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郭章賜
郭惠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章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郭章賜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坐落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224分之150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郭章賜所有,其於108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惠徵。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親姊弟,被告郭惠徵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是應母親之要求出面代償被告郭章賜在外之抵押債務後,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惠徵,是原告認為被告郭惠徵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應無對價關係,亦或對價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
8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因此,只須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可,不以知悉損害何者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營簡字第
10、13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惠徵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知道他(按:即郭章賜)在外面有欠錢,然後我媽媽會來跟我說,我能借給他的就是一萬兩萬,其他再多的,我跟他說我不要出。」等語,由此足見被告郭惠徵於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被告郭章賜積欠銀行之卡債,縱被告郭惠徵不能確定被告郭章賜積欠哪位債權人之債務,但上開買賣行為已使原告無端喪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求償之機會及權利,應屬無疑。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且不論被告郭章賜是否有以被告郭惠徵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沈士閔之方式作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對價(被告郭章賜係主張於家中收受郭惠徵兩百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顯然兩被告對於買賣對價為何,所言大相逕庭)。若依被告郭惠徵之主張,被告郭章賜固然積欠被告郭惠徵所代償之172 萬元債務,但被告郭章賜亦積欠原告車貸債務,且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款。而依被告郭惠徵之主張,被告二人間竟以上開172 萬元之債權抵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此舉無意係被告郭章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償還被告郭惠徵代償之款項,但原告之汽車貸款債權卻分文未受清償,原告之權利自有受損害。
㈣、原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位於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價值,經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8,000 元,而本件被告郭章賜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約為22
5.849 坪(746.609 平方公尺),被告郭章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806,792 元。
㈤、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4 項定有明文。爰請鈞院命被告郭惠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章賜所有。
㈥、末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25日、108 年10月17日調閱被告郭章賜之107 年度所得稅財產資料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表方得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郭惠徵所有,是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始得確定被告郭章賜已陷於無資力,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之撤銷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㈦、並聲明:⒈被告2 人間於108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惠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 年8 月5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章賜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惠徵以:被告郭章賜之前有欠訴外人邱姬津債務,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邱姬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被告郭惠徵以約183 萬元,為被告郭章賜代償上開債務,並委由訴外人林繼揚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沈士閔,沈士閔遂交付其內記載已收到被告郭章賜清償160 萬元之收據,至於為何該收據記載清償金額係160 萬,而非183 萬元,被告郭惠徵並不知悉,應該是該收據並未將利息之金額加計在內,只記載償還本金160 萬元。