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王世傑
王世勳王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王邱花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過世,遺有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縣○○鄉○○段○○○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世南所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惟被告及王世南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次,王世南現仍積欠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395,301 元、信用卡債務本金251,759 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未償,然王世南就系爭土地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伊為保全對王世南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與王世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
二、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其次,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前段);另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職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王邱花所有,107 年11月24
日王邱花死亡,系爭土地乃為王邱花之子(即被告及王世南等)所繼承,且上開人等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依職權調閱之王邱花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2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2950597號書函檢附之王邱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被告及王世南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調字第67號卷第39、49-53、63-65、96頁)為證,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南迄仍積欠伊現金卡及信用卡
債務本金合計647,060 元(其中現金卡債務額為395,301 元、信用卡債務額為251,759 )元,及其利息債務未償乙節,並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34號債權憑證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20991 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調字第67號卷第11-21頁)為證;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王邱花身故後系爭土地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王世
南)所共同繼承,則被告及王世南等4 人若欲為繼承登記者,依前揭土地法規,自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是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世南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準此,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世南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既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代位王世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分割,自亦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