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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楊琇惠被 告 林佋賓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89,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62,973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與石榴路36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紅燈時禁止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於紅燈時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魏銘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25-PHK 號機車),自上開路口位於石榴路東側之左轉待轉區起步,由東往西欲駛入石榴路36

9 巷,兩車乃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韌帶炎、胸壁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縱認被告並未闖紅燈,亦有闖黃燈之舉,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9 年6 月8 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2,397元、醫療用品費用5,170 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用3,

48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1,173 元、受讓魏銘宏機車回復原狀費用3,473 元、精神慰撫金236,380 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應由主張對造有過失不法行為者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對造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無侵權行為問題,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況被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償之責,則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397元、醫療用品費用5,170 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用3,480 元、受讓機車回復原狀費用3,473 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另被告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致如10

8 年9 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3%至7%,且該診斷證明書係以詢問方式及原告過往就醫資料即予以評估,該評估結果是否即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實有疑義,而該診斷證明書與鑑定報告書不同,一般鑑定係經由醫學兼以科學方式就傷者之失能評估評級且該鑑定亦須以傷者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之能力等研判並製有鑑定結果報告書,非如上開證明書僅以評估之方式即認定該減損之百分比,此與一般鑑定失能專業領域之方式有別,況鑑定之結果甚為範圍並非特定百分比,顯難認妥。再原告為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受有之傷勢為擦挫傷及背部拉傷,依社會通念,該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該傷勢又何得以影響原告執行會計職務達40年之久?故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與石榴路369 巷交岔路口時,適與原告騎乘魏銘宏所有225-PHK 號機車自上開路口位於石榴路東側之左轉待轉區起步,由東往西欲駛入石榴路369 巷,兩車乃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韌帶炎、胸壁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截至109 年6 月8 日止,剔除未經醫囑

之德安堂國術館600 元,及依法不得請求之證明書費1,410元後,總計支出12,397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170元,暨計程車車資3,480 元,如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則被告同意賠償。

㈢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則以每月薪資24,50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㈣魏銘宏所有225-PHK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8,550元(其中工資為1,800 元),魏銘宏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經依法折舊後,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為3,

473 元,如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則被告同意賠償。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00元。

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認有過失,除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㈣

項金額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且該條之規定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37-139 頁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闖紅燈等語,雖據其提

出證人魏銘宏證詞為證,惟依證人魏銘宏到庭證述稱:兩造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是事後原告有跟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告知伊說其係綠燈起步,就聽到煞車聲,之後就被撞,警方後來有調監視器,有開給我們看,沒有看到對方闖紅燈,但監視器是從369 巷照出來照到待轉區,伊看到綠燈,原告起步,騎到快中間,對方就撞過來,有看到撞擊畫面,但是沒有拍到他闖紅燈,但有拍到原告這裡是確定綠燈才走等語,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此時右方待轉B 車225-PHK 見號誌變燈直行往石榴路

369 巷行駛…」,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8 年2 月14日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開車行經路口,剛好是綠燈轉黃燈,我就開過去,因為路口比較長,到路口中央時就變紅燈,我時速只有20、30公里,對方可能看綠燈就起步,所以就撞到了。」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綠燈起步之情堪予憑採。惟依證人魏銘宏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綠燈起步之情而已,尚不足以據此即得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係闖紅燈之情為真實,是原告尚難持證人魏銘宏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闖紅燈一事為真實。

