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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蔡錦棟訴訟代理人 蘇慧敏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0日以北地資字第0651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八四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蘇慧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原告、蘇慧敏及訴外人蔡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

49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主張其對於原告仍擁有本金608 萬元之債權,惟原告則主張該債權608 萬元中之債權1,835,044 元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該債權1,835,044 元存否有所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原滿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

原滿公司向被告購買鹽一批共43,750包,總價款為8,064,00

0 元,約定原滿公司頭期款支付35萬元,於同年8 月21日支付34,000元,及自同年9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每月21日前給付被告各32萬元,共計24期,並由原告及蘇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⒉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於本件交易並未提供任何商品,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全部僅為書面作業,實為假買賣真融資。就原滿公司而言,原滿公司是急需資金周轉才會向被告借款,並非販售貨物,當中貨物及相關單據皆係為配合被告放款所製作。由被告出具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訂有利率之約定,可看出雙方實為借貸關係。若雙方是買賣契約,何來本金、利息之說。因雙方無買賣商品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有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之適用。又依上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可推算出利率約為年利率

9.296 %,且該表利率之計算標準係以本金700 萬元計算,然被告實際交付原滿公司之金額僅有560 萬元,該利息亦有溢收之嫌。

⒊所謂「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出

賣人(借款人)在標的物所有權已轉移之情況下繼續占有使用標的物,其實益為出賣人仍可使用該標的物繼續營利並用該標的物來擔保還款,然本件交易標的物為消耗品(鹽),非機械或生財工具,並無「使用營利」之可能,充其量僅具有擔保之作用。又依雙方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原滿公司違約後,被告並未主張返還標的物(鹽)可知,該標的物(鹽)並未具有任何擔保之作用。故雙方之法律關係實與「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不同,若雙方之真意只是借款,實無須以此種方式達成,可見被告僅假借「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迴避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而遂行其放貸之目的。

⒋原滿公司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如此不合理之條件,

是因為原滿公司之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貸,才會向被告借貸。又在被告用巧取利益方式之下,原滿公司才會無法還款。凡此,皆與一般民間放高利貸之情況相同。然為何法律禁止高利貸,但被告換個方式(製作通謀虛偽之文件資料)就允許?㈡被告前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認原滿

公司尚積欠被告608 萬元,惟當時雙方約定原滿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為32萬元,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已還款

5 期共計160 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滿公司上開清償金額扣除利息後償還之本金為1,355,044 元(計算式:

266,237 +269,950 +270,355 +273,966 +274,536 =1,355,044 ),故債務額僅餘本金4,244,956 元(計算式:5,600,000 -1,355,044 =4,244,956 )及自109 年1 月迄今之利息,被告之債權額本金應僅有4,244,956 元,其中1,835,044 元並不存在。

㈢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部分:

⒈原滿公司於108 年8 月13日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 萬元加計利息,並約定每月還款32萬元,計分24期攤還,若依約還款完畢,全部償還總額始為768 萬元。

⒉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之扣款約定並非有效:

⑴被告雖稱當時其與原滿公司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須提供14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簽訂借款契約時被告並未詳實對於原告說明該140 萬元之作用,僅稱係業界慣例,亦未提及可能會遭到沒收(或追償)。該借款契約係被告先擬好作為對不特定人放貸之用,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然係屬加重借款人之責任,亦屬對借款人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此可由雙方之契約書上寫「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得知,簽約時原滿公司方並無任何可與被告談判與磋商之能力與空間,畢竟借款者較為弱勢,僅得依貸與方之要求簽下所有文件(包括此份明顯虛偽之文件),否則極可能借不到錢,依其情形應可認為顯失公平。⑵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協議書,該140 萬元為原滿公司應另行提

供之費用,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從借款金額中先行預扣,其記載不明,又其字體極小,使原滿公司不清楚為何借款金額實際交付僅有560 萬元,顯然契約內容並無雙方合意之說,既不合意,即不受契約之拘束。既未交付140 萬元,不論其名目為何,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應以實際交付之560 萬元作為借貸金額。

⒊原滿公司未取得140 萬元,被告實屬巧取利益:

⑴依民法第206 條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已揭示債權人不得預先扣除利息,亦不得另立名目扣除借款。被告於借款當時預扣140 萬元,言明若收到全部款項後將會退還該140 萬元,稱是業界慣例,應屬巧立名目之借款金額,不得作為雙方借款之本金,故應以被告實際交付原滿公司之金額560 萬元作為借款額。

⑵原滿公司乃急需資金始向被告借貸,怎可能向被告借貸700

萬元後,再將140 萬元放回到被告處作為保證金,此與一般借款人之認知顯然相違。

⑶被告實際放款金額僅有560 萬元,但在原滿公司方借款後,

經半年違約,被告即可取得768 萬元之債權,以此計算被告取得年利率高達74.3%(計算式:(000-000 )÷560 ÷0.

