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黃維仁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美瑜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