請書、竹圍子段533-72地號光復後分割一欄表及4張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又由卷附竹圍子段533-72地號38年度編號58之地籍圖謄本,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之證物一所示母號竹圍子段533-72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圖示以觀,可知母號竹圍子段533-72地號土地於38年之際,該地西南側即臨目前之萬年東路,至該地之西北、東南、東北側是否為公路,則有未明。又該地於42、56、72年間歷經多次分割,嗣並有87巷供上開分割而出之裡地住戶出入使用等情至明。再111巷並非公路,已如上述,而1792地號土地上則係一6米寬巷道,則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均係由同一母號竹圍子段533-7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該母號竹圍子段533-72地號土地西南側既臨目前之萬年東路,與該地之西北側既臨1792地號土地上之6米寬巷道,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即應由1817、1796、1816、180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或應由1794地號土地,以通行至1792地號土地上之公路。然審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現況已為87巷之一部,且原告請求通行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僅為8.49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向北通行1794地號土地,除該地現況已為所有權人建築使用外,且通行1794地號土地則需經由該地之西南側至少長約28公尺餘,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為符合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即供建築使用,寬度至少需5米,則原告經由1794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所需通行面積至少為156.518平方公尺,上開兩通行方案,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為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堪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系爭1818地號土地西北側自行作為道路

使用,而向東連接坐落182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與111巷連接,而對外與萬年東路通行聯絡等語,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87巷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該巷西南側與萬年東路連接,並占有使用1806、1796、1816、181、1817、181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處,87巷目前係供1800、1799、1798、1797、1817地號土地、系爭1818地號土地等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由該巷再往東北通行至181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819地號土地與1820地號土地相毗鄰,1820地號土地則為一尚未開通之巷道,繼續再往東北通行可至1821地號土地,該地乃位於87巷巷底,後方並無聯外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可見1820地號土地之現況並非道路,則原告如依此方案通行,至少需使用1820地號土地面積341.27平方公尺之全部,並再連接1709、1710地號土地其中各長約70公尺餘、寬約4公尺餘,共計約398.16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萬年東路對外聯絡,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通往公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僅為8.49平方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顯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可往北自1794地號土地通行至1792地號土地

上之6米寬巷道對外通行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1794地號土地,除該地現況已為所有權人建築使用外,且該通行方案,所需通行面積至少為156.518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通往公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僅為8.49平方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據,要難憑採。

⒋綜上各開情節,足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足憑採。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出資興建系爭水泥柱,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有系爭水泥柱,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泥柱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818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之通行方案乃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A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水泥柱除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