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台全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淑瑗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允基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賢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逸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因原告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包含沙巴旅遊契約及北越旅遊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旅遊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8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簽訂沙巴旅遊契約及北越旅
遊契約,約定前者出團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10日;後者出團日期為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7日(從臺北出發)、109年3月7日(從高雄出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30日,原告已陸續支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62,500元。因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原告為避免員工於海外旅遊時感染新冠肺炎回國後造成社區感染,增加國家與社會成本,乃於109年2月12日以疫情因素取消沙巴旅遊109年2月20日及北越旅遊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5日之出團,並於109年2月26日取消沙巴旅遊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10日及北越旅遊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30日之出團。
㈡原告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協商應返還團費時,原告於
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中,發現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另與訴外人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旅行社)締結契約,將沙巴旅遊之3團次均轉由喜滿客旅行社履行,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向原告收取每人20,500元之旅遊費用,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再給付喜滿客旅行社每人17,500元旅遊費用,以此轉包或代為招攬之模式,每位團員獲利3,000元。另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北越旅遊之8團次,悉數交由訴外人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辦理,均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已以斗六鎮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達慶公司及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已支付之旅費3,162,500元,被告二人於109年3月27日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162,500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109年爆發全球性之新冠肺炎,疫情隨即迅速擴散至全球,世
界衛生組織更於109年1月31日宣布新冠肺炎疫情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原告於109年2月初從新聞報導得知新冠肺炎傳染速度極快,已造成龐大人口死亡,原告預定旅遊之越南已有15例確診病例,考量當時新聞報導與世界衛生組織之說明,且預定旅遊地區皆為人群熙攘之景點,顯已有事實足認當時再前往旅遊,將有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之虞,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惟如被告抗辯以旅遊費用5%請求,經扣抵後,被告亦應退還原告2,821,675元【計算式:3,162,500-(6,816,500×5%)=2,821,675】。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再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為838,200元(見起訴狀附表),以原告因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退還之3,162,500元相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請求2,324,300元,其中1,284,600元應自109年2月13日起;其中1,039,700元應自109年2月2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達慶公司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在訴訟上為不同當
事人地位,因本件原告對被告達慶公司、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均為主張,惟因實體上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同一,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㈥並聲明:被告達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162,500元,及自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162,5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自行程建議至得標簽約、收訂金辦
理證件、討論出國行程、制定出團日期及機位人數、通知出國注意事項、安排說明會、印製說明會出國手冊、指派領隊、安排機場來回接送,均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親力親為,且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108年度承攬原告旅遊行程,獲得原告員工好評,此次與其他業者評比下,脫穎而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並沒有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之理,因此無所謂轉包或併團之情事。
㈡原告恐有誤解旅行業之運作實務,喜滿客旅行社與鴻毅旅行
社為綜合旅行社,分別代理馬來西亞、越南航空之機票處理、飯店及地接事宜。換言之,喜滿客旅行社與鴻毅旅行社是處理票務、飯店及地接,其餘仍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供服務。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6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然上開時間越南及馬來西亞兩地尚未達停團、停航之標準,以致仍有機位、飯店取消之沒收訂金情形。其中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3團已準備出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出相關費用,其餘各團亦有機位、飯店因取消而沒收定金之情形。
㈣相較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14條約定,第15條約定之法
律效果,除了賦與契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外,並同時要求主張解除契約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之義務。而第14條約定雖也賦與契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但就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卻僅限於本件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並規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餘款返還之項目。再就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論,第15條是針對「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而第14條則是針對「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細繹其約定,第15條必須該等事由已達客觀上有危害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但第14條只要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為已足,兩者規定不同,彼此間係分別獨立而不互斥。換言之,第15條約定著重在客觀上之危險性,第14條約定則著重於是否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是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疫情因素,若客觀上已足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非但符合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同時該當第14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既認為疫情嚴重,已達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所要求之嚴重程度而得解除契約,則依照第15條約定,原告固得解除契約,但必須依該條約定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且既然疫情因素亦符合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同時該當第14條之約定,自應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旅遊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因此,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已交付旅費,扣除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出之費用後,再扣除旅費百分之五之補償金後,才是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原告已繳納3,162,500元,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實際已支出金額為2,559,369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340,826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261,305元。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簽訂沙巴旅遊契約及北越
旅遊契約,約定前者出團日期為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10日;後者出團日期為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7日(從臺北出發)、109年3月7日(從高雄出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30日,原告已陸續支付款項共計3,162,500元。
⒉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以疫情因素取消沙巴旅遊109年2月20