且被告郭惠徵為被告郭章賜代償上開債務後,訴外人邱姬津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是由被告郭惠徵幫被告郭章賜清償債務,以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確實為有償行為,且被告郭惠徵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被告郭章賜有積欠原告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郭章賜未為任何書面或言詞答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第2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章賜係於108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惠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㈡、被告郭章賜於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640,000 元,及自108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郭章賜所有,其於108 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惠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713 號債權憑證、本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199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61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章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惠徵為無償行為,為被告郭惠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惠徵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統托運行郭惠徵、聯
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而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何本源,即被告郭惠徵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郭惠徵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則被告郭惠徵辯稱係其於
108 年7 月9 日分別於上開兩帳戶提領60萬元、120 萬元,合計180 萬元等情,應非子虛。又依據被告郭惠徵所提訴外人沈士閔交付之收據所載之日期亦為108 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267 頁),則被告郭惠徵抗辯稱其係於當日提領出現金,交與訴外人林繼揚,再由林繼揚交付予訴外人沈士閔,以代償被告郭章賜積欠之債務,應屬有本。
⒉訴外人沈士閔於109 年4 月13日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1797號毀損債權案件偵訊時證稱:「(【提示收據】有無見過這一張?)有。(這張收據是怎麼來的?)是郭章賜跟我們借錢的,我們去找他媽媽說要拍賣,我們就實施他們抵押權,後來他們那邊在108 年7 月9 日拿了現金160 萬到雲林的地政事務所,全數清償,我方就簽收據給對方,所以我們就塗銷抵押權。他們是二位男生出面,問完結果是他媽媽的朋友,是做保險的,不是親戚,我沒有見過郭惠徵。」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與被告郭惠徵所辯除清償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符,而沈士閔作證時稱清償之金額僅為160萬元,應係其恐自己遭重利罪相繩,始為該金額之陳述,故益徵被告郭惠徵所辯,應為信實。
⒊被告郭章賜積欠訴外人沈士閔款項,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擔保金額120 萬元、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姬津,其後上該2 抵押權於108 年7 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2833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358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9 頁至第229 頁),足認被告郭惠徵確實有為被告郭章賜代償債務,否則訴外人邱姬津應不會同意將設定予其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⒋被告郭惠徵於109 年8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陳
稱:「(請問證人,從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郭章賜?)我沒有借過他錢。(你跟你弟弟郭章賜的交易金錢往來是否只有這筆土地?)對。(你是從何人告知你弟弟需要賣這筆土地?)是沈士閔打電話到我娘家,我媽媽哭哭啼啼的,說沈士閔已經訴訟進法院要拍賣這筆土地,然後我才來處理這件事。(你媽媽聯絡你之後,你有再詢問郭章賜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我跟他沒有交談過,積欠債務是由沈士閔出面告知,郭章賜所有的債務我根本不知道,我跟他平常也沒有聯絡。(這塊土地原本怎麼使用?)我媽跟我弟弟在住。(你處理完後這塊土地怎麼使用?)也是我媽跟我弟弟及我姪子在住,原封不動的。(你買賣前後,土地的使用狀況都沒有變?)對。(你是如何聯絡證人沈士閔?)他自動留電話給我們,我就請林繼揚帶錢過去跟他處理,他才寫收據,撤回法院的拍賣。(你是否知道沈先生的債權額是多少?)我根本不知道郭章賜欠多少錢,沈士閔只是跟我們算說到底要付他多少錢。(沈士閔認為你要付他多少錢?)我從銀行提180 萬出來,那時候算是170 幾至180 萬元左右,我忘記實際數字,他開收據給我,只有開160 萬。(所以你一開始就預計沈士閔要你付170 幾萬?)是。(為何不親自拿給沈士閔,要透過他人?)我開公司的,我不想惹那麼多麻煩。(沈士閔當初跟你說的170 幾萬是有零頭的數字?還是沒零頭的數字,所謂零頭就是百元以下沒有數字。)百元以下沒有,確定數字也忘了。(是否記得是上午還是下午去提領這筆180 萬元的錢?)上午。(你跟林繼揚見面把錢交給他是上午還是下午的事?)中午。(林繼揚有無跟你一起前往銀行提款?)沒有。(你跟林繼揚約在何處?)我家。(你為何會認識林繼揚?)他是外務,有做我們的業務。(你的意思是林繼揚有生意上往來?)他是另一家公司的外務。(你交錢給林繼揚是平常日還是週末?)法院有上班,地政有上班,所以他才有辦法處理那些事。