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王明春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王明親

林芬芳王明寶王明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7 筆及房屋2 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父親王水南於民國108 年

1 月20日死亡後,原告身為長子,擬處理父親之遺產,發見系爭不動產業於107 年6 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等5 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父親平日只有與原告同住在老家(其他子女即被告均在外居住),該時段父親因中風、心肌梗塞,重病住院治療,均由原告送醫照顧,父親之意識已不很清楚。未料107 年5 月間,被告王明全突然由台中回雲林,說要載父親到台中去照顧,原告不疑被告王明全有其他企圖,認為幫忙照顧也是應該,未料被告王明全卻在該時段,利用父親無分辨事理之能力,欺騙父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等5 人,尤其是被告林芬芳係被告王明全之妻,並非王水南之女,卻受有贈與,反而未贈與原告及長女王明香、次女王秀明。

㈡、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之簽名,核與王水南在原留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名不同(原留印鑑卡上簽名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相同),可見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偽造而來,請求鑑定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簽名之真正即得證明,故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係因被告等人無權處分而登記,應屬無效。

㈢、姑不論系爭不動產如何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法律都會顧及一般債權人,當然也應照顧繼承人,本條並無排除、不適用於繼承人之規定)。又從遺產稅法第15條規定:「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非特種贈與,須繳納遺產稅」,顯然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非特種贈與,均列為遺產。被繼承人王水南生有子女

7 人,原告身為長子依法有7 分之1 之繼承權,父親中風、心肌梗塞後,意識已不很清楚,根本無法分辨事理,係無意識之人,被告利用父親無意識能力時,帶其更換印鑑後,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明親、林芬芳、王明吉,應將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如

附表所示雲林縣○○鄉○○段○○○ ○號、845 地號、78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 分之1 ;同段779 地號、8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為登記日期:107 年6 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6 月1 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王明親、林芬芳、王明寶、王明吉,應將被繼承人王水

南所有如附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王明親10000 分之1778、林芬芳10000 分之2672、王明寶10000 分之1986、王明吉10000 分之3564 ;同段7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向北港地政所為登記日期:107 年6 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6 月1 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 棟(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 號),如已更名,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沒有講實話,父親到死亡前都還是意識清楚,原告都沒有照顧父親,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係父親親自去辦理,因為父親在80年時已有分給原告土地,所以系爭不動產是要分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是被告王明全找代書幫忙辦理過戶,且父親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有問父親要做何使用,父親有跟他說是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是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已經北港地政於107

年6 月22日以於107 年6 月1 日贈與之原因,登記如附表「贈與對象」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給被告等人所有。

⒉兩造除被告林芬芳是被告王明全的太太外,其餘皆為兄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是否為被告偽造辦理?⒉被繼承人王水南在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是否無意識

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芬芳是被告王明全的太太外,其餘皆為被繼承人王水南之子,為兄弟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系爭不動產原是被繼承人王水南所有,已經北港地政於107 年6 月22日以於107 年6 月1 日贈與之原因,登記如附表「贈與對象」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給被告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5 月8 日中區國稅北營所字第1091951540號書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水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 年4 月28日雲稅北字第1091101341號函檢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附表、北港地政109 年5 月5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3897號函檢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附本院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109 號卷(下稱港調卷,第33至183 頁)可按,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南在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已經無意識能力,辦理該贈與登記時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水南在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之意識清楚,

辦理該贈與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等情,業經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代書李碧玉及其助理林李月霞到庭結證明確,並證稱: 當時有請被繼承人王水南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手印等語。且核該贈與契約書上「王水南」之簽名,筆畫歪曲、不工整,核與一般老年人寫字之筆畫特徵相符,並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簽名之筆畫一致,有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73頁、港調卷第71-2、77、93、99頁),被告辯稱辦理該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王水南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等情,足信屬實。

⒉另附本院108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家簡上卷,第61

頁)之光田綜合醫院於108 年10月2 日所出具被繼承人王水南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醫師囑言: 患者於104 年發生中風,依據之後門診紀錄及105/02/01 至105/02/15 住院護理紀錄,患者有失語症,步態不穩,行動不便,意識狀況障礙(E4M6V4)情形。」等語。然依被繼承人於該醫院106 年

