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鄭志偉被 告 王順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老舊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79-1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自己認為原告之建物牆壁有越界情事,但未依法請求司法機關審理確認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依法執行拆除。乃逕自委請地政人員丈量後,及僱工將原告所有之老舊建物牆壁全部拆除。
㈡、被告之上述行為已屬侵權行為,僅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告經委請土木包工業赴現場勘查並評估依原建材重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18,348 元,如被告不願恢復原狀,則應賠償此金額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之原有建物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618,348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979-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978-1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曾聲請土地鑑界,原告也有到現場,當時被告要拆除979-1 地號土地上自己的房屋時,原告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剩下共同牆壁未拆,故被告於107年2 月底將自己房屋與兩造共有之共同壁一同拆除,當時原告亦未提出異議。
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明知被告申請就二造毗鄰之土地鑑界之目的係要拆除被告自己的房屋,則原告就遭被告拆除共同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算,迄今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2 年時效,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無權拆除原告之建物牆壁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確實無權利拆除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而拆除之,對原告而言自屬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7 年3 月初得知其所有建物之牆壁遭被告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107 年3 月初起算,至109年3 月初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於109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實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遭拆除之建物牆壁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賠償618,348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