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張慶興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興迄仍積欠伊新台幣539,468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竟於108 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張**並辦竣登記在案,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伊對張慶興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⑵被告張**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由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慶興云云;並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434號債權憑證、張慶興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之真實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裁定(通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程式(書狀)之欠缺,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數人「應共同起訴」始足當之(同法第56條第1 項);職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就原告其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書狀)顯有欠缺,且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債務人上開贈與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