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郭福興訴訟代理人 郭福源原 告 吳文翔訴訟代理人 楊淑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如原 告 張鴻俊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凱瑜 住同上原 告 王瑞淇
林聖慧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原 告 周麗芬
林其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鳳過原 告 黃曉琪
蘇建忠陳筠潔(即張堃瑋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陳彥蒲(即張堃瑋之共同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立庭(即張堃瑋之共同承受訴訟人)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原 告 張承圳(即張堃瑋之共同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珮筠被 告 總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隆翔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原告蔡冠廷、楊淑如二人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9年7月7日、110年2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訴訟,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堃瑋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過世,原告陳筠潔、陳彥蒲、陳立庭、張承圳為其繼承人,原告陳筠潔、陳彥蒲、陳立庭三人於110年8月17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7-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張承圳則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3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堃瑋新台幣(下同)297,760元、郭福興292,230元、吳文翔325,230元、黃玉如482,850元、張鴻俊859,840元、林聖慧379,226元、林俊宏292,076元、周麗芬、林其緯292,230元、黃曉琪341,760元、蘇建忠349,260元、王瑞淇42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堃瑋133,600元、郭福興131,000元、吳文翔143,600元、黃玉如149,600元、張鴻俊181,600元、林聖慧218,150元、林俊宏131,000元、周麗芬、林其緯131,800元、黃曉琪131,000元、蘇建忠131,000元、王瑞淇218,950元,及同上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張堃瑋部分由原告陳筠潔、陳彥蒲、陳立庭、張承圳共同繼承),及同上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110年8月17日之聲明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85頁),然原告上開第1、2次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堃瑋(戶別A1)、郭福興(戶別A4)、吳文翔(戶別B1)、黃玉如(戶別B2)、張鴻俊(戶別B3)、林聖慧(戶別C2)、林俊宏(戶別C3)、周麗芬、林其緯(戶別C4)、黃曉琪(戶別C6)、蘇建忠(戶別C7)、王瑞淇(戶別C8)等人(下稱原告等人)於106至108年間,陸續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別向被告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總興萊茵」建案第一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並自108年3月19日後陸續交屋,交屋時被告並交付售後服務卡承諾做售後服務。
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四,雙方約定「建材與設備【結構】本建築結構…無論防水…等…均優於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所訂標準…【地坪】1.一樓室内採用高級石材,展現室内獨特之氣派風範。2.二、三、四樓室内全部鋪設60*60高級拋光石英磚。3.浴室地坪以高級防滑地磚搭配整體浴室設計規劃,展現不同品味。【樓梯】一樓至頂樓樓梯全部鋪設高級石材,搭配櫸木扶手,高度適中,寬度舒適,美觀氣派大方。」等内容(其中戶別B1吳文翔為同一批建案之成屋買賣,上開附件四内容,契約書第9條係改約定為「固定建材及設備」,仍屬相同之約定)。亦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能防水及順暢排水,且優於内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所訂標準(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項「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及一樓室内地板、及一樓至頂樓樓梯全部,依約定需全部鋪設「高級」石材。但系爭房屋於陸續交屋後,尚未滿一年内,即有牆壁龜裂、牆壁及牆角多處水漬之滲、漏水現象、浴室樑柱也會滴水、甚至連在屋頂灑水清洗地板時,地板上的水都會滲入至屋内,衛浴設備排水不良也會產生積水…等防水及排水問題,平日需靠除濕機除濕,否則會有霉味(因瑕疵數量甚多,完整資料以鑑定結果為準)。而被告實際鋪設地板及樓梯的花崗石(兩造訴狀均誤繕為大理石,爰逕予更正,下同)表面竟然粉塵化,並到處產生溶蝕凹洞及龜裂現象,品質低劣,連一般平整及美觀之品質要求也無法達到,更遑論合約所約定「高級石材」的品質。另被告交屋後短短時間内竟出現多問題,可見被告於選材及施工多有瑕疵,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書的約定。
