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楊進松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許賴碧蓮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許幸
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慧被 告 劉秀美
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賴碧蓮及許耀郎(嗣經和解成立)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200-4 、200-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7,322 元。嗣因查明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訴外人許王所出資興建,許王已於民國94年5 月14日死亡,乃追加許王之其他繼承人即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等人為被告,並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許王之繼承人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為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楊勝雄、楊朝欽、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請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均遭拒絕,被告為許王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321 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許賴碧蓮提出之證物一舊戶籍謄本主張許王向訴外人
王啟昌租地建屋後於36年5 月16日即設籍於此,對照其提出之證物二20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王啟昌是於84年7 月26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足證被告許賴碧蓮辯稱許王向王啟昌租地建屋後於36年5 月16日即設籍於此等語,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許賴碧蓮提出證物三、四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看不
出被告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本筆土地有舊有之房屋,依法令規定,本人出售該筆土地時應告知台端依同等條件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等語,非但未表明被告許賴碧蓮對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僅表明因「有舊有之房屋」,然依法令規定,尚無舊有房屋得主張優先承買之規定,準此,顯係王啟昌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或不解法令規定所誤發,尚難據之認定被告對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王啟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王啟昌等人於
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十五、特約事項:…200-4 、200-5 地號(原占用人無租賃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抗辯200-4 地號土地是由許王向王啟昌租地建屋云云,尚非事實。
⒋被告許賴碧蓮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於法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 :
⒈許王向王啟昌租用200-4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房屋之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華南26號房屋),王啟昌於103 年5 月8 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以173萬元出售200-4 地號土地,問被告許賴碧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當時被告許賴碧蓮隨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惟該存證信函已遺失。嗣王啟昌為阻止被告許賴碧蓮主張優先購買200-4 地號土地,遂再於
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以38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詢問被告許賴碧蓮是否優先購買,顯欲讓被告許賴碧蓮無法一次拿出385 萬元而無法主張優先購買,亦屬脫法行為。則原地主王啟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之實務見解,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許賴碧蓮,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同一土
地上,如有二個以上承租人本於租用基地法律關係而建築之房屋,或出租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土地,尚包括承租人承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綜上所述,原地主王啟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104 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許賴碧蓮。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許幸、劉益成、劉瑋栩、劉軒辰、蔡雅慧、劉秀美、
楊勝雄、楊家鑫、楊朝安、唐許蕾、許沛淇、許玉珍、許雅如、許詩玫、許明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200-4 地號土地原為王啟昌所有,於103 年6 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00-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兆庚所有,於103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許王所出資興建,許王於94年5 月14日
死亡,被告為許王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及圍牆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係無權占用200-5 地號土地。
⒋系爭建物及圍牆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坐落在上開土地上。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611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200-4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乙情,僅被告
許碧蓮僅提出王啟昌寄給被告許賴碧蓮之斗六鎮北郵局第
103 號存證信函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5 、397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啟章到院作證。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證王啟昌於103 年5 月8 日曾通知被告許賴碧蓮於文到10日表示是否願意以173 萬元買受200-4 地號土地,之後並於10
3 年5 月22日通知被告許賴碧蓮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85萬元出售予被告許賴碧蓮,被告許賴碧蓮應於文到7 日內備齊買賣定金30萬元並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否則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另由同意書記載:「土地地上『賴碧蓮』自民國92年至98年柒年之間,『王啟昌』有向『賴碧蓮』代收現金柒仟元整,為繳國有財產局租金。土地所在地古坑鄉華南村枋寮。地號200-004 。右者王啟昌有收起此款項無誤,口恐無憑特立此據乙紙…」等語,及證人陳啟章到院證稱:這張同意書是王啟昌叫我幫他寫的,王啟昌不識字,他大我2 歲,他說他不會寫,王啟昌要向被告許賴碧蓮收租金,被告許賴碧蓮要求王啟昌寫收據,王啟昌不識字不會寫,我與王啟昌從小就認識,玩在一起,所以我幫王啟昌寫了這張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綜合以上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賴碧蓮與王啟昌間就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從證明許王與王啟昌間就200-4 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則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辯稱許王向原地主王啟昌承租200-4 地號土地興建華南村26號房屋,尚乏憑據,為不足採。
