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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建德寺法定代理人 吳瑞基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萊恩被 告 巴登咖啡專賣店即張倨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地號12之158⑷(即編號D)面積34平方公尺之帆布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8671分之489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屬原告建德寺所有,長期遭被告張萊恩及巴登咖啡專賣店即張倨紋(下稱巴登咖啡)以鐵皮、遮陽傘、座椅、鐵皮倉庫及帆布棚等無權占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地號12-158⑴至⑷(即編號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204、95、34平方公尺(合計347平方公尺,下或稱系爭占用土地),經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當返還,然遭被告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巴登咖啡營業之用,以其等每月之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其等占用如附圖A、C部分合計109平方公尺(約32坪)及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商業之主建物合計約52坪,共84坪之比例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095元(計算式:32/84X100,000=38,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5,700元(計算式:38,095X60=2,285,700),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140元(計算式:38,095X12=457,140)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34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戶外洋傘、桌椅、鐵皮倉庫及帆布棚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85,700 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457,140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查系爭土地係於67年2月10日,由被告張萊恩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下或合稱張萊恩等三人)與原告共同向第三人黃大吉購買,張萊恩等三人合計持有200坪之權利。因系爭土地當時是旱地,非自耕農身分購買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推由賴和順與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瑞基於67年5月10日另訂書面契約,信託登記在建德寺名下。建德寺主任委員吳瑞基復於76年5月5日與張萊恩等三人簽訂補註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名義登記,建德寺承認其中賴和順、張萊恩因建屋而各分割86平方公尺(約26坪),扣除上開分割部分土地後,賴和順的持分有54坪、張萊恩剩34坪、陳石松保有原持分60坪,合計尚餘148坪明確。嗣後賴和順將上開持分及房地賣給被告張萊恩;而陳石松於87年3月1日將上開持分賣給訴外人鐘天佑,鐘天佑再於94年9月22日將該持分賣給被告張萊恩。因此,被告張萊恩除已登記之小坑路5之1、5之2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共52坪外,對於系爭土地尚有148坪權利。

㈡、又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者,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分管契約乙情,業經原告於96年間對訴外人鐘天佑提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時,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簡字第91號(下或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且該判決中載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相符之地上物現狀所在照片、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勘測概況圖等為證,堪認原告陳述屬實。」等語,可知法院已經認定屬實。又證人賴和順並於該事件中到庭作證,並當庭標示出與原告約定分管使用之位置,並證稱:「與建德寺約定200坪之範圍,是照片斜坡下來的旁邊,整排店舖第三間起算(巴登咖啡是第一間),含巴登咖啡旁之空地,我有把其中60坪給我姪子陳石松,就是從路邊下來的斜坡到後面之空地,就是巴登咖啡牆壁到路邊之空地。」等語,參照賴和順與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約定:

「甲方(賴和順)對乙方(建德寺)在第1條所列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內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佔用或設定他項權利,如甲方就其應有部分必要使用時應先經雙方會同測量分割,並由乙方指定甲方使用之位置。」等語觀之,證人賴和順是依契約約定,會同雙方測量後始興建房屋,並據以定200坪之使用範圍。且所約定之範圍,即是巴登咖啡所在整排店舖第三間起算含旁邊的空地,之後賴和順再將巴登咖啡旁之空地60坪賣給訴外人陳石松。

㈣、可見原告與被告張萊恩間確有分管契約之訂定,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係被告張萊恩對系爭土地尚有148坪之持分所約定之範圍。何況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共有土地在未分割前,被告當然有權在該共有土地上使用,遑論被告與各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地地上之地上物及移除戶外陽傘、桌椅,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張萊恩等三人與反訴被告合夥共同向第三人黃大吉所購買,張萊恩等三人合計有200坪權利,由於當時法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非自耕農身分購買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建德寺名下,雙方並有分管之事實或契約,已如上述。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依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反訴原告已不欲再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489平方公尺(即148坪)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借名契約在還沒有終止借名契約以前,沒有時效問題,必須在終止後,時效才開始計算,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的借名財產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有誤會。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訂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雖系爭土地受限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無法請求分割出特定部分土地,但仍非不得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確認分管位置,從而併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之分管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489平方公尺(即148坪)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共有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如附圖三所示。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否認兩造間有分管的事實或契約,且反訴原告表示分管來自兩造借名契約的權源,然借名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以反訴原告也沒有分管的權源等語。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目前以鐵皮、戶外洋傘、桌椅、鐵皮倉庫及帆布棚等物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347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鐵皮、戶外洋傘、桌椅、鐵皮倉庫及帆布棚等物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14平方公尺、B部分204平方公尺、C部分95平方公尺、D部分3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12-158⑴至⑷的土地、合計347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與附圖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37至145頁、第157至167頁、第179至181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⑵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張萊恩等三人與原告一起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共同購買人間有分管之事實或訂有分管契約?⑶被告如非法佔用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1、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即96年度六簡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⑴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本文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91號訴請該案被告鐘天佑、

