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游振修游惠玲
游振豐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陳群立(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陳尤美(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陳尤玉(即陳松田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尤寧(即陳松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輝坤,其為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游振雄之父,惟游振雄於民國53年7 月27日死亡,游輝坤之配偶即訴外人游張秀霞於97年1 月19日死亡,嗣游輝坤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是以,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游輝坤之法定繼承人。
㈡、因訴外人游輝坤生前有債務無法清償,致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現已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松田拍定,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承辦人員於51年4 月16日撤銷查封,並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然系爭土地由陳松田拍定後,法院應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均由游輝坤處理,亦由游輝坤持續使用至其死亡止。
㈢、嗣原告等人為處理訴外人游輝坤之遺產繼承事務,至斗六地政辦理繼承登記時,由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上有拍定註記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因訴外人陳松田未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斗六地政亦未收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公文副本,致斗六地政亦無法直接辦理所有權人變更,原告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應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被告等人及訴外人陳松田亦未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雖由陳松田於50年間拍定,然該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⒉次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⒊第按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按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於出賣時,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即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為賣定之表示),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人之出價,未為賣定之表示(簡稱拍定),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於拍定時買賣契約
成立,故於斯時拍定人僅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拍賣之法律關係,應嗣拍定人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該拍定人即買受人並得持該權利移轉證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辦理移轉登記。
⒌再按93年10月29日廢止前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
點第11點:「執行機關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前項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計算於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債務人應繳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該要點於50年3月14日即由司法行政部(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訂定發布,可推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實務,執行法院通常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即會以公文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⒍復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1點第1、2
項:「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始通知繳足全部價金。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而該要點雖為現行法規,然該等拍賣實務於72年間即有相關法律問題爭議:「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買,以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試問:㈠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㈡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1、則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2、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可推知於拍定後,投標人應於7日內繳足價金,為我國向來不動產拍賣實務之運作慣例,於尚無前揭要點明定時,歷來係將此規定載明於拍賣公告上。
⒎再按64年4月2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同法第71條:「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關於不動產撤銷查封之規定,除拍定人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形外,亦有可能係於無人應買或承受時撤銷查封。
⒏又按財政部98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7850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向法院標購拍賣取得之房屋,其契稅申報起算日究以何日起算乙案。說明:按『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為契稅條例第16條第4項所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準此,買受人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自該日起負擔義務,故上開契稅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應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至本案權利移轉證明書經地方法院寄存於應送達地之警察局分局,嗣後由買受人親屬領取,應以何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案關買受人何時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明書,宜向該執行法院查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
⒐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訴外人陳松田於50年3 月23日拍定系爭
土地後,應於7 日內繳足價金,然其應是未繳足價金,致其未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不僅地政機關並未收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公文,稅務機關亦未收受公文副本通知變更稅籍,亦無人持該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執行法院再度執行拍賣,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才會於51年4 月16日始撤銷查封,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執行法院會於訴外人陳松田拍定後相隔一年有餘才撤銷查封,如訴外人陳松田早已繳清價金且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件強制執行事件早得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並結案,法院執行書記官亦不可能堆積未結案件、背負案件逾期受管考風險,將該件執行拖延一年有餘始撤銷查封,可見訴外人陳松田並未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甚明,且按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因陳松田並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稅務機關亦未受通知變更稅籍,故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均持續由訴外人游輝坤所負擔,亦證陳松田拍定後,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未變動,仍為游輝坤。
⒑再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⒒基上,因系爭土地於拍定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拍定人
即訴外人陳松田因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僅係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自50年間拍定至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15年,應不得再向訴外人游輝坤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訴外人游輝坤行使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訴外人游輝坤及陳松田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由原告等人及被告等人繼承,故於原告等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⒓承上,訴外人陳松田拍定系爭土地後並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故未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該拍定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輝坤,於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行使時效抗辯權後,陳松田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陳松田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故被告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然因系爭土地其上有50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所為由訴外人陳松田拍定之註記,致原告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受承辦人員告知此筆土地無法繼承,故該項拍定註記實際上有礙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50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拍定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51年4月16日所為「由陳松田拍定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之拍定註記,應予塗銷。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抗辯:「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人繳足價款
