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賴慧娟被 告 林恊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8 年度附民字第49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調解離婚,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住所,詎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零時許,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自該住所2樓拖行至1 樓浴室內,以冷水沖淋原告之頭部,並以手、腳部毆打、踢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下腹部、陰部及左大腿瘀青、右手指瘀青、左足瘀傷併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0號起訴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述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造成原告適應障礙、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即有服用安眠藥,其所罹之適應障礙等病症,並非本件事件所肇致,伊不爭執有以手、腳毆打、踢擊原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係夫妻(已於108 年5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0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拖拉至1 樓浴室內,以冷水沖淋原告之頭部,並以手、腳部毆打、踢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下腹部、陰部及左大腿瘀青(約15X13 公分)、右手指瘀青、左足瘀傷併撕裂傷(1.5 公分)、雙下肢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業,被告現就讀研究所一年級,目前從事自營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名下財產、收入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