鐘緯宸排除侵害事件(即前案)確定判決,係就原告請求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鐘天佑、鐘緯宸應將斗六地政95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所為之判決,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333至3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核與本件之當事人及系爭占用土地之爭執地點、範圍不同。況原告於該案獲得勝訴判決,當無逕持該確定判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餘地,故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有誤會。

2、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張萊恩等三人與原告一起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共同購買人間有分管之事實或訂有分管契約?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萊恩等三人與原告共同向第三

人即原所有人黃大吉購買,張萊恩等三人合計有200坪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建德寺名下。嗣賴和順、張萊恩二人因建屋而各分割出86平方公尺(約26坪),扣除上開分割部分後,賴和順及張萊恩尚餘54坪及34坪、陳石松則保有原60坪等權利,合計尚餘148坪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原告管理員會與訴外人賴和順於67年5月10日所訂契約書(下稱第一契約書)及原告管理委員會於76年5月5日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及張萊恩所訂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317至323頁)。然第一契約書第1條載明:「坐落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壹貳之壹伍捌號旱地,面積零.玖捌伍參公頃,除其中面積貳佰坪為甲方(按為賴和順)所有外,其餘部分係乙方(按即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所有人黃大吉所買受,則所有權應為乙方所有。惟因便於辦理移轉換手續,乙方暫將應有所有權以信託登記為賴和順(甲方)名義。」、第2條載明:「將來經地目變更後或合由乙方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時,甲方應隨時無條件就乙方應有部分土地權利辦理更名移轉登記為乙方之名義,不得刁難…」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317至318頁)。且證人賴和順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稱:「(…這份契約書【按即第一契約書】是否為證人與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所簽?)是。」、「(裡面有提到其中面積200坪為證人所有?)是。」、「(提示卷附被證五,此契約書【按即第二契約書】上由證人、陳石松、張來恩、建德寺共同簽立,證人是否知道?)這張我沒看過。」、「(後面有證人的簽名?)這筆跡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證人簽過的契約書只有打字的這份【按即第一契約書】?)是,就是和建德寺打的契約。」,並證稱其有賣60坪給陳石松等語(參前案卷第75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陳石松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這塊地之前是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買的,當時我才高中,不清楚土地法規,後來我父親又賣掉了,我對這塊地的事其實不清楚…」等語。而第二契約書則載明:「主旨:為補註賴和順與甲方(按即原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日所訂定之契約書(如附影本)。內容:[壹]、賴和順、陳石松、張萊恩等三同意將座落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一二之一五八號土地登記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名義。[貳]、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承認乙(按即賴和順)、丙(按即陳石松)、丁(按即張萊恩)三人在該筆持分貳佰坪,其中賴和順、張萊恩因建屋而分割各為捌陸平方公尺(約貳陸坪)扣除後,賴和順該筆持分伍肆坪、張萊恩剩參肆坪、陳石松保有原持分陸拾坪,合計乙、丙、丁三方在該筆持分剩壹肆捌坪。」等語(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321至323頁)。可見系爭土地最初應係由賴和順與原告所共同購買,賴和順擁有其中200坪之權利,嗣賴和順再將其中120坪分別轉讓與陳石松與張萊恩各60坪,賴和順則剩80坪;再由賴和順與張萊恩各分割出約26坪建築房屋使用,依序剩54坪與34坪,並由張萊恩、陳石松二人與原告簽訂第二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承認張萊恩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系爭土地由原係登記在賴和順名下,除賴和順與張萊恩已分割建築建物部分外,餘並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節,賴和順應知悉並同意由張萊恩、陳石松二人與原告簽訂第二契約書,其效力應及於賴和順,應足認定。