始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撤銷查封、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之程序,為實務上一貫之作法,倘僅撤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債務人趁機移轉所有權,將損及拍定人之權益…應認陳松田已繳足價金,否則執行法院殆無可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而陳松田既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當然會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對於七日內繳足拍定如果沒有繳足的話,不會寫拍定人是我父親。再來那是民國50年的法條,如果我父親七日內沒有繳足的話應該請原告舉證。另外是51年4 月16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但拍定時間是民國50年,經過一個年度後面才發文給地政塗銷,這也是有可能。」云云。然被告就有無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答稱:「後來搬家遺失了。」是渠等對於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顯係幽靈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4 條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即陳松田並未繳足價金、未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⒉又,實務上撤銷查封之原因,亦可能係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再行拍賣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業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抗辯只有可能係繳足價金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對於被告等人稱訴外人陳松田未繳足價金之事實,應
由原告舉證云云,顯係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因陳松田未繳足價金係消極事實,就該等消極事實尚無舉證之可能,反係主張陳松田有繳足價金之被告等人,對該等就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⒋另被告等人抗辯可能係隔一個年度才撤銷查封云云,顯係對
法院強制執行實務欠缺瞭解,且亦不合常情。蓋強制執行實務於拍賣程序時,為使拍賣價額得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對於不動產均定有拍賣底價,而於投標金額未達底價或得標人未如期繳足價金之情形,常會有二拍、三拍程序,故執行法院對於繳足價金之期限常載明於拍賣公告上,縱於當時尚無明文規定,亦不可能長達一年之久,而若係訴外人陳松田業已繳足價金且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該執行案件只需分配價金予債權人即得以報結,執行法院書記官尚無可能對於得以報結之案件,仍背負逾期未結之管考風險,歷經一年有餘才撤銷查封,亦已析敘如前,就被告等人該等抗辯,於實務運作經驗殊難想像,有違常情。
⒌況且,如訴外人陳松田真有繳足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以常情推斷,對於買賣不動產如此大筆之交易,支付龐大金額取得所有權後,理應積極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或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亦應積極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惟訴外人陳松田不但並未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向稅務機關表示渠為實際所有人、辦理稅籍變更,而持續由訴外人游輝坤繳納稅捐,系爭土地更係由游輝坤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使用迄今,而被告等人作為陳松田之繼承人,於本件原告等人起訴前從未就系爭土地表示過爭執,顯見渠等根本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亦從未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松田之遺產,益徵陳松田自始至終都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⒍基此,被告等人抗辯訴外人陳松田有繳足價金並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因撤銷查封日期與拍定日期間隔一年有餘,就被告等人抗辯可能係經過一個年度才發文給地政撤銷查封云云,於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之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顯有違常情;又於本件原告等人起訴前,陳松田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表示爭執,而由訴外人游輝坤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使用土地並繳納稅捐迄今,可證陳松田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灼然甚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松田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29年1 月19日施行至85年10月9 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經由訴外人陳松田拍定後,執行法院並發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足認系爭土地係因經陳松田拍定而塗銷查封登記。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人繳足價款始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撤銷查封、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之程序,為實務上一貫之作法,倘僅撤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債務人趁機移轉所有權,將損及拍定人之權益,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準此,應認陳松田已繳足價金,否則執行法院殆無可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而陳松田既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當然會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已由陳松田取得,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非謂應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等人空言主張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承上所述,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拍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不須由原所有人會同辦理。原登記之所有人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喪失其所有權,拍定人並已取得所有權,則就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僅在於取得民法第759條所稱處分權,原所有人並無配合義務,無所謂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時效消滅抗辯之可言。準此可知,本件被告等人依法得單獨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毋庸請求原告等人協同,原告等人並無所謂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等人請求斗六地政塗銷拍定註記於法不合:⒈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訴外人陳松田取得,換言之
,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游輝坤之遺產,原告等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則地政機關否准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侵害原告等人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斗六地政之上開拍定註記塗銷,即屬無據。
⒉又上開拍定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院通知所為,原告無權要求
塗銷。而該註記是否應予塗銷,應由地政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法規辦理,縱有違法不當,亦屬行政救濟問題,則原告等人本件請求自非合法。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輝坤所有,游輝坤之配偶即訴外人游張秀霞於97年1 月19日死亡,游輝坤則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
㈡、游輝坤有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游振雄等6 名子女。而游振雄先於53年7 月27日死亡,故游輝坤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㈢、游輝坤生前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致系爭土地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松田拍定,而於51年4 月16日通知斗六地政撤銷查封系爭土地,並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
㈣、系爭土地拍定後,不知何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均由游輝坤處理,且持續使用至其死亡為止。
㈤、訴外人陳松田亦已於89年7 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趙秀燕亦已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故陳松田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其等均未對陳松田及陳趙秀燕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松田拍定後,陳松田有無繳足價金,法院有無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松田?
