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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阿對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

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同上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廢棄物、水泥方塊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怴B被告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丙方,下或稱

陳志欣),並代理承租人即被告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即乙方,下或稱承租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與原告(即甲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牛埔子段237-1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自簽約迄原告起訴(108 年12月18日)均未曾給付租金,已遲延逾4 個月合計已達10萬元,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代為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則主張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芊B且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2、18條(訴狀誤繕為16條)規定,系

爭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而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堆廢棄物、土方及違建鐵皮建物,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違上開規定,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767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為此,依系爭土地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739 條、第74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吽B另原告有把建管課8 月底的公文拿給被告,建管課早就通知

被告不要建,但被告還是繼續建造。且縱然原告是在起訴後才把公文拿給被告,也算是有拿。況且,被告明知建造建物是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被告沒有遵照法律規定建造就是一種違法,也是構成違約事由。另證人沈遠志的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證述的情節有諸多不符,應非事實等語。

■氶B聲明:

■茬Q告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如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違建鐵皮棚架拆除,及附圖二所示範圍內所堆積之廢棄物、水泥鑄堆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珔D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悜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怴B被告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芊B被告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稱:

■茬Q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給付原告108 年8 、9 月之租金,第

一次是在7 月底都在貨櫃屋那邊交錢,第一次是在下午,是在兩造簽約當天,本來是草約,後來才簽卷裡面的這份契約,這是因為環保局來取締說承租土地上有鐵皮屋,那是原告另外租予第三人所設的鐵皮屋,原告要跟第三人要回來,對方說口頭契約也是有效力的,他們當初也是沒有簽訂書面租約,對方有請律師告他,後來因為這樣,兩造才補簽卷內的這份租約,我們是在9 月底左右才補簽。

■珜Q告未繼續給付自108 年10月起之租金給原告,是因為縣政

府建管課於8 月底有給原告通知,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讓被告繼續花錢蓋廠房。而且因為原告對於建管課的公文不理,所以建管課才通知環保局發文給我們,說要取締我們。被告於8 月15日在環保局做筆錄,當時在談時,原告拒絕簽名,致環保局很生氣,當日下午就去封被告的機器設備,被告那些設備是租的,其中破碎機一個月6 萬元、發電機6 萬元、挖土機一個月4 萬元,廠房被告蓋了200 萬多元,都是因為原告沒有把縣政府建管課8 月底的通知告知被告,才讓被告繼續花這些錢,所以被告認為沒有繼續繳租金是正當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怴B不爭執事項:

■蚋糷閬釵b108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土地租金每月

25,000元及一間房子每月租金6,000 元,沒有押金。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自行興建。

■狾b108 年10月15日兩造曾在環保局做訪談,因為原告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環保局下午對承租土地內之機器查封。

■捖Q告未給付自108年10月起之租金。

■芊B爭執事項:

■茬Q告有無給付108年8、9月之租金予原告。

■珥鴔i是否有將雲林縣政府建設處關於違建取締之通知給被告。

■捖Q告未給付108 年10月起之租金有無正當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怴B查被告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丙方),並代

理承租人即被告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乙方),於108年7 月31日與原告(甲方)簽立系爭土地租約,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範圍及一間房屋,約定土地租金為每月25,000元、房子租金每月6,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2條規定,承租房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且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高約12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ㄇ字形鐵皮棚架,作為工場,該鐵皮棚架有樑柱、以鐵皮浪板做牆壁,並在該鐵皮棚架四週下方堆置一米見方之水泥鑄塊,及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農路邊建有鐵皮門,做為區隔工場內外之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收廢棄合板,用破碎機將回收合板破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虎尾地政人員到現場勘測明確,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98 頁、第305 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租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7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39頁)可按,足信無誤。

■芊B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土地租約迄本件起訴(108 年12月

18日)均未曾給付租金,已遲延逾4 個月合計達10萬元等情。被告陳志欣雖坦承未給付自108 年10月以後之租金,然否認未給付同年8 、9 月份之租金。經查:

■茬Q告陳志欣抗辯其有給付108 年8 、9 月份之租金乙情,未

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收據為證,且系爭土地租約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亦無任何有關租金給付之記載,已與社會一般不動產租賃,於承租人給付租金時多會要求出租人簽收,以避免日後糾紛之常情有違。

