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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楊玉如被 告 吳駿達

林江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詳後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

54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甲○○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250 元,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4,0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6日確定,惟被告甲○○自裁定確定後至今,並未支付分文給原告。

㈡先位之訴:系爭裁定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於原告,被告甲

○○自知無從逃避扶養費之給付,竟藉提起抗告,阻止該裁定確定之機會,與其胞姐吳曉珍之前夫即被告乙○○,於10

8 年10月22日通謀虛偽買賣被告甲○○名下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1568地號土地);同段157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下稱1570地號土地);林厝寮段397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3973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於108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且於遂行脫產行為後,撤回抗告。因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備位之訴:1568、15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2,000 元,39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 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是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因為一般人之心態,在課稅時總希望稅基愈低愈好,因此雖然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明白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應確實反映地價動態,接近正常市價,但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使得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之間仍有差距。且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僅約306 元,遠低於公告現值,而非常規交易,故被告二人明知該遠低於市價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於100 年初與原告結婚前,即繼承系爭土地,

早有出售打算,惟因該土地○○○區○鄉村區○○○○段土地皆為共有土地,林厝寮段土地為農地,根本無人應買,也就不了了之。嗣於108 年間因被告甲○○急需現金,方說服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 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簽約時支付30萬元,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時支付10萬元,並有委託代書處理過戶事宜。且由被告甲○○之存摺交易明細,確有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給被告甲○○之30萬元、10萬元,可證雙方確有買賣真意及交易金流,確為真實買賣,並非虛偽不實。

⒉公告現值之目的在於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

稅、設定典權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然因為是以區段劃分,所以區段內本會因不同因素而有過高或過低的現象。且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歷年查詢資料,北安段土地之公告地價有往下趨勢,惟公告現值都沒有因應調整,林厝寮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呈現往下修正狀況,更可證明,該地區地段公告現值已有多年未作變動,並無確實反應土地實際價格,且有下修價格趨勢,本不當然可以具備買賣價金真實性之參考依據。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周遭登錄價格1坪僅約0.1 至0.2 萬元,換算1 平方公尺僅約302.5 ~60

5 元,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每平方公尺為306 元為真,亦無明顯低於周遭實價登錄資料之情形。又假設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有較低之情形(被告否認之),然買賣土地本來就有諸多考量因素,例如是否屬於共有狀態、環境周遭狀況、賣方出售因素、買方購買意願、市場供需狀況等等不一而定,系爭土地多為共有狀態,被告甲○○亦因經濟急迫因素,才主動說服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也可證明原告單純以公告現值作為推論買賣真實與否之論據,顯然過於單薄,未盡舉證責任。且縱有低於市價,亦無法當然推論買賣不實,畢竟買賣雙方有諸多考量因素,否則所有低於市價之土地買賣(例如法拍屋、銀拍屋)當然都可推定為虛偽不實嗎?此顯然無法據以當作虛偽買賣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甲○○於108 年間多次向被告乙○○表示

其欲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乙○○皆明確回應無購買意願,後來被告甲○○告知其生活有困難,並會以優惠價格出售,被告乙○○考慮價格確實不高,留作日後投資或使用亦無不可,故雙方於108 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簽約時被告乙○○匯款30萬元給被告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匯款10萬元給被告甲○○,雙方為真實交易,被告乙○○難以理解系爭買賣會被稱為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二人於107 年8 月17日辦理

離婚登記,嗣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49 號裁定:被告甲○○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25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4,0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於

109 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債務,被告甲○○皆未為清償。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⒊被告乙○○曾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給被告甲○○。

⒋被告甲○○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而均為無效?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是否均明知將損害原告之

權利?⒋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造成其債權受償困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買賣存在,攸關被告甲○○責任財產之數額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又此不明確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未確實支付或尚未以債權抵償(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其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且,被告二人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668號函檢送之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7 、93-107頁)。又被告抗辯其二人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被告乙○○已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林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被告甲○○於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157-168 頁)。再參以被告二人間雖曾有姻親關係,但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胞姊於89年6 月19日即已離婚,距離被告間為系爭買賣已逾19年之久,衡情被告乙○○實無為配合被告甲○○為脫產行為,而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

⒋綜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 頁),被告甲○○對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該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均不否認,因此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買賣之價金遠低於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於為系爭買賣時確屬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以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價格顯不相當,即認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買賣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於系爭買賣時,亦知悉有損害之事實。經查,被告甲○○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是於被告二人為系爭買賣前所為,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以4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乙○○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買賣價金為何,與被告乙○○是否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被告乙○○確係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即表示被告乙○○對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債權關係已為知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為系爭買賣時,明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即謂被告乙○○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雖曾有姻親關係,然為系爭買賣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胞姊已離婚逾19年,被告二人又各自異地而居,難謂被告乙○○熟知被告甲○○之近況。且被告乙○○與被告甲○○縱使偶有往來,但被告甲○○為顧及個人顏面及隱私,是否會主動向被告乙○○告知其積欠原告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亦知悉其與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