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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證 人即受罰人 沈士閔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章賜、郭惠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沈士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章賜、郭惠徵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於109 年

7 月2 日收受通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處以罰鍰1 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