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朱耿德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李仁崑即泰琨行
朱文敏王秀滿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丁○○即泰崑行」、「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丁○○即泰崑行」應自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系爭帳戶)為乙○○所有。㈢被告甲○○應同意被告乙○○領回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追加被告乙○○、109年11月20日更正泰崑行為「泰琨行」、110年1月12日將聲明確定為:㈠被告「泰琨行即丁○○」應自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其所有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給被告乙○○,並在888,76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37至140頁、第1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則為被告乙○○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減縮,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罹癌而身體孱弱,遂於105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均交與原告之胞姊即被告乙○○保管,供被告乙○○代其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勞工保險費及日常生活費,並授權被告乙○○於上開範圍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料被告乙○○因亟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4月8日自行至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檢附該帳戶之存摺、並交付刻有「丙○○」(即原告)姓名之印章1顆與不知情之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秘書即訴外人王桂蘭,向訴外人王桂蘭表示其已得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辦理離職退保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致訴外人王桂蘭誤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乙○○前來辦理上開事項,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遞件申請,勞保局遂於同年月28日將核定後之勞保老年給付共計888,765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内,被告乙○○則自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内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運動彩券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為被告甲○○,即系爭帳戶),共計889,000元,將前揭勞保局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全數提領轉匯一空,供己清償其向友人借款之債務及經營運動彩券。被告乙○○上開違法行為業經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向國稅局聲請被告乙○○之所得清冊後,發現其在被告泰琨行即丁○○(即被告乙○○之配偶)有薪資所得,據悉每月薪資為5,000元,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泰琨行即丁○○以被告乙○○在監執行拒絕給付。然而,被告泰琨行即丁○○在收到執行公文時僅表示被告乙○○在監執行,故無薪資債權,但其既未終止僱傭關係,自仍應按月給付被告乙○○薪資5,000元,並將上開金額轉給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經營彩券行,被告乙○○於刑事
案中亦已坦承不諱,故上揭民事與刑事判決方均稱「被告乙○○……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運動彩券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為被告甲○○),共計889,000元,將前揭勞保局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全數提領轉匯一空,供己清償向友人借款之債務及經營運動彩券。」,故法院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帳戶及彩券行是被告乙○○經營存入之帳戶,足見係被告乙○○借被告甲○○之名義經營彩券行,被告乙○○對於系爭戶確有所有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為借名法律關係,但因為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甲○○,縱原告已追加執行,仍難逕以強制執行,故應許原告得代被告乙○○終止與被告甲○○之委任(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乙○○得向被告甲○○請求系爭帳戶內金錢,原告均代位行使之。
㈢刑事案件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寫得很清楚,被告乙○○將
錢以轉帳或現金的方式到被告乙○○經營的運動彩券行的系爭帳戶是事實,被告乙○○在刑案歷經一、二年內的開庭從未爭執或異議過,直至今日才主張彩券行非其所有,顯違常理。且被告泰琨行與彩券行設立的地點相同,顯見被告乙○○對該彩券行應有足夠的掌控能力。再者,被告丁○○和被告乙○○均表示彩券行是他們夫妻在經營,金融卡也是他們在使用,為何主張彩券行非其所有?彩券公司固然會限制不能借牌,然而實際上一定會借牌,這是公開的秘密,被告不得僅以此抗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借牌關係,又被告甲○○也可以將金融卡交給家人處理,為何全權給被告乙○○處理,是被告甲○○所為並不符常理,顯然被告乙○○才是彩券行所有權人。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54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泰琨行即丁○○應自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⒉被告甲○○應給付其所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給被告乙○○,並在888,76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⒊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乙○○之胞弟,原告確實有將其設於中信銀行之帳
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勞保局也確有撥付勞保老年給付888,765元至原告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因為每天提款最高額度是12萬元,所以被告乙○○自原告帳戶內領了10萬元和2萬元現金後,再把3萬元轉到被告甲○○的系爭帳戶再領出,這樣當日就可以領15萬元,以此方式把原告的退休金帳戶的錢都領光。而轉到被告甲○○之系爭帳戶後再領出來之額度大約有十幾萬元,並沒有完全轉帳入被告甲○○的帳戶,被告甲○○不知此事,也與此事無關,被告甲○○知道後已經收回金融卡了。
⒉被告乙○○沒有用被告甲○○的名字經營彩券行,刑事訴訟中法
官只有問在何處工作,被告乙○○才說在彩券行,但從來沒有說過是被告乙○○在經營彩券行,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差距甚大。被告乙○○只是被告甲○○之彩券行員工,幫忙被告甲○○賣彩券、下額度、存錢。因為每次經營彩券要有額度可以下,錢如果不夠就要進去存錢,把額度填滿才能再賣彩券。被告甲○○因行動不便基於信任所以將金融卡放在店裡,這樣要去存錢或有人中獎要提領錢就比較方便,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以此方式去提領錢。被告乙○○被判刑後有偽造文書的前科,故無法代理,被告甲○○已解除被告乙○○之代理人資格並要求離職。
⒊原告明明有同意被告乙○○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年金給付,並授
權使用原告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與帳戶、告知金融卡密碼,由此即可證明被告乙○○有得到原告的授權。且原告的信用卡費、貸款、電話費也都是被告乙○○在繳,在被告乙○○領出原告的錢後,原告還是跟被告乙○○拿錢去日本玩、買家電、手機、冷氣與照相機,卻反悔又說不同意,所以被告乙○○不知道原告所謂的不同意是不同意什麼。而被告乙○○從原告中信銀行之帳戶內領取的889,000元,雖然並沒有全部用在原告身上,但那是因為之前原告向被告乙○○拿取的費用已經透支了。