日及北越旅遊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7日(臺北及高雄出發2團)、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5日之出團,並於109年2月26日取消沙巴旅遊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10日及北越旅遊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30日之出團。
⒊被告達慶公司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09年3月2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斗六鎮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之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就附表編號3、8、11
所示旅行團訂有沙巴旅遊契約,就附表編號1、2、4、5、6、7、9、10所示旅行團訂有北越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供旅遊服務,原告並已給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費3,162,5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旅行團,再於同年月26日取消附表編號8至11之旅行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契約及團體機位取消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84、91-93頁),且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旅遊契約之核心部分轉包予其他旅行業者辦理,構成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所定將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之約定,依約應全額退還旅遊費用等情,固提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與喜滿客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與鴻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簽訂之越南合約書及鴻毅旅行社旅遊同業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120頁)。而被告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將系爭旅遊契約之機票、住宿飯店及地接事宜分別委由喜滿客旅行社、鴻毅旅行社處理乙情雖不爭執,惟辯稱有關收訂金辦理證件、討論出國行程、制定出團日期及機位人數、通知出國注意事項、安排說明會、印製說明會出國手冊、指派領隊、安排機場來回接送等事項均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為,否認有將系爭旅遊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者之情事。
⒉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將旅遊服務委由他人給付者,非必然即為將旅遊契約轉讓予他人。再查,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12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有系爭旅遊契約首段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75頁)。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則係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之規定納入該定型化契約內,是以交通部觀光局關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解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依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2月5日觀業字第1013003155號函釋所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範目的在於確定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旅客權益,避免契約當事人角色混淆,責任不明之弊,旅遊業辦理自行組團業務,委託其他旅遊業辦理旅行團所需之機票、飯店等事項,倘該其他旅遊業僅為協助他人履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該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尚無涉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因此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所稱契約之變更轉讓,即應為同一解釋。本件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將機票、住宿飯店及地接等事務分別委由喜滿客旅行社及鴻毅旅行社處理,喜滿客旅行社及鴻毅旅行社應僅為協助被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此觀鴻毅旅社旅遊同業委任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鴻毅旅行社)受委任事項,係專為輔助甲方(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履行其對於甲方自己所招攬旅客之債務…」自明。且證人即鴻毅旅行社副理李之慧到庭證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接完這個案件後,是轉交給我們辦理在越南的食宿、交通、旅遊景點及導遊,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要負責原告在臺灣部分的接送、保險跟小費,領隊是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派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證人即喜滿客旅行社負責人陳景暢亦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是綜合旅行社,代理馬來西亞航空,因為全臺灣4間專案旅行社只有8家代理商,所以臺灣要去沙巴都必須要透過我們8家,我們旅行社是其中1家。我們公司是代為處理票務即團體票務、地接即處理飯店、巴士、餐廳等部分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可見除上開事務外,有關領隊指派、國內之接送、保險、說明會等,仍係由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只是將系爭旅遊契約有關國外事務交由其他旅行業者處理,其仍負擔國內事務之處理,並非變動契約當事人,其他旅行業者僅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已。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旅程安排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
核心部分均交由其他旅行業者處理,即應構成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所定之旅遊契約變更轉讓,此乃強制旅行業者以親自履行為原則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僅約定未經旅客書面同意,禁止將該旅行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諸如被轉團或合併出團等情事,並未禁止將系爭旅遊契約中有關機票、飯店及地接等事務委由其他旅行業者辦理,原告陳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約定即強制旅行業者以親自履行為原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將交通、膳宿、導遊等核心部分交由其他旅行業者處理,即應構成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之約定云云,容屬有誤,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將系爭旅遊契約
轉包予喜滿客旅行社及鴻毅旅行社,並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旅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之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並無理由:⒈原告陳稱109年2月初,從新聞報導可知新冠肺炎傳染速度
之快,且造成龐大人口死亡,原告預定之旅遊地越南於109年2月11日已有15例確診病例,考量當時新聞報導及世界衛生組織之說明,且預定旅遊地區均為人群熙攘之景點,顯有事實足認斯時再前往旅遊將有害旅客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相關報導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9、181-183頁)。被告則稱原告解約時,馬來西亞、越南均未列為疫情等級,縱認已構成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原告亦應給付已支出必要費用及補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予被告。經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分為3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意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第二級:警示(ALERT),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G),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而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始將馬來西亞、越南之疫情建議至第一級,於109年3月19日提升該二國至第三級,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109年6月30日疾管疫字第10900608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原告向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表示要取消出團之時點(109年2月12日、同年月26日),均在上開疫情建議發布之前。足證原告取消出團當時,馬來西亞和越南兩國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第一級之疫情建議等級。
⒉又兩造簽訂之系爭遊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
月12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業如前述。而觀諸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所載,認為無發布疫情等級地區或經發布為第一級疫情地區之旅行團解約者,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辦理退費【退費金額=旅遊費用-行政規費-賠償旅行社損失(原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費比例賠償。但旅行社能證明實際損失超過上述賠償基準,得依實際損失求償)】;經發布為第二級疫情地區之旅行團解約者,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退費【退費金額=旅遊費用-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