3 月4 日、107 年2 月23日及107 年7 月31日之門診病歷,並無被繼承人有上開症狀之記載,有該門診病歷附本院家簡上卷(第63至65頁)可參。且被繼承人於108 月1 月20日即已亡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載明在卷可佐(港調卷第175 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1日至15日當時住院之之身心狀況,尚難據以認定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為無意識能力。

⒊且依被繼承人王水南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0月23日之

病歷,僅記載右側偏癱,由他人幫助可以行走等語; 而其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有: 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間,能由他人協助行走,且意識清楚; 僅於108 年1 月4 日入院至同年月20日病危通知期間,始有意識不清楚的相關記載,有該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附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卷(第133 頁、第139 至141 頁)及診斷證明書附家簡上卷(第66頁)可佐。再觀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王水南坐在戶政事務所櫃檯前及其他自103 年至107 年間之生活照片,被繼承人王水南於該照片上之神情,亦無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有該照片27張在卷可佐(外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時已意識不清,無意識能力云云,難信屬實。

⒋另原告主張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之簽名,與王

水南在原留印鑑卡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同,因而聲請鑑定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水南」簽名之真正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王水南於上開鑑卡上之簽名日期係84年9 月29日,而王水南係於00年0 月0 日生,當時為54歲。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日期係在107 年5 月1 日,當時已經是77歲,且曾經中風致右側偏癱,故其簽名筆畫已不可能相同。另參該印鑑卡之簽名,亦與其於102 年間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運筆穩定度及字體等已有不同,亦可明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在卷(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資比對,核無送鑑定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㈢、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水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有被詐欺或偽造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係因被繼承人王水南被詐欺或偽造辦理,係屬無效云云,礙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所為,足信屬實。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係基於被繼承人王水南之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有受詐騙或偽造辦理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權利,或有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

㈤、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被繼承人王水南死亡前兩年贈與他人之財產 │├──┬─────────┬────┬───┬───────────┤│編號│贈與財產 │面積 │持分 │贈與對象 │├──┼─────────┼────┼───┼───────────┤│ 1 │雲林縣○○鄉○○段│1,118㎡ │3分之1│被告王明親取得9分之1 ││ │781 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9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9分之1 │├──┼─────────┼────┼───┼───────────┤│ 2 │雲林縣○○鄉○○段│328 ㎡ │3分之1│被告王明親取得9分之1 ││ │845 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9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9分之1 │├──┼─────────┼────┼───┼───────────┤│ 3 │雲林縣○○鄉○○段│1,665㎡ │全部 │被告王明親取得10000 分││ │780 地號土地 │ │ │之1778 ││ │ │ │ │被告林芬芳取得10000 分││ │ │ │ │之2672 ││ │ │ │ │被告王明寶取得10000 分││ │ │ │ │之1986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10000 分││ │ │ │ │之3564 │├──┼─────────┼────┼───┼───────────┤│ 4 │雲林縣○○鄉○○段│428 ㎡ │3分之1│被告王明親取得12分之1 ││ │781-1 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12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12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寶取得12分之1 │├──┼─────────┼────┼───┼───────────┤│ 5 │雲林縣○○鄉○○段│1,201㎡ │全部 │被告王明親取得3 分之1 ││ │779 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3 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3 分之1 │├──┼─────────┼────┼───┼───────────┤│ 6 │雲林縣○○鄉○○段│218 ㎡ │3分之1│被告王明親取得9 分之1 ││ │780-1 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9 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9 分之1 │├──┼─────────┼────┼───┼───────────┤│ 7 │雲林縣○○鄉○○段│678 ㎡ │全部 │被告王明親取得3 分之1 ││ │844地號土地 │ │ │被告林芬芳取得3 分之1 ││ │ │ │ │被告王明吉取得3 分之1 │├──┼─────────┼────┼───┼───────────┤│ 8 │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 │全部 │被告王明親、林芬芳、王││ │民生路147 號房屋 │ │ │明吉、王明寶等四人各4 ││ │ │ │ │分之1 。 │├──┼─────────┼────┼───┼───────────┤│ 9 │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 │全部 │同上 ││ │民生路147 號房屋 │ │ │ │└──┴─────────┴────┴───┴───────────┘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