⒍被告丁○○是被告乙○○之配偶,被告泰琨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獨資經營,故被告乙○○在被告泰琨行沒有薪資。
⒎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
⒈「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是被告甲○○所申請設立的,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系爭帳戶是被告甲○○為經營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所專門開設的,系爭帳戶是做為被告甲○○與運彩公司交易用的帳戶。⒉被告甲○○因本身殘障,行動不便,故僱用被告乙○○為代理人
幫忙看顧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被告甲○○基於信任及方便被告乙○○幫忙處理投注站交易款項,故將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投注站抽屜內,至於被告乙○○如何將原告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甲○○並不知情。
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結算時皆僅就投注站交易之款項為結算,並不包含原告之款項在內,且被告甲○○所屬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皆屬被告甲○○經營投注站交易之金錢,並無屬於原告之款項。
⒊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明白規定經銷證不得出租或出借,是
原告之主張借牌經營等語實屬無據。綜上,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被告泰琨行之負責人是被告乙○○,和被告丁○○無關。而被告甲○○是我的雇主,我代理她賣彩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同胞姐弟。
㈡原告曾於105年10月21日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主張被告乙○○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付888,765元至原告設於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再以保管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便,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88,765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9年1月23日確定。
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受理,於109年8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終結。
㈤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
㈥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經銷證號碼:00000000,負責人:被
告甲○○。商業所在地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泰琨行究竟是被告丁○○獨資還是被告乙○○獨資?㈡被告乙○○在被告泰琨行有無每月5,000元薪資?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泰琨行應於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給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甲○○之系爭帳戶是否實際為被告乙○○所有?㈣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給被告乙○○,並於8
88,765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泰崑行即丁○○為被告乙○○之雇主,因原告已對
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於被告泰崑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丁○○具狀聲明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崑行即丁○○將被告乙○○之薪資即每月5,000元給付原告等語四。然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號名稱為「泰琨行」,於96年3月15日設立,所在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其負責人為被告乙○○,組織為獨資;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號名稱為「泰崑行」,於90年11月6日設立,所在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其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沈加代,組織為獨資,嗣於96年1月19日變更為被告乙○○,96年2月27日歇業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501574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23至228頁),故縱使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對象由「泰崑行」更正為「泰琨行」(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但被告丁○○並非被告泰琨行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即便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有來自於「00000000泰崑行(應為泰琨行之誤載)」之營利所得,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泰琨行即丁○○為給付。
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得對第三人核發
「扣押命令」,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前者發生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後者發生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中之收取權(該債權並未移轉於債權人)。是以,若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於確認他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若第三人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之給付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逕請求被告泰琨行即丁○○應向原告給付等語,亦顯無理由。
⒊揆諸上開說明,就兩造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實際上是由被告乙○○經營,被
告甲○○只是被告乙○○之人頭,借牌給被告乙○○,故系爭帳戶名稱雖為被告甲○○,但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乙○○,被告甲○○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交付被告乙○○,並由原告於888,765元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及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乙○○,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乙○○固然對被告甲○○名下
之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但此事實尚無法得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結論。茲分述理由如下:⒈被告甲○○固陳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乙○○管
理使用,且並不會使用網路,也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頁),核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有使用被告甲○○帳戶之情節及本院調取網路銀行上網IP位置即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7頁、第500頁),但觀諸原告也是長時間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乙○○領用始衍生本件爭議觀之,將帳戶之存摺、密碼交由他人,並授權他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一節,並不足以推論帳戶內之金額全部即為被授權者所有,同理,被告乙○○對系爭帳戶有管領力一節縱然為已經確定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際為被告乙○○所有。
