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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邱奕傑被 告 吳振瑚

吳桂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振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6 月21日,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兩造並於108 年3 月22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載明:「借用人應依約於期限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如不履行,就給付本金及利息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其後被告吳振瑚未能於約定清償日期償還全部借款,原告遂聲請桃園地院對被告吳振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68760 號),桃園地院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就被告吳振瑚名下所有土地進行查封,但結果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餘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8 年

7 月31日出賣予被告吳桂菊,並於108 年8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

㈢、原告於109 年1 月中左右方知悉被告吳振瑚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吳桂菊為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8 年7 月31日虛偽出賣實為贈與予被告吳桂菊,並於108 年8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與被告吳振瑚所有。縱認為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亦因被告吳桂菊於買受時明知此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振瑚所有。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以清償或遲延之狀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依據被告吳振瑚之財產清單顯示,其業已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剩餘附表二之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份,距今已出廠使用10餘年,折舊後財產價值為0 元;又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均為土地,其中附表二編號4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328,000 元,但經原告查封拍賣,歷經3 次拍賣,尚無人應買而撤回,有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三筆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一筆為農牧用地,一筆則為道路用地,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土地,被告吳振瑚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在此情形下,該筆土地尚無法順利拍賣售出,其餘土地在市場上之價值可想而知,衡諸上情,應認被告吳振瑚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已屬高估,而僅參考該等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為3,948,800 元,但其中附表二編號6 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再加上原告聲請對被告吳振瑚強制執行後,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吳振瑚尚有積欠眾多銀行債務,而併案執行,僅由司法院網站查詢被告吳振瑚合計已積欠原告以外之債權人達1,262,509 元,再加上附表二編號6 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及被告吳振瑚尚積欠原告本息至少243 萬元,還不加上被告吳振瑚積欠已併案執行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吳振瑚之負債即已顯然大於其財產,即被告吳振瑚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吳振瑚為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顯然有損原告之債權。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第3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若他方就此支付有相當之對價,應定性為買賣,若一方是無償將自己財產給予他方,及他方就此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應認為贈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若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有何買賣行為,即事實上被告吳振瑚乃無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吳桂菊,則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被告吳振瑚係於108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約定108 年6 月21日返還,被告吳振瑚不但未依約返還,且就其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8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緊接在系爭借貸契約到期日之後,兩者時間點密切接軌僅約一個月而已,被告吳振瑚欲藉假買賣之名而行脫產之實,昭然若揭。又被告間為姊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吳振瑚應可就其所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然被告吳振瑚並無任何清償行為,益徵其二人間實無價金交易,被告吳振瑚顯然基於逃避原告追償及脫免執行之目的,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其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實為贈與,自為無償行為。

㈦、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為親姊弟,且於被告吳振瑚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要對其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吳振瑚有於108 年7 月31日將被告吳桂菊之聯絡電話告知原告,請原告向被告吳桂菊催討,但經原告聯絡被告吳桂菊後,被告吳桂菊立即表明不願代償之意,原告亦有將此情轉告被告吳振瑚,有甲證九之原告與被告吳振瑚間之LINE對話可證,足見被告吳桂菊不但至少於108 年7 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吳振瑚有於108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明知被告吳振瑚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即將對被告吳振瑚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竟仍於108 年7 月31日與被告吳振瑚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相隔不到一個月之108 年8 月20日由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被告吳振瑚顯然是因為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當天知悉原告即將聲請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且被告吳桂菊亦明知其事,而被告吳振瑚處分該等土地後,其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徵被告2 人於系爭3 筆土地過戶時,均明知此舉將使原告無從由該等土地取償,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之訴即屬有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3 土地於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108 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桂菊應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8 年8 月20日在北港地政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振瑚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2 人提出被證1 至被證14之匯款憑證,應係被告吳桂菊

投資被告吳振瑚火鍋店生意之資金,而非被告吳桂菊貸款予被告吳振瑚或為被告吳振瑚代償債務。

⒉原告對被告吳振瑚之債權除本件起訴所載之200 萬元外,被

告吳振瑚另積欠原告240 萬元,有本票為證,且該等本票亦經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北港地政109 年7 月2 日函復之108 年7 月31日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1067-4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振瑚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桂菊之原因關係記載為「買賣」。