(林繼揚是其他公司員工,為何上班時間有辦法幫你處理?)他是外務,他平常就在外面跑。(林繼揚在何處與沈士閔碰面?)他跟我說在斗南。(斗南的什麼地方?)斗南還斗六,應該是斗六的地政機關。(請問林繼揚有自己前往法院處理你剛才所述的拍賣事宜嗎?)有,他們一起處理撤回,把收據拿回來。(你為何知道林繼揚有前往法院?)有帶收據回來。(林繼揚有告訴你他有前往法院嗎?)這段忘了。(林繼揚是當天還是隔天把收據交給你?)都當天。(當天大概什麼時候?)下午,處理完就馬上回來。(大概是幾點?)四點至六點間。(這180 萬元是一次提領還是分次提領?)兩個戶頭一次提領。(你有告知林繼揚這筆款項交付的原因嗎?)他知道。…(針對證人林繼揚所說的,你有跟林繼揚提過郭章賜對外積欠債務都由家人處理,請問是哪些債務?)哪些債務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外面有欠錢而已,我媽媽會來跟我借錢,我能借給我媽的就是一萬、二萬,其他要再多我也不出。我不是幫郭章賜處理,是根本沒有幫郭章賜處理過。(剛才證人林繼揚說他還錢給沈士閔當天就回去找你,把土地過戶到你名下?)錢還完了,我要求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不然在郭章賜名下,他會再拿土地去借錢。(你有徵詢到被告郭章賜的同意?)有。我有跟郭章賜講,等於是我跟他買,他也同意。…(沈士閔是當天處理完債務,就去辦土地過戶給你?)是我麻煩證人林繼揚去找代書,我是請沈士閔塗銷抵押權。(你領錢的時間是108 年7 月9 日,為何到108 年8 月5 日土地才辦完過戶?)過戶需要一段時間,不是馬上辦馬上好。(地政機關的收件日期是8 月2 日,為何與領錢時間有差距?)這都是代書處理。代書忙,沒有時間送件。」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8 頁至第300 頁)。
⒌證人林繼揚於109 年8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你如何認識被告郭惠徵?)拜訪客戶認識的。(你平常做什麼工作?)貨車貸款。我是業務。(你認識被告郭惠徵多久?)三年多有。(除了公司的事以外,私下有無交情?)客戶變朋友。(被告郭惠徵有無請你處理一筆債務?)有。跟沈士閔的債務。(你知道債務是郭惠徵自己欠的債務?還是誰欠的債務?)郭惠徵的弟弟。(郭惠徵如何請你處理?)她請我過去了解跟她談,他弟弟已經很多次外面有債務,變成是家人幫忙處理,錢莊去要查封房子,他媽媽來跟老闆娘哭訴,老闆娘委託我幫忙處理,因為老闆娘覺得我對這個比較了解,叫我直接跟沈士閔聯絡了解,並且談金額。(老闆娘是誰?)被告郭惠徵。(後來如何幫被告郭惠徵處理?)有LINE的對話紀錄,我跟他談總共借了多少錢,利息多少,後來沈士閔給我一個金額,說返還多少錢就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沈士閔說除本金外,還要加上二或三個月的利息。(這個是沈士閔直接LINE你?)是。他自稱是沈代書。(為何是沈士閔直接打電話到郭惠徵的家,最後變成你跟沈士閔用LINE聯絡?)沈士閔要查封不動產,郭惠徵的媽媽來跟郭惠徵講,沈士閔找郭惠徵,郭惠徵找我問我能不能出面幫他處理這件事。(後來你有帶錢給沈士閔?)有。(地點是?)斗南地政。(被告郭惠徵是一次把錢給你?)對。(去完地政後,有無再去法院?)沒有。(把錢還給沈士閔,沈士閔有無交付你什麼東西?)沈士閔當下就塗銷抵押權設定,借據不願意交給我,但是他有當著我的面把借據撕毀。沈士閔當天還有帶一位代書去,我錢交付給他,他當面點現以後,我還有傳LINE給他確認他有收到錢。(沈士閔沒有把借據給你?)沒有,他不敢給我。因為利息很高。(【提示本院卷第267 頁】這個你有無看過?)有,就是當面撕毀的這張。(跟沈士閔見面是上午還是下午?)下午。(是平日還是假日?)星期二。我中午跟郭惠徵拿錢,大概約1 、2 點在地政。(處理完後你有去找被告郭惠徵?)有。跟他說已經塗銷抵押權,郭惠徵請我找代書把這塊土地過戶給郭惠徵。(當時沈士閔還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他跟我說他有聲請強制執行,我給他錢後,他說撤回了。他還有給我法院的收據。(你親眼看到借據撕毀之前,有無要求沈士閔影印借據給你壹份?)有。他有給我一張,但他另外一張類似本票的東西是撕掉的,他給我的是收據。他撕掉的是借據,上面有本票及利息的記載,不是收據。(你剛表示被告郭惠徵提到被告郭章賜常常有債務問題,要家人處理,針對被告郭惠徵在這次之前,幫郭章賜處理過的債務,就你所知有哪些?)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知道有幫郭章賜處理債務,但不知道處理哪些債務?)對。(是被告郭惠徵告訴你的嗎?)郭惠徵有跟我說他弟弟以前很常發生這些事,那時我可能還不認識郭惠徵,我不知道是什麼債務,是他爸爸媽媽出面處理的還是什麼。(你剛才表示郭惠徵有提到幫忙郭章賜處理其他債務?)我不知道是不是郭惠徵處理的。(沈士閔當場撕毀的是什麼?)我記得是本票,上面有給他簽名。(這張借據有無看過?【提示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84號卷第6 頁】)就這張。(撕掉的就是這張?)有邱姬津簽名,我印象中還有一張本票。(撕掉的除了這張以外,還有一張本票?)是。後來有手寫一張像是收據的東西給我,不是沈士閔寫的,是那位老老的代書寫。(提示收據給你看【提示本院卷第267 頁】,為何說當場撕掉了?)這是給我的收據,我剛才沒有仔細看,這個不是沈士閔寫的,是另外一位代書寫的。…(你剛才表示跟沈士閔處理完當天,又回去找被告郭惠徵?)對。(你找被告郭惠徵辦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幫他交錢後就當場在斗南地政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後土地要過戶給郭惠徵,因為幫忙處理完這筆債務,也以防郭章賜日後再去外面借款,所以我有找嘉義的代書處理過戶土地這件事。(是當天嗎?)沒辦法當天,我當天找郭惠徵的時候有請他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資料齊全後再麻煩代書處理。(所以過戶事宜是代書處理的?)是。不到一個月。…(當天跟沈士閔見面的人還有誰?)因為當時身上帶大額款項,我還有請我一位朋友,富邦人壽的經理陪同。」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04 頁),觀其上開證述除訴外人沈士閔當場撕掉的文件係本院卷第26
7 頁的收據,還是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84號卷第6 頁的借據,前後有不符外,其餘證述並無何明顯瑕疵,又與被告郭惠徵所辯及證人沈士閔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林繼揚對訴外人沈士閔撕毀之文件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得以此點瑕疵即認為其證述為不可採或有與被告郭惠徵串證,蓋倘證人林繼揚已與被告郭惠徵串證,應不會對訴外人沈士閔撕毀之文件為何之陳述有所差異,亦即此等陳述差異非但不能認為證人林繼揚之證述不可採,反而足證其未與被告郭惠徵串證,其證言應為屬實。
