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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郁仁被 告 林俊一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張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張裕庭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俊一有以借款為原因之本票債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7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而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及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對被告林俊一之債權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如主文第2 項,其後於109 年3 月20日追加如主文所示第1項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林俊一所有,於106 年10月25日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因原告為等候被告林俊一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故連續2 次未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指封日期到場,致假扣押之聲請遭駁回,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於107 年1 月3日遭塗銷。被告林俊一知悉上情後,立即與被告張裕庭共謀,於107 年1 月間向地政機關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庭,並於107 年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純屬脫產之虛偽行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俊一之債權獲償之權利,被告張裕庭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俊一以:⒈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自不得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有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林俊一與原告為朋友,約自97年間起,被告林俊一就

陸續向原告借款,兩人借貸之模式通常為原告要求被告林俊一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原告再於數日後交付現金予林俊一,惟原告後來有多次收受本票後,並未交付現金借款,經被告林俊一要求返還本票,原告皆置之不理,然被告林俊一仍需向原告周轉,只好任由原告在無債權之情形下扣留本票。

⑶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投資原登記於被告林

俊一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為擔保其投資之安全,遂要求被告林俊一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後來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上開土地,原告亦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上開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已就原告有執行名義之部分全部清償,其他原告自稱無任何證據之債權,則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士林地方法院因而發還被告林俊一7,360,262 元。

⑷綜上,原告上揭投資1,200 萬元並非借款債權,縱認該投

資額為借款,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亦已於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至於原告若主張尚有其他債權,基於原告與被告林俊一間之借貸常常是簽發本票後未交付借款,被告林俊一爰否認原告對其仍有任何債權,若原告欲主張其尚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其對被告林俊一有任何債權存在,自非被告林俊一之債權人,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然不會對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林俊一確實對被告張裕庭負有600 萬元之債務,並以系

爭土地作價清償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效:

⑴依據原證2 所示鈞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47 號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之發文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而被告張裕庭於106 年12月6 日對被告林俊一聲請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75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請求返還借款本息600 萬元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人查封,自不可能係為協助被告林俊一脫產而提出調解之聲請。

⑵被告張裕庭若未對被告林俊一有600 萬元之債權,系爭調

解之聲請僅係為協助脫產,則被告張裕庭不可能在調解條件中給予被告林俊一「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前給付完畢」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已就士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被執行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即便前述1,200 萬元之投資款認定為借款(按被告否認之),加上原告陸續借予被告林俊一之小額借款,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亦足夠清償,此參照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在該事件分配執行款時尚發還被告林俊一7,360,262 元自明,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動機及必要。

⑷另被告林俊一年事已高,現又半身癱瘓,原本不欲理會原

告任意提起之紛爭,反正不管誰拿走其名下財產,對被告林俊一並無分別,然被告間並無交情,只是因為被告張裕庭之母親即證人嚴秀娥之請託,才借款給被告林俊一,實在無辜,而原告於士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已分配16,000,000元,早已超過其實際對被告林俊一之債權本息,竟猶未知足,任意興訟,被告林俊一在此情形下不得以,只好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裕庭以:⒈我於93年8 月26日向銀行貸款227 萬元,借給林俊一170 萬

元,是由我轉帳給我母親即證人嚴秀娥,嚴秀娥再把170 萬元現金拿給林俊一。我於96年10月25日又用現金借10萬給林俊一,在96年至100 年間被告林俊一跟我借款3 次,每次大約30幾萬元,總共約90萬元,都是現金交給林俊一。所以林俊一合計欠我270 萬元。93年間林俊一向我借錢時說要用當時銀行利息加倍還給我,所以我跟林俊一結算連同本金及利息林俊一合計積欠我600 萬元。我於106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林俊一聲請系爭調解,請求被告林俊一返還借款本息600 萬元,並於107 年1 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林俊一願意給付我600 萬元,所以後來林俊一依據調解成立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以欠款600 萬元作價出賣給我,並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我與被告林俊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俊一曾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6 、326-1 、

327 、327-1 、327-2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60

0 萬元之抵押權。後來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士林地院以該院10

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上開土地,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上開326 、327 、327- 2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已就原告在抵押權1,600 萬元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清償,其他逾1,600 萬元部分原告未取得對人(即林俊一)執行名義,不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士林地院因而發還被告林俊一7,360,262 元等情,有士林地院10