⒊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稱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許王所出資興建,此經被告許賴碧蓮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王有向王啟昌承租200-4 地號土地興建華南村26號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許王並非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基地承租人,被告即不得因繼承而取得優先購買權,是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抗辯其等於王啟昌出賣200-4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上開土地,因王啟昌未通知許王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云云,為不足採。
⒋又縱由被告許賴碧蓮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證人陳啟章之證詞
,可證被告許賴碧蓮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許賴碧蓮並非興建華南村26號房屋之人,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基地承租人」之要件,是被告許賴碧蓮亦無由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利。⒌況由原告及被告許賴碧蓮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1 、93-95 頁),王啟昌及王兆庚欲將系爭土地合併以385 萬元出售予原告前,即曾通知被告許賴碧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許賴碧蓮因僅願購買200-4 地號土地,而不願購買200-5 地號土地,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經被告許賴碧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被告許賴碧蓮自不得事後再抗辯原告與王啟昌就200-4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許賴碧蓮。雖被告許賴碧蓮又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為據,陳稱其可僅就承租部分土地(指200-4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一併買受200-5 地號土地之必要。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
3 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係一併出售,被告許賴碧蓮若欲主張優先購買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得僅主張優先買受200-4 地號土地而已。再者,由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觀之,200-4 地號土地須經由200-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200-5 地號土地又須經由200-4 地號土地始得與道路相通,倘若僅出售200-4 地號土地,則200-5 地號土地僅餘約1 公尺寬之土地可對外通行,將造成200-5地號土地因不利耕作使用而成廢地。由此可見,200-4 地號土地與200-5 地號土地實有合併出賣之必要,被告許賴碧蓮辯稱其可僅就200-4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許賴碧蓮、楊朝欽以原告與王啟昌間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抗辯其等有占用200-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不可採。
⒎有關系爭建物及圍牆係無權占用200-5 地號土地乙節,為
被告許賴碧蓮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200-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200-5 地號土地,亦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
0.5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109 年8 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9000650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105 、107-113 、26
1 、263 頁),又系爭建物及圍牆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
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是於103 年6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許賴碧蓮亦承認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仍持續占用中。又原告是於109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0-5 地號土地位處於前往古坑鄉龜仔頭方向之華南產業道路旁,200-4 地號土地則未鄰路,系爭土地坐落在山間,四周並無其他住戶,也無商店、郵局、政府機關等,交通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系爭建物及圍牆目前是供被告許賴碧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200-4 地號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
,105 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200-5地號土地104 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9、51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 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786元(計算式:1,537.2 +15,811.2+43
7.36=17,785.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0
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元(計算式:292.8 +7.29=300.09,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負連帶之責任,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無涉,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及圍牆之事實處分權,因系爭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是因被告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許王之債務,故被告之間無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0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19.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20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7.5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號E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圍牆(即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需繳納裁判費,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1 │被告許賴碧│200-4地號土地: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蓮、張許幸│219.6平方公尺 │219.6 平方公尺×280 元×5%÷12月×││ │、劉益成、│ │6 月=1,537.2 元 ││ │劉瑋栩、劉│ │ ││ │軒辰、蔡雅│ │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 │慧、劉秀美│ │219.6 平方公尺×320 元×5%×4.5 年││ │、楊勝雄、│ │=15,811.2元 ││ │楊朝欽、楊│ │ ││ │家鑫、楊朝│ │109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 ││ │安、唐許蕾│ │219.6 平方公尺×320 元×5%÷12月=││ │、許沛淇、│ │292.8元 ││ │許玉珍、許├──────────┼─────────────────┤│ │雅如、許詩│200-5地號土地: │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 │玫、許明松│9.94平方公尺 │9.94平方公尺×176 元×5%×5 年= ││ │ │ │437.36元 ││ │ │ │ ││ │ │ │109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9.94平方公尺×176 元×5%÷12月= ││ │ │ │7.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