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蔡宗衡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朱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同段五0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同段五0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A占用同段五0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歐宏仁、歐鎮平所共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101.21平方公尺(占用上開506地號土地)、編號Β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占用上開505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87.34平方公尺(占用上開504地號土地)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所興建,伊並未欠原告金錢,要伊拆除上開建物就要給伊補償,至少要補償伊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歐宏仁、歐鎮平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3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切結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年8月21日、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歐宏仁、歐鎮平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指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僅辯稱要伊拆除上開建物就要給伊補償云云,惟此請求並無法律依據,且亦無法證明其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