㈢、因被告未能依合約選材及施做,原告等人乃依約定及被告之承諾,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就上開花崗石瑕疵部分,被告雖曾請石材美容廠商來看過,但沒有進一步處理,溶蝕及粉塵化仍持續惡化。漏水部分,雖有用填縫劑填補,但不久之後即又有新的滲漏,無法修補至完全防水及排水通順的狀態。後來原告等人有向被告現場監工主管兼股東黃國興反應,黃國興便招集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22日在招待中心協調,並由黃國興請來第三方土地代書做公證人,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各住戶花崗石之瑕疵8萬元整,防水部分延長保固三年,另住戶2之18號(張鴻俊)及2之20號(黃玉如),當初有另補差價做變更,所以賠償金額則另計。和解書已當場請代書擬稿完成。不料,被告股東黃國興事後於108年12月26日竟臨時改口說不同意賠償金額,毫無誠信。
㈣、嗣後於108年12月27日,曾由2之23號住戶(楊淑如)之配偶楊天霖代表其他住戶,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應修復系爭房屋之瑕疵,並延長保固期間。但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0日委任巽耘法律事務所發函答覆謂:地板及台階使用之大理石材出現細小孔洞,為正常使用之耗損,非工程上的瑕疵,另滲水的狀況,已派員補強,且之後防水工程仍於交屋後3年内保固,及表示黃國興無代理權限,並僅同意每戶補貼3萬元,其中張鴻俊及黃玉如,因購屋另補差價,再分別給付3萬元及3千元補貼云云。被告事後除否認其契約上的義務外,也拒絕履行與住戶協商之内容,既不負責任也無誠信。之後雙方又於109年1月31日在雲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協商,被告原本同意於109年2月15日前研議解決方案,但最後並無任何結果。
㈤、債務人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交付買受人之義務,如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交屋尚未達一年,被告所鋪設花崗石石材,表面有粉塵化現象,並產生許多凹洞的溶蝕及龜裂,除不符合一般平整及美觀之效用及品質外,更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高級」品質。另外系爭房屋之牆壁有龜裂,牆壁、牆角有滲漏水,到處有明顯水漬、浴室樑柱也會滴水、且衛浴設備亦有排水不良積水等問題。可見被告於選材、管路連接、配置、防水等工程施作均有問題。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27日,由2之23號住戶(楊淑如)之配偶楊天霖代表其他住戶,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應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但被告竟否認有瑕疵或者辯稱已修復。被告交屋後短短時間内,原告等人就發現選材及施工有諸多瑕疵,被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物品之給付不完全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應由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㈥、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資參照。被告交屋不久,其所鋪設之花崗岩地板即產生粉塵化及溶蝕凹洞和龜裂現象,牆面有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有滲漏滴水的情形,衛浴設備亦有排水不良產生積水的現象,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具備建物應有的通常效用,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確有瑕疵。經原告等人催告修補後,被告並無法修補完善,且僅同意補償每戶3萬元。是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㈦、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房屋自甲方(按即住戶)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按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油漆、地磚、磁磚、衛浴設備)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傷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三、甲方自行增建、改建之因果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戶別B1吳文翔為契約書第9條之内容)及被告所提供之售後服務卡中記載「三、服務範圍:⑴交屋一年内由於公司施工疏忽所造成須維修事項者,經本公司認定後期費用及維修槪由本公司負擔,惟須未經私自裝修及敲打者為限。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發生之毀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2)交屋一年内由於住戶使用不當或維修不佳或另再自行施工之工程而導致須補修者,應由客戶負擔其費用。」被告已於契約承諾就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負責保固一年(戶別B2黃玉如防水保固售後服務卡延長為5年)。甚者,被告現場監工主管兼股東黃國興事後也對原告張堃瑋等人承諾防水部分延長三年保固。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所鋪設之花崗岩地板、牆壁及其粉刷等,均屬於合約中所約定的固定建材及設備的部份,該結構及建材之瑕疵或施作不良,均為被告之保固範圍。而被告於保固服務卡中已承諾費用及維修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負保固之責任,給付原告張堃瑋等人修繕之費用。因此原告張堃瑋等人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法第