5 =0.743 ),高出法定利率甚多,顯不合理。縱利息依本金700 萬元為基準,亦相當不合理。

⑷被告雖抗辯原滿公司同意負擔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此不影響

是否為巧取利益之認定;另被告以社會商業運作之常態為由,認為履約保證金與預扣利息不同,惟顯然不能以「社會商業運作之常態」即認為預扣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合法。惟被告係違反民法第205 、206 條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或習慣無涉,其規定亦高過契約自由原則而應優先遵守。

⒋縱認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非巧取利益,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其金額亦顯屬過高: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本件雙方約定之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既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即應認定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被告現在所主張之債權額除該違約金外,尚包括遲延利息及未到期之利息,顯已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除了140 萬元之違約金外,尚包括遲延

利息(109 年2 月2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利息)及未到期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至110 年8 月21日之利息),另有溢收之利息等,顯已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若要論被告因原滿公司未還款而遭受到之損失,實際上就只

是利息(亦即上開年息9.2 %利息),已在雙方約定之範圍內,不能以被告現在未能滿足之債權額作為「損失」,蓋其債權仍然存在,不能認為係損失。

㈥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請求之債權

608 萬元其中之1,835,044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案件事實:

⒈原滿公司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地區經銷商,於10

8 年7 月間,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案件,申請金額為1,

000 萬元。後經被告審查會核准申辦,申辦條件為:⑴申請金額降為700 萬元;⑵徵提20%履約保證金;⑶期數24期;⑷徵提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⒉雙方基於上述條件之合意,被告與原滿公司間成立本件分期

付款買賣案件,買賣標的物為鹽一批,共計43,750包,原滿公司並由蘇慧敏及原告擔當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由原滿公司、蘇慧敏及原告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並由原滿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每紙面額32萬元之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分期付款工具。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768 萬元與原滿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系爭支票總額一致。

⒊基於上述申辦案件之合意,依被告審查會核准條件,原滿公

司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徵提20%履約保證金140萬元予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⑴違約時,履約保證金沒入;⑵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每期應付款;⑶於清償所有價金後,履約保證金無息歸還。

⒋原滿公司自109 年2 月21日,即第6 期分期票款退票,後均

未繳款,合計剩餘票據總額為608 萬元(計算式:32×19=

608 ),即被告據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

⒌基於上開案件之核准條件,原滿公司並由蘇慧敏、蔡碖、原

告各自提供系爭土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被告並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滿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原滿公司於接洽過程提供標

的物清點照片、108 年8 月存貨盤點表、標的物清點證明書及開立買賣統一發票3 紙,其上原滿公司之用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抵押權契約書等印文均一致,原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慧敏之簽名亦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簽名一致,則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及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依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物料食用鹽一批作為買賣標的物,由原

滿公司與被告以售後買回方式,成立分期付款案件,亦即坊間常見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之方式,為現今商業經濟活動之常態,絕非原告所辯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假買賣真融資。依實務判決見解,本案買賣契約或稱融資性租賃、或稱售後租回之交易方式,均非脫法行為,亦無悖於公序良俗,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存在及交易之適法性,應無須再為爭執。

㈢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之扣款約定應屬有效:

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業為生,租賃業之承作標的物,從早

期機器設備、營建工具、車輛、廠房等,因應社會經濟需要,已逐步擴展至原物料租賃,例如砂石、鋼筋、漁產、農貨等等。然相較於一般機具設備租賃,原物料之租賃方式,其風險係數較高,因滅失之可能性遠高於機具設備。以本案而言,所設定之擔保標的「鹽一批,共計43,750包」,屬於原物料買賣,並非具體可特定於固定之標的,擔保物提供人可能處分而有高度滅失之風險,而於處分後,是否得以「補足」足額之擔保數量,亦有高度不確定性。與金融機構所承作「信用擔保」或「企業放款」案件純粹無擔保之放款,實無所差異。故依目前商業社會之交易型態,均會提高審核條件,要求加保擔保條件,「徵提履約保證金」為常見之審核條件,並非被告所獨創,且為社會交易及法律所允許,與原告所稱「預扣利息」之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之情形顯不相同。基於契約自治原則,除非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即應依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為之。