⒉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一事屢

生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闖紅燈所憑者,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綠燈起步乙情為據,惟依證人魏銘宏上開證述稱本件車禍當時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到被告闖紅燈等語,且證人賴韋誠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當天接獲報案有交通事故,伊等警員遂至現場處理,當時原告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被告則在現場,伊等遂在現場拍照、測繪,並對被告做筆錄,之後等原告出院後才請她到派出所製做筆錄。伊等到現場時,車禍已經發生,被告表示其行車紀錄器故障,原告則表示沒有監視器,後來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但是監視器是裝在369 號巷口內,故所看到的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拍到原告遭撞擊後滑行至路口的相關畫面。至於撞擊當時的畫面,因為角度原因則沒有錄製到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錄製到被告於該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認為何,則被告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尚有未明。又本件車禍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因本案號誌無法判明,故未便鑑定等語,有該監理所108 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244號函乙份附於該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卷可稽,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何,尚難判明至明。則原告逕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綠燈起步之情,而為前述之粗略推論,尚乏任何證據以相佐證,核屬臆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以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實際情形為何,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闖紅燈之情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⒊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106號刑案偵查卷宗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分別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氣晴朗。良好。交通流量多。視線佳。無。黃轉紅燈標誌。有標線。當地速限我不知道。」、「(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不到3 公尺。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車AWQ-3055號沿斗六市○○路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當時我見號誌黃燈即將變紅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此時右方待轉B 車225-PHK 見號誌變燈直行往石榴路369 巷行駛,我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B 車左前車頭,B 車騎士倒地受傷。」,更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8年2 月14日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開車行經路口,剛好是綠燈轉黃燈,我就開過去,因為路口比較長,到路口中央時就變紅燈,我時速只有20、30公里,對方可能看綠燈就起步,所以就撞到了。」、「(問:楊琇惠說她是綠燈起步,你有何意見?)如果有監視器請調查,我確定我是綠燈轉黃燈。」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遵行之車道燈號已轉換為黃燈,而於該時路口交通流量多,若逕予闖越前行,極可能至交岔路口時,黃號已轉換為紅燈,而有與往石榴路369 巷綠燈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則被告未加注意仍執意進入該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事端,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又原告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韌帶炎、胸壁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截至109 年6 月8 日止,剔除未經醫囑之德安堂國術館600 元,及依法不得請求之證明書費1,410 元後,總計支出12,397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170 元,暨計程車車資3,4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12,397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170 元,暨計程車車資3,480 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97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5,170 元,暨計程車車資3,48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28天,致其自108 年3 月

14日起至65歲為止減少勞動能力5%,以每月24,500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1,17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㈦依本院病歷紀錄與原告之工作內容,本件車禍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大致介於14至21日,惟臨床上亦不乏遭受與原告相仿傷勢而休養28日以上之案例。㈧若原告108 年2 月14日車禍後繼續從事『原工作』或『對於患部功能之依賴程度與原工作相仿之工作』,則本件車禍致原告終生減少勞動能力5%。」,有該院109 年07月7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4301號函附卷可考,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醫院函覆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醫院函覆內容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5%,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8 年3 月14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5%等語,信而有徵。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受領之薪資並無減少,自無減少勞動能力可言等語,而依卷附原告薪資袋所示,原告雖有被告所指自本件車禍後所領取之薪資並無減少之情,惟依上開醫院函文既已函覆若原告108 年2 月14日車禍後繼續從事「原工作」或「對於患部功能之依賴程度與原工作相仿之工作」,則本件車禍致原告終生減少勞動能力5%之情,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雖仍任職於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領有薪資,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5%,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告上開辯稱要乏所據,顯難憑採。

⑶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車

禍發生時年為24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8天,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即應自原告不能工作末日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算至65歲(即

148 年11月10日)止,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再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則以每月薪資24,50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乙情,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31,173 元(計算式:( 24,500×12×5%=14,700)×22.00000000+( 14,7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 =33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331,173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225-PHK 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魏銘宏所有225-PHK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8,550元(其中工資為1,800 元),魏銘宏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經依法折舊後,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為3,47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債權受讓得請求賠償225-PHK 號機車之修理費用3,473 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4,5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107 、108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共計約22萬餘元薪資所得、27萬餘元薪資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韌帶炎、胸壁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傷後約14至28天不能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5%,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107 、108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共計約8 千餘元利息所得、5 千餘元利息所得(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惟迄今仍否認上開過失行為,且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氣: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車流偏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現場號誌為綠燈。當地速限60。」、「(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我石榴路上早餐店買完早餐要往林內方向前往公司,行經事故路口原本要返回石榴路369 巷121 弄30號家中拿東西,因上班時間快遲到待號誌變綠燈決定直行石榴路前往林內方向公司。」、「(問:肇事經過為何?)當時在事故現埸的待轉區待轉號誌變為綠燈我要直行,我有聽到煞車聲,但是我發覺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就發生事故。」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遵行之車道燈號雖已轉換為綠燈,然於該時路口交通流量多,上開交岔路口處仍留有石榴路由南往北方向尚待通行之車輛,而未淨空,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車流量多、無障礙物等各情,原告於發現該路口交通流量多,且上開交岔路口處仍留有石榴路由南往北方向尚待通行之車輛,而未淨空時,原告應可預期如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待該等尚待通行之車輛通過,前方道路清空,再行通過,不應以自己行車方向為綠燈,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原告於仍可發現被告違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前方交岔路口道路清空時,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64,554 元(計算式:( 12,397+5,170+3,480+331,173+3,473+100,000) ×80%=364,554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5,454 元(計算式:364,554-29,100=335,45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5,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