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聖軒

黃淑美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孫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准原告收取王耀麟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嗣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述,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王耀麟之債權人,原告持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耀麟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9 年4 月13日109 年司執字第11257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下稱扣押命令),嗣於109 年5 月12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准原告2 人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43,400元(下稱收取命令)。原告至被告處所領取,因被告出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公函,內容以該存款債權經雲林地檢署以公函予以扣押,扣押狀態為准進不准出。因此拒絕原告2 人共同領取。被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5 月18日雲院惠109 年司執字第11257 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收取命令。

㈡、按以,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之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乃以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程式違法,具狀聲明異議,以使收取命令繼續存在。並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法院之判決命被告准原告收取,以免發生民事執行處命被告准原告收取,另一方面雲林地檢署又不准任何人收取之矛盾,而使被告無所適從,以符法制。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拒絕原告收取債權之理由係因雲林地檢署公函。惟被告

亦收取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准予原告收取。該執行命令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撤銷,惟原告亦已依法聲明異議、抗告,目前由臺南高分院受理抗告中,此有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257 號裁定、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公函影本可稽。

⒉因鈞院執行命令效力存在,檢察官禁止任何人收取債權之命

令,效力不及於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故被告仍應依原告聲明所主張之內容為給付。

⒊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

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可參。

⒋又按我國對於沒收新制就沒收係採國家繼受原則,且不妨礙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原有之權利,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

2 項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外,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26 號刑事裁定可憑。

⒌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第2 點: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

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⒍再觀諸108 年5 月29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之內文,可知由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已揭示民事執行優先之原則,惟上開規定就扣押處分是否及於民事執行中之換價程序,並未明文,為兼顧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權益,實應有所規範,俾供實務依循,以杜爭議,而修法方向則以:扣押物若非證據之用,其他民事、行政的執行原則上不受妨害,相關拍賣、權利移轉照常進行。

⒎綜上可知,縱然系爭存款可認為係債務人之犯罪所得,惟檢

察署對其施以扣押,其重點在「剝奪行為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處分權,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非作為「證據保全」目的之用;再者,系爭存款仍為通用貨幣,並非特定物,檢察署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僅需扣押處分發生時,系爭帳戶之不法利得數額得以特定即可,並非有禁止其他債權人分配之必要。

⒏更何況刑事案件曠日廢時,若否定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異議人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再者,縱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債權人)存在,且就系爭存款更為主張,亦僅係發生他被害人另行取得債權而已,實無損原告原已存在之權利。

⒐既然最高法院前已有揭示「(債權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

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可知,雲林地檢署為剝奪行為人(債務人)就系爭存款之支配權,竟不分所以,一概禁止債權人就系爭存款收取債權之處分,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對於被告在48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債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因為有雲林地檢署之扣押公函,扣押訴外人王耀麟在被告處之存款,故被告不得不遵從雲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而不准原告收取訴外人王耀麟在被告處之存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10

9 年4 月13日扣押命令、本院109 年5 月12日收取命令、雲林地檢署109 年雲檢銘孝106 他481 字第8723號函、本院10

9 年5 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主張雲林地檢署扣押函文不得限制其就訴外人王耀麟在被告處之存款取償、本院撤銷收取命令不當、被告拒絕原告收取對訴外人王耀麟之存款為無理由等理由,均為本院所認同,為實現司法判決簡化之目的,在此並不再贅引。

㈢、然即便原告對訴外人王耀麟在被告處之存款得為收取,亦以原告已取得合法有效之收取命令為前提,本件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撤銷,則該收取命令自始無效,且原告又無實體法上得以請求被告准予收取第三人存款之權利,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況原告已就本院撤銷收取命令為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抗告,現正由臺南高分院審理抗告中,則原告應待上開抗告事件裁定結果再為適法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請求准其對於訴外人王耀麟在被告處之480,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存款,收取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收取債權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