⒉依現行實務作法,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為常態,且理論上應

由債務人先行墊付履約保證金,再由債權人核撥全數款項予債務人,然實務上要求債務人先行墊付履約保證金,或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以撥付金額內扣履約保證金,實為變通之作法,此亦為業界常態,亦為雙方合意之方式。雙方既同意「徵提保證金」為系爭案件之承作條件,則於撥款前,原滿公司即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之履行義務,原滿公司並未自行籌款提出履約保證金,依業界常態與事理必然,如原滿公司未同意於撥付款項內先行扣除履約保證金,則被告不可能有後續撥付款項之作業,故原告所稱僅取有利於己部分拼湊事實。

⒊本件雙方合意以撥款金額之20%即14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原告辯稱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若無系爭協議書或如原告所辯稱原滿公司僅申請560 萬元,則何以原滿公司交付票面總額為768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收執?又何以撥款迄今逾半年,原告從未爭執;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抵押權契約書之原告與原滿公司、蘇慧敏等印文均一致,且該原滿公司印文為支票之發票章,原告於違約後,稱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否認其真正,顯係辯辭。若債務人不同意須徵提履約保證金,大可不辦理案件,事後爭執履約保證金之存在顯係欲脫免債務之說詞。更遑論如原告或原滿公司不同意相關承作條件,何以進一步提供不動產與被告進行抵押設定?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右下角原告手寫「押金140 萬」,豈非自承被告所稱前述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為原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任刑事警察、鎮民代表、

農會理事長等職務,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歷,絕非懵懂無知之一般社會大眾,原滿公司尚與其他租賃同業及金融機構有所往來,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非僅被告列為承作條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今卻以一般社會大眾之姿,就相關承作條件與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企圖以經濟弱勢自居。

㈣履約保證金未交付140 萬元,非屬巧取利益:

⒈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案件契約履行前,即已支付予被告,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乃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故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較類似押租金之概念,亦即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為擔保其債務履行,就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就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定金之性質。

⒉原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巧取利益,實則混淆事實:

⑴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按期清償全部租金(價金)後,不

計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非於締約後,即遭被告沒入或侵吞,若正常清償,則被告尚負有返還擔保金之義務,若無違反協議或債務不履行,則該履約保證金最終仍返還於申戶,故被告並無不當利益、巧取利益,被告以「預扣撥付金額」混淆視聽,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項時

,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乙方沒收之,絕無異議。」、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前開合約每期應付款…」,如因違反約定,致履約保證金遭沒入,此係肇因於違約而導致沒入之效果,並非不當得利,更與原告所辯稱之巧取利益無涉。原告自承於109 年2 月起即已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當條件成就,發生沒入之效果,則原告卻爭執要求前開履約保證金先行沖銷剩餘債務,豈非僅挑有利於己之說詞而混淆視聽。

⒊就系爭分期付款案件承作與否,雙方必然就承作金額與條件

進行磋商,被告並非寡佔租賃交易市場,而原滿公司亦非僅與被告間有資金需求往來,與一般無資力與背景之社會大眾無所選擇或磋商權,顯然不同,如原告所辯稱「被告係巧取利益」,則何以須遷就與為難自身,同意被告之承作條件。⒋套算本案承作利率,稅前利率9.043 %、稅後利率9.738 %

,以原物料買賣而言,尚屬平均利率水準之下,則何來巧取利益?何來超過法定利率?㈤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若為違約金,並未過高:

⒈本件履約保證金係以申請金額之20%計算,其目的在於擔保

債務之履行,該約定成數,與坊間汽車租賃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成數相當,汽車租賃以20%至30%約定履約保證金,係依據車輛折舊去核算履約保證金。本案系爭原物料雖不致如汽車車價折舊高,然卻有更高之滅失風險,租賃業須承受債務不履行倒帳之風險,而反應於營運成本上,就案件之承作利率、擔保條件等,依個案調整,應屬契約自治範疇。若非如此,個案當事人均以此等方式事後爭執履約保證金過重,則交易秩序將因而混亂,影響金融市場機制之運行。

⒉被告撥款560 萬元,迄今未核算營運成本與資金利差,實際

上僅收回160 萬元,尚有高達400 萬元以上之呆帳風險,此即為被告之營運成本,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係依全案風險係數、業界交易常態、資金營運成本等,尚屬合理。且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滿公司僅繳納5 期即違約,若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豈非早已不繳納款項?㈥分期付款案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且雙方約定應如

期履約,如違約或任一期未獲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到期,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僅得求償剩餘本金,則相關期限利益之約定,亦均為具文。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滿公司於108 年8 月13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鹽,

數量分別為15,625包、12,500包、15,625包,金額分別為25

0 萬、200 萬、250 萬(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合計為700 萬元(含稅為735 萬元)及標的物清點照片、2019年8 月存貨盤點表、標的物清點證明書等交付被告。