359、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書第13條保固條款之保固責任,為有理由。
㈧、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告對其結構、建材及施作瑕疵,既加以否認,也無法修補至保證之品質,導致原告張堃瑋等人需另行找廠商重新施作工程將瑕疵替換或修復,將受有金錢上的損害,被告應各別給付張堃瑋等人如下之損害金額:
⒈結構、防水、排水工程部分:
⑴目前原告林聖慧、王瑞淇之房屋已有結構、防水及排水不良
之情形,導致牆面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滲漏滴水及浴室積水的情況,白色牆面已經出現多處水漬,並有發霉情形。經廠商評估需重新翻修施作防水補強工程,内容包含舊有設備拆除、防水層施做、牆面地磚復原等,初估各需花費87,150元(戶別C2、C8)。爰請求被告應(暫)給付原告林聖慧、王瑞淇防水補強工程支出之損害賠償各87,150元。⑵另原告黃玉如(戶別B2)還未交屋前即已發現房屋有滲水問
題,當時被告認為暫毋庸修復,原告黃玉如認為如此無法保障權益,所以原告黃玉如向被告要求防水保固5年,被告也同意延長保固,並記載於售後服務卡。目前原告吳文翔、林聖慧、王瑞淇、蘇建忠之房屋也陸續發生滲漏水問題需立即處理。是以,系爭房屋之防水、排水工程及結構上顯然均未能符合標準。因其餘原告之房屋均為被告同一批工程興建,顯然施工工法相同,可預見將有相同滲漏水問題。爰均請求被告就防水保固均應延長為5年或迨鑑定時一併估算將來需修繕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依系爭合約書,原告等人之房屋1樓室内地坪及1樓至頂樓樓
梯均舖設高級石材,被告實際係以花崗石石材施做(原告張鴻俊即戶別B3住戶部分,除1樓及樓梯外,2樓、3樓、4樓之地面均加價舖設大理石地面、原告黃玉如即戶別B2住戶部分於4樓神明廳亦加鋪大理石地板)。原告等人將室内做為客廳、廚房使用,地坪上並有施做置物牆、儲藏櫃、電視櫃、鞋櫃、拉門等裝潢工程,並有置放家倶及電器等物品。而1樓至4樓各層之樓梯,均設有櫸木扶手等安全設施。今因被告使用之花崗石石材為品質不佳之劣質品,粉塵化、龜裂及溶蝕的凹洞已無法修補,且瑕疵持續擴大發生,故只能刨除重新舖設,而石材重新鋪設工程,需將原有裝潢及物品移走後,將舊地面刨除、清理廢棄物,重新舖設符合品質之石材之後,再將儲藏櫃、電視櫃、扶手等裝潢重新施做,以回復原先之室内客廳(頂樓)及樓梯的效用。原告等人因此需額外支出拆除裝潢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工人施工費用、重新灌漿、舖設石材地面、重新安裝櫃體、拉門、樓梯扶手之費用,始能修補原先的瑕疵,達到房屋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現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及施作之瑕疵,造成原告等人受有工程支出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⒊綜上,系爭房屋為全新房屋之買賣,均為原告等人一生胼手
胝足辛苦攢積及貸款所購置,原告等人原本滿懷期待夢想成立新家,卻因被告使用劣質的石材及施工,於交屋未滿一年即產生多處龜裂、溶蝕、出現滲漏滴水及排水問題,顯然欠缺房屋通常及保證的效用及品質,亦減低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價值,如不重新施做,原告等人將來數十年恐時時刻刻需居住在隨處可見瑕疵的屋内,實無法令人忍受。又據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或稱鑑定人)110年6月4日嘉市建師第110091號函檢送110年5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等人之地板花崗石表面剝落、孔洞現象、臥室裂縫、樓梯間牆壁裂缝、滲水、房樑與天花板交易處有滲水、鋁窗窗角裂縫等瑕疵,係因施工處理及灌漿處不當、鋁窗品質不佳、牆壁與天花板交接處轉角鋼筋彎鉤補強不足、交接處灌漿處理不當、搗實不良等原因造成(第33頁、第34頁)。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施工不良,有諸多瑕疵,造成原告等人需額外花費修補,修補費用分別為183,447元至345,563元,爰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㈨、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業經嘉義市建築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石料有暴裂、破損、孔洞,牆面有龜裂、細縫…等諸多之選材、保管及施作不當之瑕疵,需支付修復費用183,447元至345,563元,其除違反系爭合約書明示「建材與設備【結構】本建築結構…無論防水…等…均優於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所訂標準…【地坪】1.一樓室内採用高級石材,展現室内獨特之氣派風範。2.二、三、四樓室内全部鋪設60*60高級拋光石英磚3.浴室地坪以高級防滑地磚搭配整體浴室設計規劃,展現不同品味。【樓梯】一樓至頂樓樓梯全部鋪設高級石材,搭配櫸木扶手,高度適中,寬度舒適,美觀氣派大方。」