■狴B被告雖舉證人沈遠志為證,然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結果,其

證稱: 「…之前他們(按即被告)要向我調資金,那時我出資100 萬元,所以我才會到現場。這錢應該算是我投資,這錢也是我向我親戚借的,他們說每月要付我二萬元。後來我陸續在他們建廠整地時資金都是我陸陸續續付出去的,收據我之前有留,但我後來有給陳志欣。在購買鐵材時,陳志欣說他要開庭要我把收據給他。那時我表弟也與陳志欣寫一份協議書,我只是來幫我表弟看而已…」、「(問:這件契約給地主的租金是誰拿給地主?)在工廠旁的小木屋,是我直接給地主錢的。第一次給付三萬元,第二次好像是三萬二千元。」、「(問: 你兩次都在工廠小木屋給錢嗎?)是的,當初簽契約也在那邊簽的。」「(問: 有無承租那個小木屋?)沒有,那小木屋是原告的,那是在興建工廠旁的小木屋,原告都在那邊休息。我記得二次我都在現場,錢我應該是拿給陳志欣,陳志欣再交給原告。」、「(問: 拿租金給原告時,你們只有單純聊天?還是有在泡茶?)只有單純聊天,第一次原告沒有請我們喝飲料。第二次原告有請我們喝飲料。是喝寶特瓶那種飲料,600cc 的茶飲。」、「(問: 既然陳志欣與你的表弟有簽契約,為何還要你到現場拿錢給陳志欣?)因為這錢是我找我表弟拿的,因為那時他們欠資金。」、「(問: 你表弟與陳志欣簽約是以你的名義,還是你表弟的名義簽約?)是以我表弟的名義簽約,是我表弟要我監督這筆錢是否都花在建設上面,簽約內容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然查:

■M證人關於租金如何給付給原告之證述,前後已有不符。且其

上開資金100 萬元,既是證人投資被告之資金,則風險應由證人全權負責,縱該資金係證人向其表弟借得,然其表弟應與被告陳志欣無任何關係,其二人為何還要簽訂協議書?證人又何以要幫其表弟監督被告是否把資金花在建設上?其證述情節顯違常情,前後矛盾。

■L且被告陳志欣證稱: 「(問: 你們在第一次拿租金與原告時

,錢是從何而來?)是證人沈遠志拿的…那錢算是我向沈遠志借的。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只有口頭,說好沈遠志他先付壹佰萬元,等賺錢後再還給證人。依我所知,他壹佰萬元也是向他的姪子拿錢,他可能壹個月要給他孫子二萬元,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這個是沈遠志告訴我的…」、「(問: 你們租金給原告時,那個地方就是那個小房子嗎?)不是,是在王先生的貨櫃屋內。」、「(問: 你們第二次拿租金給原告時,是在何處?)一樣是在貨櫃屋,時間是早上還是下午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是在9 月初左右付的,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 這二次拿租金給原告,原告有無泡茶請你們?)沒有。剛開始,有買礦泉水給我們喝,我們到時是自己去冰箱拿礦泉水,在現場付租金時,也是我們自己去冰箱拿礦泉水喝。」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二人所證述關於資金之來源、利息,與租金交付地點、交付時之情況,均有不符。

■K況且,現場亦無小木屋。而據被告陳志欣於現場勘驗時所指

稱交付租金之場所,為原告所有之紅色鐵皮屋,且該屋並未隔間,並無內外之分,現場亦無擺設冰箱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

9 至171 頁、第187 頁、第191 頁)。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悁A者,■M被告稱: 「我今日有帶證人,當初是他付錢,我在

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與被告後,被告改稱: 「(問: 當時租金是證人交給原告?還是拿給你後,你再轉交給原告?)拿給我後,我再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亦前後不符。且■L又被告所證稱其在貨櫃屋交付租金給原告之證述,亦與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指稱: 交付租金係在原告所有之紅色鐵皮屋乙情不符。被告之所辯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難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均未給付租金,足以採信。

■吽B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約第4 條規定租金每月給付(調解卷第16頁),而被告等既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即均未給付租金,已逾二個月,且經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租金而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承租人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在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棚架及堆置物,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有理由。

■氶B至於被告所辯其未給付108 年10月起之租金,是因為縣政府

建管課於8 月底有給原告通知,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讓被告繼續花錢蓋廠房。且因原告對於建管課的公文不理采,建管課才通知環保局取締被告。又因原告於10月15日在環保局做筆錄拒絕簽名,才使環保局很生氣,當日下午就去查封被告的機器設備,致被告受重大損失,被告認為沒有繼續繳租金是正當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茷鬖]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約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時,即已完成其給付,承租人已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狴B系爭土地租約第12條規定: 「房(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8條規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土地),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見調解卷第17、20頁)。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4 條及第2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棚架,做為工場使用,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工作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第305 至319 頁),係屬建築物無誤。依上規定,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使用,已有違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083930976號函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足確認。

■悀S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收集廢棄之合板,並予絞碎加工處理,並遭主管機關稽查、取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 年9 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1031859號函送本院之稽查紀錄、照片等資料,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 至304頁、第167 至183 頁、第305 至319 頁),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虷]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反系爭土地租

約事由,因而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亦於法有據。且被告違法建築及處理廢棄物遭主管機關取締,係其違法之結果,尚難認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將主管機關之取締違建通知交付被告,或原告拒絕在訪談筆錄簽名,致其受損,因而主張其有拒絕交付租金之正當理由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租約請求承租人給付至108 年12月之租金共10萬元,及清除承租土地上之設施、物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無不合。

■■、未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陳志欣既為系爭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其就承租人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ョB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租約、所有權之權能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租金10萬元,並將如附圖一所示違建鐵皮棚架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所堆積之合板廢棄物、水泥鑄塊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