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馥艾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其次,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香港商馥艾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稱:伊起訴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年籍資料,惟該院覆稱相關案卷資料均已銷毀,職是伊暫無從查明被告公司應受訴訟人之年籍資料,並聲請由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市產業發展局、經濟部商業司查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利補正云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