另解約之一方,應再額外補償他方(最高不超過旅遊費用5%)】;經發布為第三級疫情地區之旅行團解約者,則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之約定辦理退費【退費金額=旅遊費用-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此外,行政院消保處所公布之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亦採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及109年2月26日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時,原告欲前往旅遊之馬來西亞、越南兩國皆尚未被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列為第一級之疫情建議等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後得請求退還之金額,即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辦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非有理。
㈣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之金額為591,041元:
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抗辯如附表所示旅行團所預訂機
票、飯店等,因原告通知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取消出團時航空公司尚未停飛,馬來西亞、越南也未禁止外國人入境,因此預付機票與飯店訂金部分共計損失2,473,014元乙情,已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出喜滿客旅行社及鴻毅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影本、鴻毅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台北富邦銀行當月交易明細、訴外人越南珍貴旅行社單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珍貴貿易與旅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譯本、越南南定省南直縣司法處處長證明、譯本譯者具結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204、207、216、220、224、228、232、236、321-363頁,本院卷二第133-211頁)。且證人李之慧到庭證稱:鴻毅旅行社代為處理北越的8團,鴻毅旅行社已經代付了一些款項,是付給航空公司的訂金,當地飯店的解約金,另外109年2月14日、2月19日兩團,因為是在出發前才解約,所以有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飯店的部分就是越南文的文件,另外109年2月14日、2月19日兩團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都是由越南的公司支出,所以費用是開在一起。航空公司付款部分,我們押保信300萬元在航空公司那裡,每個人每席是4,000元。因為原告是在二月份就解約,那時航空公司沒有說不能飛,所以解約還是要付機位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證人陳景暢到庭證稱:109年2月20日這團不算解約,叫違約,我們總共付了機票及飯店的部分,109年2月20日、4月10日、6月10日這三團都是購買早鳥票,這是航空公司給團體的早鳥促銷票,不論後來有沒有成行,都是不能取消,也沒有退票價值。這三團每一團都是訂了38席,每席是6,000元,訂金的部分旅行社與旅行社合作都不會付的剛剛好,所以我們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談的是以185,000元為基準,如果達成率不到,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就必須再補錢給我們。109年4月10日、6月10日這兩團因為馬來西亞航空在3月底就停飛,所以這部分的錢可以退,這部分是沒有扣款的,109年2月20日這團因為當時臺灣還沒有開始禁止出團,所以航空公司規定還是要成團出發,這團被扣了機票與飯店的費用,機票被扣了174,841元,飯店被扣了93,600元,另外未達成率的罰金是54,000元,因為我沒有全部收,所以總共收了293,100元。因為越南航空公司是比較封閉的航空公司,機位算是包銷的方式,只要付了訂金就不會退還,就算是因為疫情也不會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綜上,堪信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另原告有部分旅費係刷信用卡支付,刷卡的旅費金額詳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9-2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爭執手續費比例),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陳稱其因而墊付刷卡手續費66,135元部分,業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248頁)。由上開約定書之記載可知,以聯合信用卡或VISA卡或MASTER卡消費應收2%手續費,如以JCB卡消費則應收2.5%手續費。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是以何種信用卡繳納部分旅費,故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墊付之刷卡手續費,自應以2%計算,方屬合理。是以,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刷卡手續費之金額應為44,090元(詳見附表『刷卡費』欄所載)。此外,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旅行團已辦理行前說明會,並已製作旅遊手冊,因而每人收取行政費用300元部分,已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提出旅遊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本院認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每人收取行政費用300元,尚屬合理,故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請求扣抵行政費20,100元,亦屬有理。
⒉原告雖爭執上開單據之真實性,主張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
公司應提出航空公司、飯店有關取消訂位應扣款約定之證明,但本院審酌預訂服務通常需繳交訂金,及於期前取消可能被酌扣訂金等情,為現行商業習慣所常見,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與喜滿客旅行社所提出AGENT BILLINGDETAILS、機票明細、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GE
NCY DEBIT MEMO、馬來西亞航空代理合約書、團體訂位/開票名單、房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7-471、473-475、
477、479、481-487、489-493頁),及鴻毅旅行社所提出之109年9月4日書面說明暨團體機位取消確認書、外交部、觀光局公告、應收票據資料、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航班旅客明細;109年9月16日書面說明暨銀行文件、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航班機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5-369、371-375、377、379-434、496-510頁),互核均無重大出入。又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喜滿客旅行社、鴻毅旅行社既已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自得為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為付款之證明。因此,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機票、飯店費用,應屬真實可信。⒊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
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之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6日通知被告取消出團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即應依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之損失。以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旅行團,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旅費,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旅行團原定於109年2月14日出發前往北越旅旅
遊,全團旅費為451,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451,000元,原告於出發前2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30%即135,300元。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338,602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刷卡費5,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另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舉辦行前說明會,並製作旅遊手冊,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主張每人應支付行政費用300元,尚屬合理,加計行政費6,600元後,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50,482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3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350,482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451,0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100,518元(計算式:451,000-350,482=100,518)。
⑵附表編號2旅行團原定於109年2月19日出發前往北越旅遊
,全團旅費為492,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492,000元,原告於出發前7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30%即147,600元。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365,712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刷卡費4,7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另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舉辦行前說明會,並製作旅遊手冊,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主張每人應支付行政費用300元,尚屬合理,加計行政費7,200元後,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77,682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3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377,682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492,0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114,318元(計算式:492,000-377,682=114,318)。
⑶附表編號3旅行團原定於109年2月20日出發前往沙巴旅遊