之保證品質約定外,系爭房屋亦有價值減少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相當於修復費用之價金。是以,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告等人除得依民法第227條(原告贅載第216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360條之缺少保證品質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依民法第354條就價值減少的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價金已受領且相當於修復費用)。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就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型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如有併存競合之情形,上訴人擇一請求似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意旨「…(三)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840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因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135萬4,500元,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5萬4,500元,自屬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内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内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内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因此,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受領價金(等同有溢收)之部分,原告等人自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費用(相當修復費用)或給付該修復費用。
㈩、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3頁謂「一、花崗石暴裂、破損、孔洞
瑕疵造成原因說明:…主要病變因置放或施工中因外來因素受潮或被水泡了…二、牆面龜裂、細縫造成原因說明:1…2.施工中施工縫處理不當冷縫產生。3.施工中灌漿處理不當搗實不良冷縫產生。」可知花崗岩瑕疵,是因被告存放材料及施工不當而受潮或被水泡所造成。又鑑定單位已就各項瑕疵修補,已列出工程項目、修補面積、數量、單價、總價(參第38
3、387、391、395、399、403、407、第411、415、41
9、423頁),並無被告所指未列明各項施工明細及費用。被告希望建築師可以列出幾種修補工法、費用,及何種工法最經濟?其問題空泛而不具體,徒增建築師負擔及費用增加,且將難有定論。原告等人認為被告有延滯訴訟之嫌,不應准予再送鑑定。
⒉原告等人否認被告已修繕「總興萊茵」建案第一期住戶漏水瑕疵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一般投資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中小企業。約於106年至108年間,兩造陸續簽屬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承購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8年許開始陸續辦理交屋。嗣109年1月許,被告突接獲部分原告稱系爭房屋之花崗石地磚出現如本件起訴狀所稱之現象,經被告派員細查詳情,並向石材廠商反應後,初步了解係因花崗石石材本身材質特性即表面因風化作用,或係因接觸酸性物質腐蝕而生表面粗糙現象,然此皆為正常使用下之耗損現象,被告自行提出補助原告等人每戶3萬元之補助方案。另外於上開期間,被告亦接獲部分原告反應部分系爭房屋之高樓層部分有滲水狀況。即使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房屋狀態交付予原告等人使用,被告自願派員將系爭房屋另為補強防水工程,且補強後之防水工程仍適用交屋後3年内之保固條款範圍内,以保障住戶之權益。
㈡、孰料,原告等人卻不明究理稱鋪設地板及樓梯之花崗石地磚有粉塵化,並到處產生溶蝕及龜裂現象,品質低劣等語,顯屬虛構之詞。再者,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等人使用時,並無原告林聖慧、王瑞淇所稱牆面龜裂,牆面、牆角及梁柱有滲漏滴水,及衛浴設備排水不良積水之現象,被告並無施工或選材不當之情況,已依系爭合約書之本旨提出給付,甚至被告還派員就系爭房屋再為防水補強及檢視排水系統,原告林聖慧、王瑞淇所稱並非實在。至於訴外人黃國興僅為建案名稱【一卡皮箱】現場施工之監工,得否代理被告承諾應給付金額,尚有可議之處,108年12月22日協商當日,黃國興僅係受被告指示與原告等人初步協商並了解實際情況,並在現場委由第三人代書協助起草「和解同意書」範本乙份,黃國興當場亦表示仍需報請被告全體股東同後,始能確定即簽署「和解同意書」。嗣「和解同意書」經黃國興報請被告審查後,由於全體股東無法達成共識,黃國興僅得於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等人表示前揭「和解同意書」尚無法簽屬之情。是兩造自始未就前揭「和解同意書」達成共識並完成簽署,被告並無原告等人所稱事後臨時拒簽「和解同意書」等事,原告等人於起訴狀所述内容,應有誤會。