⒍綜上,足認被告郭惠徵所辯應可採信,亦即被告郭惠徵確實
有以代償被告郭章賜對外積欠訴外人沈士閔債務之方式(收據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記載為訴外人邱姬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有償向被告郭章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章賜係主張於家中收受郭惠徵兩百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顯然兩被告對於買賣對價為何,所言大相逕庭等語。查被告郭章賜雖於109 年1 月17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在108 年7 月10日將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出售於郭惠徵?)有。(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賣100 多萬到200 萬元。(除公契外,有無其他買賣契約?)沒有。(誰辦登記的?)對方辦的。(何時收到價金?收到多少價金?)108 年7 月,拿到現金快200 萬元。(價金如何處理?)在我家,是郭惠徵拿給我的,當時我媽媽在場。我拿到的錢是拿去支持我投資的錢。」等語,而與被告郭惠徵所辯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然此應為被告郭章賜面臨刑事偵訊,恐被告郭惠徵以為其代償債務作價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構成詐害債權罪,而為編撰之詞,故被告郭章賜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不能以被告郭章賜之前開供述,即認為被告間並無以債作價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
㈤、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惠徵為被告郭章賜代償債務,以此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使被告郭章賜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有積極財產之減損,然同時亦使被告郭章賜清償積欠訴外人沈士閔之債務,並塗銷設定登記予訴外人邱姬津之抵押權,而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使被告郭章賜之資力減少。況如被告間未為本件買賣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仍會有設定擔保金額16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郭章賜僅有普通債權,亦難以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其債權受償,故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郭章賜之債權,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經其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位於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價值,經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8,000 元,而本件被告郭章賜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約為225.849 坪(746.609 平方公尺),被告郭章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806,792 元,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然土地之地目等則、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形方正與否、有無直接臨路、總面積大小等等,甚多因素會影響土地之交易價值,故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之價金顯不相當,而類同於無償行為。
㈦、再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尚須「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應「明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明知」當然係知債權人為何人、債權金額,及如何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惠徵代償被告郭章賜之債務,並以代償債務作價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郭惠徵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告雖又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因此,只須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可,不以知悉損害何者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營簡字第10、
13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惠徵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知道他(按:即郭章賜)在外面有欠錢,然後我媽媽會來跟我說,我能借給他的就是一萬兩萬,其他再多的,我跟他說我不要出」等語,由此足見被告郭惠徵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被告郭章賜積欠銀行之貸款云云,然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又該等見解賦予債權幾近與物權同等之效力,有害交易安全,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郭惠徵之上開陳述也不足以認為其於本件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於
108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郭惠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章賜所有,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