,全團旅費為424,5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424,500元,原告於出發前8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30%即127,350元。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29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刷卡費6,68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另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舉辦行前說明會,並製作旅遊手冊,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主張每人應支付行政費用300元,尚屬合理,加計行政費6,300元後,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06,08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3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306,08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424,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118,420元(計算式:424,500-306,080=118,420)。
⑷附表編號4旅行團原定於109年3月7日從臺北出發前往北
越旅遊,全團旅費為409,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45,500元,原告於出發前24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20%即81,800元(計算式:409,000×20%=81,80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18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及刷卡費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84,96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2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184,96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45,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39,460元(計算式:145,500-184,960=-39,460)。
⑸附表編號5旅行團原定於109年3月7日從高雄出發前往北
越旅遊,全團旅費為470,5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39,000元,原告於出發前24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20%即94,100元(計算式:470,500×20%=94,10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18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及刷卡費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84,99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2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184,99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39,0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45,990元(計算式:139,000-184,990=-45,990)。
⑹附表編號6旅行團原定於109年3月19日出發前往北越旅遊
,全團旅費為471,5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46,500元,原告於出發前36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10%即47,150元(計算式:471,500×10%=47,15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15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刷卡費2,4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59,95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10%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159,95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46,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13,450元(計算式:146,500-159,950=-13,450)。
⑺附表編號7旅行團原定於109年3月25日出發前往北越旅遊
,全團旅費為492,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44,000元,原告於出發前42日之109年2月12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5%即24,600元(計算式:
492,000×5%=24,60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1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刷卡費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62,16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5%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162,16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44,0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18,160元(計算式:144,000-162,160=-18,160)。
⑻附表編號8旅行團原定於109年4月10日出發前往沙巴旅遊
,全團旅費為410,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92,500元,原告於出發前44日之109年2月26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5%即20,500元(計算式:
410,000×5%=20,50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僅支付刷卡費3,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所受損害未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5%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50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92,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172,000元(計算式:192,500-20,500=172,000)。
⑼附表編號9旅行團原定於109年5月15日出發前往北越旅遊
,全團旅費為1,414,5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457,500元,原告於出發前79日之109年2月26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5%即70,725元(計算式:1,414,500×5%=70,725)。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3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及刷卡費6,39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03,89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5%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403,89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457,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53,610元(計算式:457,500-403,890=53,610)。
⑽附表編號10旅行團原定於109年5月30日出發前往北越旅
遊,全團旅費為1,394,0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451,500元,原告於出發前94日之109年2月26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5%即69,700元(計算式:1,394,000×5%=69,700)。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已支付飯店及機票共39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及刷卡費6,390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合計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01,390元,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5%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實際損害金額401,390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451,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50,110元(計算式:451,500-401,390=50,110)。
⑾附表編號11旅行團原定於109年6月10日出發前往沙巴旅
遊,全團旅費為387,500元,原告已繳納旅費118,500元,原告於出發前105日之109年2月26日解除該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旅遊費用5%即19,375元(計算式:387,500×5%=19,375)。又該團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僅支付刷卡費2,37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所受損害未超過上述依旅遊費用5%計算之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375元,以原告已繳納之旅費118,500元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99,125元(計算式:118,500-19,375=99,125)⒋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返還之金額為5
91,041元(計算式:100,518+114,318+118,420-39,460-45,990-13,450-18,160+172,000+53,610+50,110+99,125=591,041)。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己給付被告3,16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6日解除,解約後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應退還原告旅費591,041元,已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上開款項於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時皆已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㈥按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實務見解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達慶公司與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格主體,本院已判命被告達慶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再判命被告達慶公司嘉義分公司應共同負給付義務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慶公司返還591,041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