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任培厚
徐碧玉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昌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錦昌、蔡輔雄間於民國102 年12月8 月間簽訂承諾按時返還保管款項確認書,言明103 年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 日如期清償返還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詎被告竟拒付,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185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本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核與其等所起訴之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返還保管債款事件相同,業據本院調取該前案案卷核閱無誤,,此兩案乃為同一事件,該前案事件既經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予駁回原告重複起訴之後訴即本件訴訟。另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