⒊被告吳振瑚前經營多家涮涮鍋店,因展店、貨款、人事費用

、資金槓桿所需,即時常向包含被告吳桂菊等親友借貸,統計被告吳桂菊借款及為被告吳振瑚代償債務之總額高達4,704,453 元,被告吳振瑚爰將系爭3 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被告吳桂菊,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應係有互為對價關係給付之有償行為。

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有償行為),為無理由:

⒈被告吳振瑚至多僅積欠原告138 萬元本利(數額被告吳振瑚

仍有爭議),被告吳振瑚移轉系爭3 筆土地後,仍有相當之責任財產,並非無資力,並無詐害行為。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原告為桃園地區之高利貸業放款業者,被告吳振瑚因上述

涮涮鍋店生意周轉不靈,除親人外(親人借款也不可能無窮盡),亦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則以重達月息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120 ),並預扣利息之方式(即借款10萬,事實上只拿到9 萬),貸款予被告吳振瑚,相關過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7幀可證,由截圖左方之原告傳訊,可見原告不斷催促各期還款,由截圖右方被告吳振瑚傳訊,則可見被告吳振瑚不斷還錢,但仍然無止盡的利滾利。

⒋又從被證17中107 年8 月13日(頁碼22)、107 年8 月26日

(頁碼26)、107 年11月26日(頁碼54)、107 年12月8 日(頁碼58)對話中,可看出被告吳振瑚僅欠本利70萬元;至

107 年12月13日暴增至本利115 萬元(頁碼59、60),其後被告吳振瑚仍不斷還款;再至108 年3 月22日原告與被告吳振瑚至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借貸契約

200 萬元時,被告吳振瑚也僅拿得現金118 萬元,又於108年4 月12日被告吳振瑚匯款原告償還100 萬元(被證17頁碼

81、被證18);其後於108 年6 月9 日被告吳振瑚向原告借貸3 萬元,實得27,000元(預扣利息3,000 元,被證17頁碼83),此時,經原告確認被告吳振瑚所欠本息為138 萬元(被證17頁碼83,由對話可以看出,當時原告匯款27,000元給被告吳振瑚,並表示:「匯好了!138 萬」,係指:27,000元匯好了,至此欠款本息138 萬元之意),原告執相關未交還被告吳振瑚之票據主張欠款達483 萬元(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3行),實屬虛偽。

⒌又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土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3,

948,800 元,而被告吳振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8,576元、中國信託32,833元、遠東商銀95,109元、富邦銀行67,636元、花旗銀行93,229元、54萬772 元、13,476元,合計1,251,631 元,加計欠款原告之138 萬元本息,總計為2,631,

631 元,遠低於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3,948,800 元(遑論於本件函調之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4 土地曾經鑑價,價值為3,492,000 元,與公告地價的2,328,000 元,尚有1,164,000 元之差價)。

⒍是以,被告吳振瑚移轉系爭3 筆土地後,仍有相當之責任財產,並非無資力,並無詐害行為。

㈢、被告吳振瑚清償對於被告吳桂菊之債務,同時亦減少被告吳振瑚之消極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並非詐害行為。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

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吳振瑚為清償積欠被告吳桂菊之借款及被告吳桂菊為被

告吳振瑚代償之債務共470 萬餘元,爰將系爭3 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被告吳桂菊,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吳振瑚雖將系爭3 筆土地賣與其債權人即被告吳桂菊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因清償其對被告吳桂菊之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有償行為),核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照原告所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吳振瑚於108 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6 月21日,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兩造並於108 年3 月22日前往桃園地院所屬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應依約於期限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如不履行,就給付本金及利息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其後被告吳振瑚未能於約定清償日期償還全部借款,原告遂聲請桃園地院對被告吳振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68760 號),桃園地院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函請北港地政就被告吳振瑚名下所有土地進行查封,但結果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餘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8 年7 月31日出賣予被告吳桂菊,並於108 年8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吳振瑚目前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8,576 元,積欠中國信託本金32,833元,積欠遠東商銀本金95,109元,積欠富邦銀行本金67,636元,積欠花旗銀行本金93,229元、540,772 元、13,476元,合計本金1,251,631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真贈與?