⒉原告固指稱「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實際為被告乙○○所有,
故為經營「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而開設之系爭帳戶即為被告乙○○所有,並陳稱此節已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認在卷等語。經查:
①「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係被告甲○○於101年12月19日獨資設
立,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有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及被告甲○○所訂立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51至173頁),而系爭帳戶,係用以經營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所專門開設之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8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甲○○於107年4月13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乙○○是我
的代理人,我是經理人,我有賣彩券的資格,他是我的代理人跟我合作,如果營業額有賣到100萬元以上的話,要給我1萬元,不然就要給我8,000元,我一個月至少要去彩券行2至3次。系爭帳戶是抽到資格後,代理人陪我去辦的,辦完之後,所有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在他那裡,他們在用的我沒有在管。」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二第15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5月30日刑事法庭審理時陳述:「(法官問
:甲○○在中國信託的帳戶是你在用還是誰在用?)答稱:因為他是經銷商,我是代理人,是我在幫他用。(法官問:所以等於裡面的金錢的出入是你在處理?)答稱:對。(法官問:那個錢算是甲○○還是你本人?)答稱:是甲○○,只是因為我是代理人,我可以幫他存進去弄出來做生意,月底的時候再結算。(法官:等於說是你在操作最後你們在分帳?)答稱: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第199頁)及「(法官問:職業?是你在經營嗎?)答稱:我在幫甲○○經營彩券行,我們是合夥關係,就我當他的代理人,我幫他經營。」等語(見該卷第204頁)。
④是依上開內容,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認彩券行及系爭帳戶均
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又刑事判決雖有載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彩券業而持用之48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14行,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第9頁第6至7行),然被告乙○○僅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使用原告勞退金之事實,但並無承認系爭帳戶即為其所有之事實(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一第11至14頁、第180至182頁,卷二第119及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第198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綦詳。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經自認以及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帳戶為乙○○所有等語,尚嫌速斷,應不可採。
⑤而被告甲○○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運彩簿子裡
面有我的錢」、「我是去年8月才把帳號拿回來,之前帳戶都是他們在用」、「之前帳戶裡面的錢也都是我的錢,裡面應該至少有15萬元是我的,如果不夠,我還會叫丁○○拿我的錢去放,那個簿子至少要維持5萬元,10萬元是兌獎用」、「那時候是他們夫妻在做的,那個簿子我交給他們用,那本簿子之前給他們用,他們怎麼用我不管,業績可以就好。」、「反正賺的錢都是我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至516頁),復稱:「是我要給乙○○錢,我賺的錢我叫丁○○領給我」、「以110年6月為例,我叫他領80,000元出來,付他薪資還有稅金,付獎金給丁○○、戊○○」、「帳戶還沒拿回來之前,我賺的錢我都放在簿子裡,叫丁○○領8,000元至10,000元給我用」、「乙○○等人一個月薪資25,000元」、「投注站還有放10萬到30萬元現金也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而依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28日至105年5月3日之間,曾於105年4月28日18:10:29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8:13:10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4月29日08:58:51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09:00:30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09:01:24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20,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09:02:52以自動存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內轉帳300,000元至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143至147頁),此部份總共存入280,000元,但轉出300,000元。
⑥復於105年4月30日09:31:01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
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5月1日09:08:52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5月2日1
0:38:44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5月2日10:39:56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53,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5月3日07:47:18以自動存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19,000元至系爭帳戶、105年5月3日07:48:57以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94,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07:50:50以自動存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內轉帳250,000元至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143至147頁),此部份總共存入256,000元,但轉出250,000元。
⑦又自105年5月3日以後至同年月12日間系爭帳戶內尚有105,00
0元、70,000元、99,000元、25,000元、57,000元、37,000元、31,000元、108,000元等款項存入供銷售額度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而如果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大可直接將自原告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置於系爭帳戶內供銷售額度扣款即可,何必緊接著將款項轉出至被告丁○○之帳戶,卻又需大費周章頻繁匯款供銷售額度扣款?由此可徵被告乙○○雖有利用其持用系爭帳戶之便,隱匿其所侵吞原告勞退金之金錢流向,但其並非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且,合計自105年4月28日至105年5月12日間上開存入之金額為1,068,000元,早已超過原告請領之勞退金888,765元,不但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來自於原告請領之勞退金,亦無證據證明這些存入金額的來源究竟是被告乙○○出資,抑或被告甲○○出資。
