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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被 告 盧明生

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 原住桃園市○○區○○村○○路○○○號姜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盧明生就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姜瑞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明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姜瑞慶(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之債權人,而姜瑞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 筆土地)因設定有被告盧明生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3 筆土地拍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被告盧明生之分配款項604,800 元辦理提存,迄今已逾3年之久,仍未見被告盧明生領取,則被告盧明生與債務人姜瑞慶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就上開分配款項能否另行取償有所不明,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明生及姜瑞慶為被告,並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盧明生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0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姜瑞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盧明生應將前開60萬元之提存款返還被告姜瑞慶,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因發現被告姜瑞慶(經本院於109年4 月23日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109 年5 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姜瑞慶之繼承人即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盧明生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姜瑞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盧明生應將前開60萬元之提存款返還追加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等4 人(即姜瑞慶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又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盧明生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姜瑞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確認被告盧明生對於債務人姜瑞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同一事實,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債務人姜瑞慶有373,039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07,742 元之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姜瑞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盧明生在系爭3 筆土地上於86年4 月17日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但被告盧明生並未陳報,嗣系爭3 筆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行通知被告盧明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等以領取分配款項,惟被告盧明生亦未回覆,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16日,將被告盧明生之分配款項604,8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迄今已逾3 年之久,仍未見被告盧明生積極領取,且被告盧明生於00年間即就系爭3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未曾主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被告盧明生對於姜瑞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又姜瑞慶已於106 年1 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等人繼承。被告盧明生與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等人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就被告盧明生有交付金錢予姜瑞慶及其等間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淑華則以:

我們不清楚姜瑞慶與被告盧明生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明生、姜宏昌:

被告盧明生、姜宏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姜瑞慶有373,039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07,742 元之債權,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姜瑞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盧明生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被告盧明生並未陳報,嗣於系爭3 筆土地拍定後,被告盧明生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領取分配款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11月16日,將被告盧明生之分配款項604,800 元辦理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迄今仍未見被告盧明生領取,又姜瑞慶已於106 年1 月17日死亡,由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宏昌、姜淑華等人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7 月20日雲院瑜92執辛字第9250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提存書、姜瑞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9頁、第85至9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 日雲螺戶字第109000152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第133 至140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3 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盧明生與姜瑞慶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盧明生與姜瑞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玉、姜柏戎、姜淑華、姜宏昌就此事實並非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盧明生、吳秀玉、姜柏戎、姜淑華、姜宏昌等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等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明生與姜瑞慶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盧明生與姜瑞慶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