㈡、被告吳振瑚於108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究竟實際借得多少款項?

㈢、原告與被告吳振瑚間除上開借款外,被告吳振瑚是否有另外積欠原告款項?

㈣、被告等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被告吳振瑚尚積欠原告多少款項?

㈤、被告等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振瑚之債權?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桂菊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振瑚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吳振瑚於108 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6 月21日,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兩造並於108 年3 月22日前往桃園地院所屬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應依約於期限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如不履行,就給付本金及利息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吳振瑚未能於約定清償日期償還全部借款,原告遂聲請桃園地院對被告吳振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68760 號),桃園地院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函請北港地政就被告吳振瑚名下所有土地進行查封,但結果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餘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8 年7 月31日出賣予被告吳桂菊,並於108 年8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振瑚目前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8,576 元,積欠中國信託本金32,833元,積欠遠東商銀本金95,109元,積欠富邦銀行本金67,636元,積欠花旗銀行本金93,229元、540,772 元、13,476元,合計本金1,251,631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8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79 號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9 日雲院忠108 司執助戊字第688 號函、北港地政108 年9 月6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082號函、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吳振瑚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688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即名義上係有償行為,實質上係無償行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等2 人抗辯稱被告吳振瑚前經營多家涮涮鍋店,因展店

、貨款、人事費用、資金槓桿所需,即時常向包含被告吳桂菊等親友借貸,統計被告吳桂菊借款予被告吳振瑚及被告吳桂菊為被告吳振瑚代償債務之總額高達4,704,453 元,被告吳振瑚爰將系爭3 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被告吳桂菊,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2 人提出被證

1 至被證14之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35 頁),應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子虛。

⒉原告雖陳稱上開匯款應該是被告吳桂菊投資被告吳振瑚生意

的投資款,而非被告吳桂菊貸款予被告吳振瑚,或為被告吳振瑚代償欠款等語,然證人吳春欽於109 年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跟被告吳振瑚是堂兄弟。(被告吳桂菊是你堂姐?)是。(你跟被告二人的關係好不好?)他們從小就在外面工作比較多。(你有無跟他們住一起或附近?)老家住隔壁而已。(被告吳振瑚在做什麼工作?)之前是從事碳燒火鍋店。(還有做什麼工作嗎?)不知道。(被告吳振瑚的碳燒火鍋店經營的好不好?)好像一開始還不錯。後來金融風暴就業績下降。(被告吳振瑚經營的事業業績下降,對他財務有無影響?)這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被告吳振瑚有無跟什麼人借過錢?)我爸爸、姊姊及我,還有他自己的兩個親姊姊。(你怎麼知道被告吳振瑚有跟他兩個親姊姊借錢?)他一開始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問他怎麼不跟他姊姊借錢,他說借過了。(被告吳振瑚大概是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民國104 年左右開始,他說他週轉金不靈,貨款快到了要先付款。(你一共借給被告吳振瑚多少錢?)65萬7 千元,包括欠我跟我爸爸及姊姊的錢。(你是否知道吳振瑚跟吳桂菊借多少錢?)不清楚。(親戚中有無人投資被告吳振瑚的生意?)據我所知沒有。(所以你剛提到的親戚都是借錢而非投資?)對。我有帶被告吳振瑚跟我借錢,我匯款的回執聯,除了匯款以外,其他都是轉帳【庭呈匯款回條聯】。」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數紙為證(本院卷二第45頁)。