⑵又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稱:「賴和順與我們的契

約書已經有指定使用位置,請求傳賴和順,說明出賣(給陳石松的)位置。」等語(參前案卷第49頁);而證人賴和順亦於前案證稱:「(建德寺有否約定證人使用何處?)斜坡下來的旁邊那裡,就是整排的店舖最旁邊那塊地,即卷內鈞院所拍攝照片巴登咖啡旁邊的空地,在這200坪中我有割60坪給我的姪子陳石松。」、「(證人所指的200坪,是剛才所畫的位置往建築物的位置算起第幾間?)第三間,含空地,巴登咖啡是第一間。」、「(最旁邊的空地確實是證人賣給陳石松的?)是。」、「(當初約定共有地使用範圍,是哪幾個人約定的?)是我和建德寺約定的,後來我再轉賣給我姪子。」等語(參前案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陳石松亦證稱:「(證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持分60坪賣給鐘天佑?)地號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在地母廟那裡,有賣給鐘天佑。」等語,並當庭在地籍圖上畫在被告巴登咖啡建物基地北邊之空地上(參前案第49及45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賴和順合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第一契約書時,雙方已經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⑶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和順合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第一契約書時,雙方既已訂有分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賴和順雖將其權利分別轉讓與訴外人陳石松及被告張萊恩,依上意旨,系爭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陳石松與張萊恩應繼續存在。況依上開第二契約內容貳所示,原告並承認張萊恩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益徵明確。再者,被告抗辯嗣後賴和順已將其剩餘之權利及房地賣給被告張萊恩;而陳石松亦於87年3月1日將其權利賣給訴外人鐘天佑,鐘天佑再於94年9月22日將該權利賣給被告張萊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94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306號公證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283至289頁),足信屬實。因此,被告抗辯被告張萊恩就系爭土地(扣除建物基地52坪外)尚餘148坪(約489平方公尺)權利,兩造並有分管契約存在,足信屬實。

⑷然依上開證人賴和順於前案之證述,其分管範圍係在從被告

巴登咖啡起算第三間建物以北之空地。因此,被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應未超出系爭分管契約之範圍,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應足認定。然如附圖一編號D面積34平方公尺之帆布棚部分,應已超出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於該部分之土地,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帆布棚,將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3、被告如非法佔用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占用如附圖一編號D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之合法權源,雖已如上述。然被告張萊恩於系爭土地尚有148坪(約489平方公尺)權利,而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土地,合計僅347平方公尺,尚不足其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

⑵且依證人賴和順與陳石松上開於前案之證述,賴和順賣給陳

石松之系爭土地其中60坪權利,其分管之使用位置係在被告巴登咖啡所有第一棟建物牆壁北邊到路邊之空地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鐘天佑與被告張萊恩所簽訂94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306號公證書認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地籍圖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足信屬實。然該部分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B以北之土地,已經由原告施作道路使用,僅餘編號B部分之部分空地,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該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頁)及附圖一可資比對,經以比例尺圖面量測結果,僅約80.56平方公尺(折合約24.37坪),不足60坪達35.63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張萊恩無法使用上開所分管之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僅34平方公尺,折合僅約10.29坪,尚不足其未能使用之土地(35.63坪)甚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2-158⑷(即編號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帆布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285,700 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457,1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賴和順與原告所共同購買,賴和順擁有其中200坪之權利,嗣賴和順將其中120坪分別轉讓與陳石松與張萊恩各60坪,賴和順剩80坪,嗣賴和順與張萊恩各分割出約26坪建築房屋,依序剩54坪與34坪,與陳石松之60坪合計有148坪(折合約489平方公尺)。因而由陳石松、張萊恩與原告簽訂第二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除已分割建築建物部分外,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已如上述。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反訴原告表示不欲再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主張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489平方公尺(即148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於法有據。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借名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已部分經反訴被告施作道路使用,且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土地,並非反訴原告分管之範圍,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包括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如附圖三所示土地為其分管位置,亦無可採。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489平方公尺之持分(即應有部分489/867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帆布棚,並將土地反還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34X400=13,6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