㈢、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四,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約定「1.一樓室内採用高級石材,展現室内獨特之氣派風範」、「一楼至頂樓樓梯全部鋪設高級石材」等條款,逕認為兩造就批設於系爭房屋之花崗石地磚既有「高級石材」之約定,是兩造已有所謂「約定保證品質」等語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從未就花崗石地磚有所謂「約定保證品質」之合意,即被告從未於系爭合約書中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向原告等人保證前揭花崗石地磚有具如何之「約定保證品質」,故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所鋪設之花崗石地磚有原告等人所稱約定保證品質之存在,原告等人仍應就兩造是否就前揭花崗石有「約定保證品質」一事,先行舉證。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花崗石地磚之相關品質特約條款,甚至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兩造曾就花崗石地磚有所謂「約定保證品質、」等約定,僅徒託空言稱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1頁中有所謂「高級石材」之約定,即可認定兩造就前揭花崗石地磚有所謂約定保證品質之主張,實屬無理。是本件兩造既無就花崗石地磚有「約定保證品質」之存在,原告主張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即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意旨另以:牆面有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有滲漏滴水之情形,衛浴設備亦有排水不良產生積水之現象,有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情況。然觀之系爭合約書内容,兩造並未針對房屋防水、排水能力有任何「約定保證品質」之條款存在,是原告為前揭之主張應有誤會。
㈤、原告於起訴狀略稱:花崗石地磚表面粉塵化並到處產生溶蝕凹洞及龜裂現象,品質低劣且尚未填成一般平整及美觀之品質要求,應有瑕疵等語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先就花崗石地磚有何瑕疵,且瑕疵與造成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以及給付如何品質之花崗石地磚符合債之本旨等事實,先行舉證。實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地板及樓梯台階使用之花崗石地磚之石材情況,經被告派員細查詳情,並向石材廠商反應後,初步了解起因為花崗石石材本身材質特性,即表面因風化作用,或係因接觸酸性物質腐蝕,而產生表面粗糙現象,然此皆為正常使用下之耗損現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瑕疵。原告未查花崗石地磚於正常使用下本可能有出現表面粗糙之情況,卻一味泛言空稱花崗石地磚原料品質之瑕疵,且表面粉塵化並到處產生溶蝕凹洞及龜裂現象,已構成瑕疵或未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等語,實無理由。再者,花崗石地磚之表面粗糙,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及通常使用上,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視為瑕疵,是原告於前揭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起訴狀另稱:原告林聖慧、王瑞淇所有之房屋牆面有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有滲漏滴水之情形,衛浴設備亦有排水不良產生積水之現象,可見被告於選材、管路連接、配置、防水等工程施作有問題,應屬客觀上給付有瑕疵之房屋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原告林聖慧、王瑞淇稱系爭房屋有房屋牆面有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有滲漏滴水之情形,衛浴設備亦有排水不良產生積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以及有何瑕疵之内容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僅須就危險負擔移轉,即被告得以實力支配系爭爭房屋交付前存在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林聖慧、王瑞淇所稱房屋有龜裂、漏水、排水問題,而該當民法第354條瑕疵之事實,自應就前揭狀況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先行舉證。且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等人使用時,均已依系爭合約書之本旨提出給付,亦無施工或選材不當之情況,原告林聖慧、王瑞淇稱有前揭漏水、排水問題,顯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債務人有何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先行舉證。再者,被告於接獲部分住戶反應部分系爭房屋之高樓層部分有滲水狀況,儘管已依系爭合約書之本旨交付房屋,然即派員就系爭房屋另為補強防水工程及檢查排水系統,是原告林聖慧、王瑞淇之說詞,顯非實在,並應由原告等人就被告因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而所致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綜上,系爭房屋所鋪設之花崗石地磚於正常使用下本可能有出現表面粗糙之情況,原告等人未查此情,卻一味空稱花崗石地磚原料品質之瑕疵,且表面粉塵化並到處產生溶蝕凹洞及龜裂現象,已構成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實無依據。