⒊證人吳麗春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

或僱傭關係?)被告吳振瑚是我弟弟。被告吳桂菊是我妹妹。(你知道你弟弟吳振瑚做什麼工作?)開火鍋店。(從何時開始經營?)不記得。(他火鍋店經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有找你投資他的火鍋店?)沒有。(他有找任何親人投資火鍋店?)沒有。(被告吳振瑚有跟你借過錢?)有。(被告吳振瑚跟你借錢用什麼理由?)他說跟朋友借錢要還錢。(他除了跟你借過錢之外,還有跟誰借過錢?)吳桂菊、吳春欽。我聽他說到處借錢。(你借過被告吳振瑚多少錢?)100 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我領現80萬在家裡給他,用兩家銀行去領的,是我老公的帳戶,分好幾天去領的,其他的小額我都拿現金給他。(你怎麼知道被告吳桂菊也有借錢給被告吳振瑚?)吳桂菊有跟我講。(被告吳桂菊怎麼講?)我們有聯絡,他會來我家跟我講。(你知道被告吳桂菊一共借了多少錢給被告吳振瑚?)不知道。(你剛剛講到是他朋友跟他要錢,所以才借他錢,不是因為他做生意?)不是,這是107年以後的事情。(107年時被告吳振瑚的火鍋店已經收起來了?)是。(是被告吳振瑚什麼樣的朋友跟他要債?)後來我才知道是跟地下錢莊借的錢才那麼急。(被告吳振瑚有還過你錢嗎?)沒有。(被告吳桂菊有幫被告吳振瑚還過你錢嗎?)一個10萬、一個30萬,10萬元匯到我戶頭,30萬匯到我兒子戶頭。(為何匯給你兒子?)我兒子房子要裝潢。(你知道被告吳振瑚把四筆土地過戶給吳桂菊?)他欠吳桂菊錢,吳桂菊還貸款出來幫他還債,過戶給他是應該的。(你說貸款出來還債是不是剛剛講的10萬及30萬?)對。(被告吳桂菊有無跟你說為何借錢給被告吳振瑚?)剛開始說借錢給他開店週轉,後來說是在還債。」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

⒋經將被告2 人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14之匯款憑證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勾稽,可以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證11至被證13之匯款條(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3 頁)互核大致相符,則應認被告吳振瑚確實積欠被告吳桂菊款項,且被告吳桂菊有替被告吳振瑚代償債務。則被告抗辯稱被告吳振瑚因積欠被告吳桂菊債務,而將系爭3 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被告吳桂菊,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等語,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被證1 至被證14僅為被告吳桂菊投資被告吳振瑚生意之投資款,應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並無他論,茲有必要判斷者為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經查:⒈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該3 筆

土地面積各為170 、103 、194 平方公尺,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則系爭3 筆土地之合計公告現值為1,401,00

0 元【3,000 ×(170 +103 +194 )=1,401,000 元】。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至少造成被告吳振瑚之積極財產減損1,401,000 元。

⒉現仍登記在被告吳振瑚名下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

面積及被告吳振瑚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吳振瑚名下之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尚有3,948,800 元。

⒊然上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地,經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執行,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定最低拍賣底價為2,264,000 元,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土地之客觀市場價值應不到依據公告現值計算之2,32 8,000元,本院認為以該公告現值金額80%認定其客觀價值為1,862,400 元,尚屬公允。

⒋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

1,38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1,104,800 元,於被告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設定有84萬元之抵押權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其後於109 年

6 月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蔡新發所有,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2頁、第107 頁),顯見該土地於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時,附表二編號6 土地之客觀市場價值應不超過84萬元,且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桂菊後,附表二編號6 之土地仍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蔡新發取得所有權,顯見被告吳振瑚確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⒌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告吳振瑚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僅有

5 分1 ,而被告吳振瑚持有權利範圍全部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地,經強制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法順利拍出,可見被告吳振瑚僅有應有部分之上開土地之客觀價值亦不到依據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本院認為上開土地均以其公告現值70%計算其價值,即附表二編號2 土地172,200元、附表二編號3 土地25,620元、附表二編號5 土地163,380 元,應屬公允。

⒍則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

時,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之2006年出廠車輛1 台價值不計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 土地價值為172,200 元、附表二編號3土地價值為25,620元、附表二編號4 土地價值為1,862,400元、附表二編號5 土地價值為163,380 元、附表二編號6 土地價值為840,000 元,合計其財產價值為3,063,600 元。