㈡、原告等5 人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不得再請求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斗六地政於51年4 月16日所為「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之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游輝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省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
208 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26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88669號函、同年10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892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遭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松田拍定,而於51年4 月16日通知斗六地政撤銷查封系爭土地,並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並無疑義。足認系爭土地係因經陳松田拍定而塗銷查封登記。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人繳足價款始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撤銷查封、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之程序,為實務上一貫之作法,倘僅撤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債務人趁機移轉所有權,將損及拍定人之權益,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故法院殆無可能在陳松田尚未繳足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情況下,即先通知地政機關為拍定及撤銷查封登記。準此,應認陳松田已繳足價金,且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已由陳松田取得,雖尚未經陳松田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非謂應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松田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3 月23日(即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208 號卷第40頁,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伍之「原因發生日期」)已拍定,殆至51年4 月16日始撤銷查封,且未通知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顯可認為係訴外人陳松田並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此甚有可能係於50年間當時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程序尚不嚴謹,故強制執行承辦人員於陳松田拍定並繳足價金,及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漏未及時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查封,殆至51年4 月16日始彌補上開執行程序上之不完備,然仍未通知稅捐機關之情形。況且若陳松田於拍定後未及時繳足價金,法院亦應撤銷拍定,再行拍賣,俟執行結果再為辦理,亦不至於於51年4 月16日始通知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
㈣、原告等人雖又主張如訴外人陳松田真有繳足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常情推斷,對於買賣不動產如此大筆之交易,支付龐大金額取得所有權後,理應積極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或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亦應積極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惟陳松田不但並未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向稅務機關表示渠為實際所有人、辦理稅籍變更,而持續由訴外人游輝坤繳納稅捐,系爭土地更係由訴外人游輝坤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人使用迄今云云。然我國法治教育甚不周全,時至今日民眾不了解強制執行拍得土地後,需自己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會完成登記程序,而非法院直接通知地政機關為之者,所在多有。更何況50年間鄉村區民智未開,全然不識字者多已,陳松田於拍定系爭土地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因不知而未持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甚有可能發生,故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亦屬不可採。
㈤、按29年1 月19日施行至85年10月9 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拍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不須由原所有人會同辦理。原登記之所有人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喪失其所有權,拍定人並已取得所有權,則就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僅在於取得民法第759 條所稱處分權,原所有人並無配合義務,無所謂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時效消滅抗辯之可言。準此可知,本件被告等人依法得單獨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毋庸請求原告等人協同,原告等人並無所謂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㈥、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訴外人陳松田取得,換言之,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游輝坤之遺產,原告等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則地政機關否准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侵害原告等人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拍定註記塗銷,即屬無據。又上開拍定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院通知所為,原告等人無權要求塗銷。而該註記是否應予塗銷,應由地政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法規辦理,縱有違法不當,亦屬行政救濟問題,則原告等人為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註記予以塗銷,自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50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拍定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斗六地政於51年4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由陳松田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庭民國伍拾年雲執字第2978號執行」拍定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