再者,且花崗石地磚之表面粗糙,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及使用上,非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另外,原告林聖慧、王瑞淇所稱牆面龜裂,牆面、牆角及樑柱有滲漏滴水,及衛浴設備排水不良之問題,被告並無施工或選材不當之情況,均已依系爭合約書之本旨提出給付,然即派員就系爭房屋另為防水工程,原告林聖慧、王瑞淇之說詞,顯非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揭情況具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油漆,地磚,磁磚,衛浴設備)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傷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三、甲方自行增建,改建之因果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被告公司「售後服務卡」約定:「三,服務範圍:(1) 交屋一年内由於公司施工疏忽所造成須維修事項者,經本公司認定後期費用及維修概由本公司負擔,惟須未經私自裝修及敲打者為限。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發生之毀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内。(2)交屋一年内由於住戶使用不當或維修不佳或另再自行施工之工程而導致須補修者,應由客戶負擔其費用」,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3條以及售後服務卡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條款」,係以原告等人通知被告並認定後,方由被告負責修繕及費用支出為内容,並非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款之協議,亦非針對賠償金額為事前約定,是原告等人據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負擔賠償金額云云,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㈨、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接受,希望能夠再選其他鑑定單位再做鑑定,因為該鑑定報告對於花崗岩孔洞部分認為是外來因素造成,並沒有說明是如何的外來的因素。至於修補施工部分,希望建築師可以列出幾種修補工法、費用,以何工法最經濟。另外修補費用部分,好像有點像統包的金額,但是各項的施工以及費用沒有明細標出,希望可以有這個資料。另外被告已修繕「總興萊茵」建案第一期住戶漏水瑕疵部分,而本案原告等人均為一期工程住戶,都在本次修繕範圍內,因此原告等人主張漏水瑕疵部分已經修繕完畢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等人有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⒉兩造因為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及如何修補的問題,經溝通並與消保官反應,但沒結果。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如起訴狀所載的瑕疵?⒉系爭房屋如果有起訴狀所載之瑕疵,原告等人損害的價額各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106至108年間,分別陸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自108年3月19日後陸續交屋,交屋時被告並交付售後服務卡承諾做售後服務;且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按即本件原告)之原因時,自乙方(按即本件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油漆,地磚,磁磚,衛浴設備)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傷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三、甲方自行增建,改建之因果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又被告公司「售後服務卡」約定:「三,服務範圍:(1) 交屋一年内由於公司施工疏忽所造成須維修事項者,經本公司認定後期費用及維修概由本公司負擔,惟須未經私自裝修及敲打者為限。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發生之毀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内。(2)交屋一年内由於住戶使用不當或維修不佳或另再自行施工之工程而導致須補修者,應由客戶負擔其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暨影印光碟、售後服務卡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117頁),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或合稱系爭瑕疵)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詹朝光建築師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5-482頁),並有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外放)及原告提出之建物瑕疵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153頁),亦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瑕疵,委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購買房屋係為供買受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一般住家通常