⒎上開合計被告吳振瑚之財產3,063,600 元,扣除已設定抵押

權擔保之金額84萬元,則被告吳振瑚於將系爭3 筆土地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時,其尚餘財產之價值應不超過2,223,600 元【3,063,600 元-84萬元=2,223,600 元】。

⒏被告吳振瑚目前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8,576 元,

積欠中國信託本金32,833元,積欠遠東商銀本金95,109元,積欠富邦銀行本金67,636元,積欠花旗銀行本金93,229元、540,772 元、13,476元,合計本金1,251,631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則單扣除被告吳振瑚之欠款本金後,被告吳振瑚之資產為971,969 元【2,223,600 元-1,251,631 元=971,969 元】。

⒐依照原告所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吳振瑚於108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 年6 月21日,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兩造並於108 年3 月22日前往桃園地院所屬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振瑚仍積欠200 萬元及其他本票債務240 萬元未清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經查,原告提出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中合計票面金額

150 萬元之到期日均在108 年3 月22日兩造至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之前,衡情兩造既然要公證債務,原告大可將被告吳振瑚積欠其之所有款項一併計算後再為公證,然原告捨此不為,故被告吳振瑚是否對原告積欠上開本票債務,實屬有疑。再者,由原告與被告吳振瑚之line對話「交易查詢單1 紙,匯好了!138 萬」(108 年6 月9 日)、「7 月8 日週三,我沒有向你借4 百多萬元…為何增加到4 百多萬…之前的支票和本票…我在寫公証時你說好要還我本票和支票…我都買了土地還1 百萬元的錢…」(本院卷一第417 頁、第425頁),由此可知108 年6 月9 日被告吳振瑚尚積欠原告138萬元,其後原告並未再貸款予被告吳振瑚,而被告吳振瑚於

108 年7 月8 日與原告爭執欠款金額,足可認為108 年8 月20日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桂菊時,被告吳振瑚合計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38 萬元,其欠款金額多於被告吳振瑚之資產971,969 元,則被告間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桂菊時,被告吳振瑚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

⒑然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

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振瑚為清償積欠被告吳桂菊借款及被告吳桂菊為被告吳振瑚代償之債務共470 萬餘元,爰將系爭3 筆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被告吳桂菊,則被告吳振瑚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其債權人即被告吳桂菊時雖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然被告吳振瑚就系爭3 筆土地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於減少其積極財產之同時亦因清償其對被告吳桂菊之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並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⒒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有償行為),核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桂菊將系爭3筆土地於108 年8 月20日在北港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振瑚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 │├─┬─────┬───────────┬──────┬───┬───┬──────┤│編│財產別 │財產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持分 │剩餘價值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元/ ㎡) │ │ │(元)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170 │全部 │510,000元 ││ │(乙建) │1066-2地號 │ │ │ │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103 │全部 │309,000元 ││ │(乙建) │1066-3地號 │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194 │全部 │582,000元 ││ │(乙建) │1067-2地號 │ │ │ │ │└─┴─────┴───────────┴──────┴───┴───┴──────┘┌─────────────────────────────────────────┐│◎附表二: │├─┬────┬────────────┬──────┬───┬───┬──────┤│編│財產別 │ │公告現值 │面積 │持分 │剩餘價值 ││號│ │財產坐落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元/㎡) │ │ │(元) │├─┼────┼────────────┼──────┼───┼───┼──────┤│1 │車輛 │2006年出廠 │0元 │ │ │0元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410 │1/5 │246,000元 ││ │(道) │950地號 │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61 │1/5 │36,600 ││ │(乙建)│1066-1地號 │ │ │ │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776 │全部 │2,328,000元 ││ │(乙建)│1066-4地號 │ │ │ │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 │3,000元 │389 │1/5 │233,400元 ││ │(乙建)│1067-5地號 │ │ │ │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 │800元 │1,381 │全部 │1,104,800元 ││ │(農牧)│1160地號(已設定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84萬元) │ │ │ │ │├─┼────┼────────────┼──────┼───┼───┼──────┤│ │ │ │ │ │共計 │3,948,800元 │└─┴────┴────────────┴──────┴───┴───┴──────┘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