㈡原滿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於108 年8 月13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1 紙,記載因甲方向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 分期付款買賣/ 融資業務【詳A00000000 號合約】,雙方就合約之履約擔保,協議約定略以「一、依前開合約甲方除應履行之義務外,同意另提供1,400,000 元整予乙方,作為前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二、甲方如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乙方沒收之,絕無異議。三、甲方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前開合約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違約,依前條規定論處。四、乙方同意於甲方按期清償全部之租金(價金)後,不計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㈢原滿公司與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原滿公司並開立第1 期34,000元及其後24期各32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原滿公司、蘇慧敏、原告於10

8 年8 月13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受。另以原告、蘇慧敏、蔡碖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原滿公司、蘇慧敏等對被告所負相關票款、保證等債務。

㈣因原滿公司自109 年2 月21日後之分期付款支票陸續跳票而

違約,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其中608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另被告向本院對原告及蘇慧敏、蔡碖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就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拍賣。

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實際交付予原滿公司之金額為560 萬元,已預扣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

㈥原滿公司自108 年9 月21日至109 年1 月21日,已還款5 期

共計160 萬元予被告,依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其中1,355,

044 元清償本金(含履約保證金),244,956 元清償利息,自109 年2 月起則未償還分期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㈡被告與原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預扣140 萬元之約定是否

有效?是否有預扣借款140 萬元之巧取利益情形?其法律效果為何?㈢系爭協議書關於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是否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該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未交付,是否屬預扣借款之巧取利益情形?該140萬元若屬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可得酌減?㈣被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滿公司之剩餘債權金額為多

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滿公司將其所有貨物鹽一批43,750包,於108 年8 月13日

以700 萬元之價格(含稅價735 萬元)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768 萬元之價格(含稅價806.4 萬元),將上開貨物售回原滿公司,另要求原滿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滿公司之價款735 萬元(含稅),經扣除原滿公司應徵提之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銷項稅35萬元、於

108 年8 月21日撥款同日償付34,000元後,被告實際支付原滿公司556 萬6,000 元(於108 年8 月21日匯560 萬元入原滿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原滿公司應自同年9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分24期、每期32萬元,分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蘇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原告、原滿公司及蘇慧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交付被告,及由原告、蘇慧敏及蔡碖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滿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9至31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標的物清點照片、原滿公司2019年8 月存貨盤點表、標的物清點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1 至163 頁、第229 至24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及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公司負責承辦人員即證人林俊德亦到庭證稱:我從108 年7 月1 日起,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前有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任職,那時候就跟原告有認識及互動聯繫,當時原告有貸款方面的需求,我幫他做申辦,我們租賃公司在操作貸款的模式是公司與公司的借貸行為,透過原物料分期的模式,他賣700 萬元的鹽給我們,我們回賣768 萬元的鹽給他,分24期給付貨款,這個案件成立的擔保條件就是他要回存2 成履約保證金,確保執行完畢,另外提供不動產做擔保設定,(你有跟蔡錦棟、蘇慧敏說為何會變成原滿公司賣鹽給被告,被告再賣鹽給原滿公司?)之前在中租公司做過,就沒有另外特別說明,之前他們跟別的業務有往來過,(就你所知原滿公司跟中租公司進行像本案這樣的模式多少次,你知道嗎?)應該有5 次以上,(都是買賣鹽?)用融物代替融資等語(見本案卷第309 至314 頁)明確,復有中租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21 至449 頁)。足見本件係因原滿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貨物鹽一批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原滿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賣回上開貨物,由原滿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及原告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及原滿公司間應屬有效。

⑵原滿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768

萬元,與原滿公司將系爭貨物鹽一批出售與被告之價金700萬元相較,其差額為68萬元。基此,原滿公司取得2 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並因之取得融資,換算利率為年息6.1 %(計算式:68萬元÷2 年÷556.6 萬元≒6.1 %),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

⑶原告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及原滿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而就就契約之一方所交付用以強制契約履行之金錢即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尚有不同意見,或主張為違約金、或主張為違約定金、或主張為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本院認應通觀契約之約定,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不得單純以是否為履約前交付,或名稱為何決之。

⒈被告主張原滿公司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徵提20%

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予被告一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11 頁),並據證人林俊德到庭證述:(這個協議書怎麼沒有蔡錦棟簽名或蓋章?)協議書應該有公司大小章,沒有再額外簽名,那時候用印他們都在場,(這個協議書那時候有拿給蔡錦棟或蘇慧敏他們看過嗎?)有,文件要蓋章的我會做簡單的說明等語(見本案卷第313 至31