6 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23日士院105 司執慎字第36956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63 頁),依士林地院106 年6 月23日之金額分配表備註欄所載原告在抵押權1,600 萬元範圍內應予優先受償分配,惟扣除前次分配(即106 年6 月21日分配)受償291,787 元,本次逕以前次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並僅得在15,708,213元之限額內受償,故原告尚有13,473,423元未受償。另原告就上開未受償之金額之部分金額已聲請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林俊一仍有債權存在。被告林俊一訴訟代理人雖又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林俊一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然被告林俊一就士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36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7 號裁定亦已確定,則難謂被告林俊一所辯為可採,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林俊一確實尚有債權存在,則其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林俊一所有,於106 年10月25日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因原告為等候被告林俊一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故連續2 次未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期日引導本院執行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致其假扣押之聲請遭駁回,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7 年1 月3 日遭塗銷。被告林俊一知悉後,立即與被告張裕庭共謀,於107 年1 月間向地政機關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裕庭所有,並於107 年2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純屬脫產之虛偽行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嚴秀娥雖於109 年2 月19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張裕庭是我兒子,與林俊一沒有血緣關係。也沒有受僱。(你認識被告二人多久?)被告張裕庭是我兒子,林俊一是道親。(93年的時候被告張裕庭有借錢給林俊一?)林俊一需要錢,叫我跟我兒子張裕庭講,我兒子才借給他。(你兒子張裕庭自己有錢借給林俊一嗎?)張裕庭就用他太太的房子去借錢借了170 萬元,借來的錢借給林俊一。(如何把170 萬元交給林俊一?)銀行的錢先匯到我媳婦的帳戶,我媳婦再將錢匯給我,我領錢給林俊一。(你拿現金給林俊一?)對,他拿一些放到自己口袋,然後錢再匯入第一銀行。(為何不用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鉅額款項交給林俊一,而用給付現金的方式?)我沒有想這個,因為十幾年了。我只是按照他的意思而已,為何用現金我不知道。(為何借錢給林俊一170 萬元,結果轉入到戶頭只有142 萬元?)有扣除3 萬元的手續費,剩下167 萬元,我拿給林俊一,林俊一自己拿了25萬現金,其他的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後來你兒子還有再借錢給林俊一?)有,一次是10萬元寄到第一銀行,還有林俊一生病借30幾萬是用現金交付的,總共約90幾萬元。(借錢那麼多次,有簽借據嗎?)全部都沒有借據。(有無請林俊一簽立本票做擔保?)沒有。(為何敢借那麼大筆的金額給林俊一?)我兒子聽我的話,因為林俊一在竹子湖的土地我有投資,所以我幫忙找錢。(林俊一有將竹子湖的地設定抵押給你?)沒有。我們投資林俊一。(竹子湖的地大約值多少錢?)大約值8 千多萬元。(你表示竹子湖的地設定抵押給第一銀行?)是。(是何時設定抵押?)我不清楚。(竹子湖的地地號為何?)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今日林俊一的居住證明書,是證人嚴秀娥提出的?)是,他開刀。(一共借270 萬元給林俊一,為何要還張裕庭600 萬元?)林俊一表示願意以被告張裕庭向銀行借貸的利息加一倍還給張裕庭。(何時說的?)借170 萬元時說的。(為何93年開始借,超過10年都沒有跟林俊一追討?)他常常跟林俊一說需要錢,林俊一說土地在賣了,結果都賣了十幾年都賣不出去。」云云(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林俊一曾有臺北市○○區○○路二小段326 、326-1 、327 、327-1 、327-2等地號,總面積6198.16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49 頁、第257 頁至第337 頁),但是被告張裕庭在自有資金不足尚須透過其配偶王文娟向銀行借款再貸款予被告林俊一之情況下,應不致於貸予被告林俊一270 萬時不要求被告林俊一簽寫借據、借款契約書,又不要求被告林俊一簽發本票或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再者,依被告張裕庭及證人嚴秀娥所述被告張裕庭於93年8 月26日向銀行貸款227 萬元,借給林俊一170 萬元,是由被告張裕庭之母親即證人嚴秀娥將170 萬元現金交付給林俊一云云,然依社會交易常情如確有此數額之款項借貸,應會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為交付,以確保交易便利及安全,並保存資金流向紀錄,作為日後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清償之證據使用,然被告間之借貸卻捨此不為,更難令人信其所述借貸為真實。故本院認為被告張裕庭之辯解及證人嚴秀娥之上開證述,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能採信。

⒉被告張裕庭雖提出戶名王文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資料,然由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訴外人王文娟之帳戶於93 年8 月26日支出1,700,000 元(本院卷第163頁),然該支出是否真如被告張裕庭及證人嚴秀娥所述,先轉帳予嚴秀娥再由嚴秀娥將該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林俊一,尚無客觀證據可茲證明。又被告林俊一雖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內頁,可以得知93年8 月26日其帳戶有存入1,420,000 元(本院卷第63頁),然此金額是否即為被告張裕庭貸與被告林俊一金錢之一部份,亦無確切之憑證,故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張裕庭雖抗辯稱其與被告林俊一於106 年12月6 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林俊一聲請系爭調解,請求被告林俊一返還借款本息600 萬元,並於107 年1 月

9 日調解成立,被告林俊一願意給付其600 萬元,所以後來林俊一依據調解成立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以欠款600 萬元作價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裕庭云云。然倘如被告張裕庭所辯其於93年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林俊一,借款本息已達數百萬之譜,然均未見其對被告林俊一請求清償。更有甚者,依據證人嚴秀娥證述其知悉被告林俊一在臺北市竹子湖有大約值8 千萬元之土地等語,被告張裕庭又是受嚴秀娥之請託借款予被告林俊一,則被告張裕庭對被告林俊一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林俊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14日因強制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銘豐、同段326 地號土地亦於10

6 年5 月19日因強制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瑞堂,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207 頁至第22

1 頁),在被告林俊一之財務狀況顯然惡化之際,仍不見被告張裕庭有為何積極保全其對被告林俊一債權之行為,卻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5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以函文副本通知被告林俊一,在因原告2 次未遵期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引導執行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致其假扣押之聲請遭駁回,且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於107 年1 月3日遭塗銷後(本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47 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立即於同年月9 日與被告林俊一達成調解,並於10

7 年2 月5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所達成之調解有製造假債權證明及執行名義,並據以讓被告林俊一得以脫產之虞。故亦不能以被告間達成之調解認為被告張裕庭對被告林俊一確有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林俊一確實係以對被告張裕庭之債務

600 萬元作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裕庭。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林俊一仍有債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有確認利益存在,且被告等2 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裕庭對被告林俊一有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林俊一並以此負債做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裕庭,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2日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張裕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