⑧又系爭帳戶固有於105年4月29日轉帳300,000元、105年5月3
日轉帳250,000元、105年6月19日轉帳140,000元、105年7月15日轉帳80,000元至被告丁○○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二第10至20頁),但被告甲○○已證述其對此節均不知情,其與被告丁○○並無金錢往來,但其確實有於開戶時放35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6至517頁、第52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5年4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全卷),除少部分私人帳戶轉帳外,其餘大都是運彩公司之兌獎金額、銷售佣金、銷售額度、無效賽事退款等,而系爭帳戶之存款額於原告起訴時之109年6月1日結餘僅有95,915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於被告甲○○註銷被告乙○○之代理人職務時之109年8月24日結餘僅有79,135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故被告乙○○利用持有被告甲○○系爭帳戶之便,將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轉帳給被告丁○○,縱有溢領或超額之情形,或屬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⒊再者,依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運彩字第1
10200006號函所示:經銷商甲○○曾於103年2月19日申請丁○○及乙○○為其代理人,丁○○迄今仍是甲○○之代理人,另甲○○於109年8月24日申請註銷乙○○之代理人身份等語,並提出103年1月1日迄今之例行查核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依例行查核記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多次在場簽名之紀錄,可見查核時並非僅有代理人在場。再依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運彩字第110200017號函覆本院略以:經銷商甲○○代理人變動情形:乙○○(103年2月至109年8月)、丁○○(103年2月至106年12月;108年10月起迄今)、洪志忠(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戊○○(109年8月起迄今)。有關經銷商例行查核,原則上不會事先通知經銷商,惟若需要與經銷商確認近況、政策溝通、宣導及輔導等因素,會跟經銷商約定在投注站。另因103年9月至104年6月期間,例行查核為每2個月1次,故103年10、12月,及104年1、3、5月無例行查核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堪認運彩公司並無每次事先通知查核時間,故而,依被告甲○○確實經常出現於投注站一節,並無從認定「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乙○○,被告甲○○只是人頭之情事。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之代理人不是被告乙○○,就是其配偶即
被告丁○○,或其子女即訴外人戊○○,由此可證明該投注站其實是被告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而,依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25條代理人資格約定「丙方(經銷商甲○○)應親自在場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最多2人為代理人,前項之代理人僅得代理丙方之部分運動彩券業務行為,例如銷售、兌獎及運動彩券相關查核報表簽認。若依性質應由丙方本人為之者,不得代理。丙方應自行管理代理人,若代理人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及本合約書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發行機構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經營受委託機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得取消丙方之經銷商管理資格。丙方申請之代理人,以具備工作能力及能負責在場銷售,且無下列任一款情形、事實或行為者為限:一、未成年者。二、如為身心障礙者,其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中,障礙類別為第一類,ICD診斷為06(即智能障礙者),障礙等級重度以上、09(即植物人)或10(即失智症)。三、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四、具公務員身分。五、已擔任其他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六、其他由甲方或乙方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前項之代理人應接受甲方或乙方所指定之教育訓練課程。代理人於銷售運動彩券時,應符合甲方或乙方之識別制度並明示代理人及僱員識別證。代理人經甲方或乙方核准後,發給識別證,其變更時亦同。代理人如因涉及刑事犯罪或有違反附件一『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即不得再擔任原經銷商或其他經銷商之代理人或僱員」,有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33至237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時亦稱:經銷商甲○○曾依「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並檢附申請代理人及變更代理人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三第239至253頁),足見被告甲○○所擇定之代理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縱使被告甲○○所擇定之代理人大部分為被告乙○○本人或其配偶或子女,然此節亦尚不足以認定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及系爭帳戶實際上所有人為被告乙○○。
⒌至於勝利彩券投注站址設民族路105號,樓上為被告乙○○之住
處,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分擔租屋費用,為被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14頁),而被告乙○○亦辯稱:設立泰琨行是因為想賣東西賺錢,當時甲○○因為我們要節省租金,所以才一起設置一起營業,甲○○之所以請我當他的雇員是因為我可以幫他顧店,甲○○行動不便,運彩會不定期業務檢查,是否為本人經營,如不是本人經營會取消資格,甲○○都有通過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93頁),尚無從以此推論彩券行實際上即為被告乙○○所有。
⒍綜上所述,縱使被告乙○○抗辯其為了當日領出15萬元將其中3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再領出一節與系爭帳戶所示之交易明細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從採認(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被告甲○○自陳其之前從未查帳對帳等語,顯示其對被告乙○○之信任程度有異於常情之處(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但上開瑕疵仍不能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逕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仍對其主張被告乙○○為彩券行及系爭帳戶之實際上所有人一節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所舉證據諸如:原告帳戶內勞退金有遭被告乙○○存入系爭帳戶再領出之事實、被告甲○○聘任被告乙○○及其配偶子女做為代理人之事實以及勝利運動彩券投注站與被告乙○○設立之泰琨行地址相同之事實等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及彩券行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詳如前述,故其主張代位被告乙○○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所有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給被告乙○○,並在888,76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泰琨行即丁○○應自收到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其所有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給被告乙○○,並在888,765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