4 頁),原滿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慧敏亦當庭自承:之前跟中租也有履約保證金的約定等語(見本案卷第315 頁),復有中租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21 至449 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業界所常見,並為原告及原滿公司所明知且同意。

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一條約定:由原滿公司另提供140 萬

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第二條約定:原滿公司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之;第三條約定:原滿公司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違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原滿公司按期清償全部之價金後,不計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滿公司。惟本件交易過程,原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該

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係由被告於融資撥付之款項直接扣除,顯與違約定金之要物性有所不合,且原滿公司向被告辦理融資時,本即需資金週轉,亦難認其確有事先提出金錢做為違約定金之真意,故被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一情,尚難認可採。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定型化契

約,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屬加重借款人之責任,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247 條之

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外所附加之約定,顯然係個案經過蹉商後所決定,且原滿公司先前曾與中租公司簽訂類似契約,已如上述,市場上從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公司也不是只有被告或中租公司,是原滿公司仍有蹉商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難認屬定型化契約。又本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貨物鹽一批,屬原物料之融資,其移動與處分甚為容易,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交易之標的一般為機具設備,可透過機具設備之動產擔保設定而獲得較佳之保障有所不同,是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鹽一批具有高度滅失之風險,於處分後,原滿公司是否得以「補足」足額之擔保數量,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本案與金融機構所承作之「信用擔保」或「企業放款」案件等無擔保之放款情形相同,應屬有據。本案交易之風險程度既屬較高,則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加重原滿公司之責任,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一情,難認可採。⒋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為原滿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目的

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應屬有效,已如上述,並非借款之一部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原滿公司按期清償全部價金後,該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即由被告無息返還,亦不同於高利貸業者之預扣利息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借款

140 萬元之巧取利益情形云云,自屬無據。㈣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賠償總額預定。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⒉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約定14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被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衡酌原滿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本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獲得貸款之實質利益,被告實質係出借金錢,倘若原滿公司依約履行,被告2 年期間可獲得利息68萬元,又以一般消費借貸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本件被告實際上借貸予原滿公司之借款利息達約6.1 %,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借款給原滿公司,原滿公司於取得借款金額後,屆期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以致於被告須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事後追討債權之行為,因此需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被告於本件已獲取利息244,956 元,且依系爭本票所載約定,被告就逾期債權可取得週年利率20%之利息,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實際上所受支出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認被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45萬元內,並未過當,被告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請

求之債權608 萬元其中之1,835,044 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

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預定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其中關於被告就融資標的之買入價(768 萬元)與賣出價(700 萬元)間之差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

⒉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如借款人借款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該部分借款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約應給付原滿公司價款(即借款本金)700 萬元,惟其另向原滿公司扣除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及於撥付融資款項同日收取首期款34,000元,共計1,434,000 元,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實際交付該1,434,000 元予原滿公司,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滿公司向被告融通之資金為5,566,000 元(計算式:7,000,000 -1,434,000 =5,566,000)。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原滿公司自10

8 年9 月21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累計清償160 萬元,其中244,956 元為清償利息、1,355,044 元為清償本金,則扣除原滿公司已清償之本金1,355,044 元,尚有餘額4,210,956元未清償(計算式:5,566,000 -1,355,044 =4,210,956),再加計上開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約定以45萬元為適當,則原滿公司對被告仍有4,660,956 元之債務餘額未清償,堪可認定。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㈢款⑵約定,原滿公司自108 年

9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分24期於每月約定日各攤付32萬元予被告;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乙方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中華民國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並願遵守下列各項:」(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以觀,可知原滿公司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㈢款⑵約定,於每月21日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原滿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原滿公司自109 年2 月21日後之分期付款支票陸續跳票而違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原滿公司上開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依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滿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滿公司未依約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對於被告尚有債務本金4,660,956 元未清償,而原告為原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原滿公司未清償餘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8 年8 月20日以北地資字第0651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660,956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一: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8年8月13日│7,680,000元 │6,080,000元 │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附表二: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標的┌─┬───────────────────┬────┬───┬─────┐│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1│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2046 │2562.75 │1分之1│蘇慧敏所有│├─┼───┼────┼──┼───┼───┼────┼───┼─────┤│2│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2046-1│2562.75 │1分之1│蔡錦棟所有│├─┼───┼────┼──┼───┼───┼────┼───┼─────┤│3│雲林縣│水林鄉 │西井│ │78 │3248.2 │1分之1│蔡碖所有 │├─┼───┼────┼──┼───┼───┼────┼───┼─────┤│4│雲林縣│水林鄉 │西井│ │87 │3354.75 │1分之1│蔡碖所有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