均會有裝潢、油漆、其他裝飾,及置放家具、個人衣物等日常用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之決定,當然不願買受有裂痕、滲漏水之房屋,依上意旨,系爭房屋即有物之瑕疵,應足認定。
⒉又花崗石地坪經使用一定年限後,雖難免會發生逐漸風化產
生孔洞之現象。然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屬新建房屋,卻在交屋未滿一年即產生風化剝落及孔洞等現象,難認已具一般建材之通常品質及效用,已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足認定。被告辯稱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皆為正常使用下之耗損現象,且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及通常使用上,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房屋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只需證明有瑕疵之存在即可,如出賣人抗辯其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時,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況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原告)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除乙方能證明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油漆,地磚,磁磚,衛浴設備)乙方負責保固一年。…」等語。原告等人發現系爭瑕庛,係在交屋後未滿一年之保固期限及範圍內,依該約定,系爭瑕疵如有可歸責於原告等人,或不可抗力因素等被告不負責任之事由,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應就系爭房屋交付前已存在系爭瑕疵,先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發現系爭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應,花崗岩石板剝落及孔洞問題,並經被告請石材美容廠商檢視,惟未處理;而漏水部分,雖有用填縫劑填補,但不久之後又有新的滲漏,無法修補至完全防水及排水通順的狀態。再經原告等人向被告現場監工主管黃國興反應後,經黃國興召集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22日協調,並由第三方土地代書做公證人,製作和解書,然於同年月26日改口稱不同意賠償金額。因而由2之23號住戶楊淑如(已撤回起訴)之配偶楊天霖代表其他住戶,於翌(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瑕疵,並延長保固期間,然經被告拒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5-171頁)。可見買受人即原告等人已按系爭房屋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於發見瑕疵後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且未逾上開民法第365條所規定契約解除權及請求減少價金除斥期間之規定。
㈥、再者,系爭瑕疵需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乙情,亦經鑑定人鑑定明確。且該鑑定報告已載明:「花崗石暴裂、破損、孔洞瑕疵造成原因說明:…主要病變因置放或施工中因外來因素受潮或被水泡了…牆面龜裂、細縫造成原因說明:1.…2.施工中施工縫處理不當冷縫產生。3.施工中灌漿處理不當搗實不良冷縫產生。」等瑕疵造成之原因,並就各項瑕疵修補之工程項目、面積、數量、單價、總價等記載明確(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3、383、387、391、395、399、403、407、411、415、419、423頁),並無被告所指未載明花崗石孔洞瑕疵造成之原因,與修復各項瑕疵之施工明細、費用等情。至於被告希望建築師可以列出幾種修補工法、費用,及何種工法最經濟等,核非本件訴訟所必要,其聲請補充鑑定云云,已無必要。況被告聲請就上開問題為補充鑑定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函命被告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迄至同年11月12日已逾2月拒不繳納費用,有本院上開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1、137頁),其再於同年月23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繳費,請求送補充鑑定云云,顯有遲滯訴訟之情事,不予准許。
㈦、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部分已修復云云,為原告等人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除經原告等人同意外,當無任由被告修補之理,故其抗辯亦無可採。
