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林由義
莊妞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亮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由義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妞媚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由義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林由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莊妞媚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向內政部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990197505號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90043872號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由義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妞媚400,000 元,及自109 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9 年9 月14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分別於100 年4 月28日、99年12月18日
加入被告,並均按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規定,按月繳納會費予被告。原告林由義自100 年4 月起至
108 年2 月止,共計繳納184,000 元會費予被告;原告莊妞媚入會兩會籍,並自99年12月起至至108 年2 月止,共計繳納400,000 元會費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間認被告運作異常,並聽聞疑似有違法情事,遂向被告表示退會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返還會費,被告業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迄今仍未返還會費予原告,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
㈡系爭互助辦法雖未明文規範會員退會程序、方式等,然被告
於招攬原告入會時均表示,縱然日後退會,已繳款項亦可退還,且原告已於108 年間多次向被告表示退會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再者,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可見對於未繳納會費達2 個月以上之會員,規範喪失會員資格,但該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仍可退還,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喪失會員資格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而會員主動請求退會,亦應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否則將造成法律評價上輕重失衡,爰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為經營代收、代付往生互助金,於101 年
4 間為穩定該福利會,確保會員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權益不受影響,旋於101 年4 月21日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間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復於101 年4 月23日得志工主任會議追認同意上開公告,並將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為無退費規定。是原告雖聲請退會,惟系爭互助辦法既無退會得以退費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聲請退費。
㈡被告僅為經營代收、代管、代付之往生互助會,代收會員每
月捐助金,以代支付慰問金予往生之會員家屬或互助人,其性質乃屬會員間自願之捐助行為,被告並未強制會員繳納,且會員往生領取慰問金後,即脫離互助管理,不須再為繳納。況當初原告在參加時之主要目的係希望有朝一日亦可領取未往生會員每月所捐助之慰問金,現請求退還已捐助的會費為不合邏輯與情理,被告實難處理此退費行為,亦失去原告當初入會與人互助之互助精神。是以,被告並無退費機制,捐助金已發放往生會員家屬無法退費,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5640號),其中第
3 項亦已詳細說明在案,故被告自難辦理退費一事。㈢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是有規範的,若是因人而異就可能造成弊
端,若會員均不再繳費且要求退費,該福利會根本無法存續。對按時繳交互助金之會員更是不公平,該福利會必會崩塌於一夕,造成社會動盪。再觀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載「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註二:凡遇重大事故、…,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可證本會101 年4 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更何況,原告已超過3 個月未向被告辦理退費,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其等所繳納之會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林由義於100 年4 月28日、原告莊妞媚99年12月18日參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
㈡原告林由義自100 年4 月28日至108 年2 月止,總計已向被告繳納184,000元。
㈢原告莊妞媚自99年12月至108 年2 月止,總計已向被告繳納40萬元。
㈣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一位
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 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互助辦法第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所繳納之會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旨:凡認同會員關懷互助辦法(以下簡稱本會),年
滿45歲以上中華民國公民均可參加本會。」、「本會入會費
500 元,常年會費1000元,總計1500元。」、「會員需繳交文件:1.證件影本(身分證或健保卡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任選一種。)2.一吋照片一張供製作會員證。」、「參加本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享有會員往生時『互助慰問金』的請領。」、「…。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系爭互助辦法主旨、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互助辦法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經加入被告之善良福利會而成為會員者,即得依系爭互助辦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又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有依收費單繳費之義務,此觀之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至明。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之事實,復有會員證、收據等為證,則原告林由義、莊妞媚既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於上開期間又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原告林由義、莊妞媚自得依據被告所訂頒之系爭互助辦法本於會員資格之身分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
㈡復遍觀系爭互助辦法之規定,並未就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
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權責機關、召集程序、應出席會員數、作成決議定額數等事項為規定。被告雖抗辯其依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載「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註
二:凡遇重大事故、…,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故其於101 年4 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
金表上註一乃記載「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之章程為原則,另增修條文說明與公告。」,縱本院認此記載得作為被告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依據,即以被告於99年8 月2 日訂定之章程為原則,然依該章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乃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有該章程在卷可考,且查,關於喪失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資格之會員,其前所繳納之款項可否申請退還乙節,核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上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數約有2,500 名,有被告提出之
101 年4 月21日重要公告、4/23志工主任會議等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23日志工主任會議簽到簿,其上僅有「朱莉芳」等共32名簽名,出席人數顯未達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過半數,且僅限具被告之志工主任身份始得參加,難認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召開之志工主任會議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是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召開志工主任會議所製頒系爭修訂互助辦法第5 條就關於被告之善良福利會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無法再就先前所繳納之款項申請退還之規定,屬剝奪、限制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之權利,既未經被告依其章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決議內容於法自屬有違,被告復未就系爭修訂互助辦法有經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一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是系爭修訂互助辦法應無法拘束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可堪認定。⒉至依被告所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
問金表上註二乃記載「凡遇天災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本會得視除外條例,暫停會務不予給付。如遇政府頒佈之重大天然災害時,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並無被告所抗辯「凡遇重大事故」之事由,而得由被告依全體理監之決議施行之之記載,況被告亦未就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有何適用該註二之情事發生予以說明,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其得以該註二作為被告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依據,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㈢再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
一位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 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第㈠、㈡、㈢項之事實,惟原告林由義、莊妞媚雖自108 年
2 月起即未再向被告繳納任何款項費用,然依上開規定,仍需經被告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2 個月,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始即喪失會員資格,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經其志工向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催繳通知仍未繳納福利金合計2 個月之證明,是原告林由義、莊妞媚仍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而依上開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既可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款項,則舉重以明輕,就仍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者,於其申請退會後,被告更應返還退會者已繳納之款項才是,故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184,000 元、4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固另辯稱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之規定退費係只退當月所繳納之費用,而不是全部繳納之費用,且應於3 個月內辦理退費,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辦理退費,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退費等語,然該第5 條乃規定「(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並非規定退會當月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且原告前於109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等退會為由,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返還會費,被告業於109 年6 月5 日收受該信函,因被告未依該催告期限返還會費予原告,原告乃於109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繳納之會費,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依該條規定而於3 個月請求被告退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林由義、莊妞媚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由義184,000 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妞媚4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林由義、莊妞媚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