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任培厚
徐碧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被 告 蔡輔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2 人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錦昌(已歿,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之訴確定)及被告間,於102 年12月8 日簽立「承諾按時退還保管之款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蔡錦昌應於103 年
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 日如期清償代原告等2 人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付款,經原告等2人屢次追討均避不見面,被告違反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系爭確認書之形式真正。
㈡、即便系爭確認書為真正,然被告並未在該確認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非該確認書之契約當事人,當無庸依據該確認書之約定返還保款225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雖為訴外人蔡錦昌之父,然訴外人蔡錦昌死亡後,由其配偶陳鳳珠、子蔡以謙繼承,被告並非訴外人蔡錦昌之繼承人,故亦無庸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訴外人蔡錦昌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債務。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 人雖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錦昌、被告間,於102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蔡錦昌應於103 年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 日如期清償代原告等
2 人保管之款項225 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確認書形式上真正,而訴外人蔡錦昌已經死亡,目前已難查證該確認書是否為訴外人蔡錦昌所親簽。退步而言,即便系爭確認書為訴外人蔡錦昌所親簽,然依據該確認書所記載:「台灣威力集團代表-蔡錦昌【以下簡稱甲方】於2012年邀請任培厚/ 徐碧玉等二人【簡稱乙方】參加大陸農業投資案,後甲方稱該投資案因故停止,甲方承諾對已收到乙方股金暫時代為保管【乙方已繳納股金:台幣225萬元】。並承諾按下述約定時間,如數退還替乙方保管款項新台幣:225 萬元正。…」之內容,可認訴外人蔡錦昌始為該確認書之契約當事人,而負有返還保管款之義務,且被告並未在該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當無依據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返還保管款225萬元予原告等2 人之義務。
㈡、又被告雖為訴外人蔡錦昌之父,然訴外人蔡錦昌死亡後,由其配偶陳鳳珠、其子蔡以謙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05 頁),則被告並非訴外人蔡錦昌之繼承人,故亦無庸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訴外人蔡錦昌對原告等2 人所負之契約債務。
㈢、原告等2 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用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然提出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難認該存證信函已業經被告收執。且即便該存證信函確實已經被告收執,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為訴外人蔡錦昌,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且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並請威力集團蔡輔雄總裁勸告令公子勇敢面對現實,否則將以威力集團負責人責任立場成為本案連帶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顯然原告等2 人係主張訴外人蔡錦昌始為返還系爭保管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僅係關係人,故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22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等2 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
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