㈧、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内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内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内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而系爭瑕疵需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該修復費用之價金,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相當於修復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㈩、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等人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原告等人勝訴,則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溪心)戶號 門牌號碼 、原告 瑕 疵 修復費用(新台幣) 備 註 A1戶 2-32號、張堃瑋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3F梯間廁所外牆與天花板交接處有裂縫。 3.3-4F樓梯間與牆壁天花板交接處有滲水問題。 4.3-4F樓梯間牆壁有裂縫。 5.4F起居室落地窗有滲水問題 。 205,549元 由原告陳筠潔 、陳彥蒲、陳立庭、張承圳共同繼承 A4戶 2-26號、 郭福興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2F主臥室鋁窗窗角下有裂縫 有滲水問題。 3-4F樓梯間牆壁⑴有裂縫, ⑵牆壁間有滲水問題。 3.3-4F樓梯間牆壁有裂縫。 4.3-4F樓梯牆壁與天花板交接 處有裂縫。 202,882元 B1戶 2-22號、 吳文翔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3F臥室樑柱與天花板交接處 有滲水問題。 3.3F臥室⑴天花板與牆壁交接 處有裂縫,⑵牆壁有裂縫。 4.3F臥室樑與天花板交接處有 滲水問題。 5.3F臥室牆壁有裂縫。 6.3F樓梯間浴廁外牆有裂縫。 7.4F起居室落地窗有滲水問題 。 203,273元 B2戶 2-20號、 黃玉如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3-4F樓梯間牆邊滲水(已補 過)。 3.4F陽台進行過滲水修補工程 後修補之矽利康有裂縫。 210,298元 B3戶 2-18號、 張鴻俊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2F臥室裂縫(住戶已自行補 過)。 3.3-4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 345,563元 C2戶 2-29號、 林聖慧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2F廁所地磚有膨拱現象。 3.3-4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 4.3-4F樓梯間牆壁有裂縫,有 滲水問題(已做防水處理但 效果不佳)。 5.4F起居室落地窗有滲水問題 。 195,062元 C3戶 2-27號、 林俊宏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3F臥室窗角漆面剝落,有滲 水問題。 3.3F臥室⑴樑柱與樑交接處有 滲水問題,⑵窗框有裂縫。 4.3F臥室牆壁與天花板交接處 不平整。 5.3F臥室牆壁有斜裂縫。 6.3F臥室天花板與牆壁交接處 有滲水問題。 7.3-4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修補過)。 204,571元 C4戶 2-25號、 周麗芬、 林其緯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1-2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窗框邊牆面不平整。 3.2F臥室牆壁有裂縫。 4.2F臥室牆面有裂縫(已修補 )。 5.2-3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 6.3F臥室牆面有裂縫。 7.3-4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 8.3-4F樓梯間牆角底部有泥漿 狀結晶。 207,137元 C6戶 2-21號、 黃曉琪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183,447元 C7戶 2-19號、 蘇建忠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2F樓梯間天花板有滲水問題 。 3.2F主臥室樑與天花板交接處 有滲水問題。 4.2F主臥室浴室牆壁與天花板 交接處有滲水問題。 5.2-3F樓梯間牆壁有滲水問題 。 6.2-3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縫 。 7.2-3F樓梯間牆壁斜角。 8.3F樓梯間廁所與臥室相交之 門框邊有滲水問題。 9.3F臥室地板有滲水水痕。 10.3F臥室牆壁底部油漆剝落 問題。 11.3-4F樓梯間鋁窗窗角有裂 縫。 12.3-4F樓梯間牆邊凹凸不平 整。 13.3-4F樓梯間天花板與牆壁 交接處有裂縫。 203,514元 C8戶 2-17號、 王瑞淇 1.花崗石地坪表面有剝落及孔洞現象。 2.1F客廳牆壁有長裂縫。 3.1F客廳樑與天花板交接處有 滲水問題。 4.1F客天花板與牆壁交接處有 滲水問題。 5.1F廚房牆邊凹凸不平整。 6.1F廚房門框邊的牆壁有⑴裂 縫⑵表面不平整。 7.1F廚房門框邊牆面不平整。 8.1F廚房門框邊牆面不平整。9.1F浴廁間洗手檯下方磁磚有 勾縫未填實。 10.1-2F樓梯間牆壁有長裂縫 。 11.2F主臥室鋁窗窗角有裂縫 。 12.2F臥室牆壁有長裂縫,有 滲水問題。 13.3F樓梯間⑴天花板與牆壁 交接處有裂縫⑵浴廁門框 外牆上方有裂縫。 14.3F樓梯間天花板與牆壁交 接處有滲水問題。 15.3F主臥室⑴窗角有裂縫⑵ 牆壁有裂縫。 16.3F臥室天花板與牆壁交接 處有裂縫。 17.3F臥室樑與天花板交接處 有滲水問題。 18.3F臥室牆壁有滲水問題。 19.3F臥室樑與天花板交接處 有滲水問題。 20.3-4F樓梯間牆上有裂縫。 21.3-4F樓梯間牆邊有滲水問 題。 222,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