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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廖勝發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王泰賀訴訟代理人 王火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於原告將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即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減少後之金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即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41平方公尺)、668地號(面積575.4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除就上開請求改為備位聲明外,並再追加主張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7月19日具狀就先位聲明之主張,追加民法第92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後於11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就上開減少後之金額補充為3,802,382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先位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66、66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使用地類別均載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經由訴外人李慧千即長春房屋仲介所(下稱長春房屋仲介所)居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5,3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簽約款536,000元,嗣並給付被告完稅款534,000元。因原告係以購地建築房屋之目的買受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兩造乃特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且被告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2項告知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並無被占用、越界建築情形,顯見被告保證系爭66

6、668地號土地並無被道路、越界建築占用之情形。詎系爭

666、668地號土地經鑑界後,發現系爭666、668地號土地有被道路占用、越界建築等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存有上開瑕疵,且該瑕疵已屬重大,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54、359、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70,000元。又原告購買系爭666、668地號土地時,被告出具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需返還買賣價金。如認該瑕疵並非重大或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於原告將3,802,382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以:伊於委託長春房屋仲介所居間時,即將現況告知仲介,並告知係出賣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之現狀,無論是否有遭占用或供道路使用,皆係以總價5,350,000元出售,且未約定每坪價額為何。又伊於105年間買受系爭666、668地號土地時,即係按現況使用,當時亦經鑑界,僅知有部分土地供水溝使用,並不清楚實際被占用情況,伊並將上開鑑界結果提供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經由長春房屋仲介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買賣總價為5,35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070,000元。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王泰賀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則係被告所有。

㈢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66部分、面積67.52平方公尺為道路(下稱道路一)所占用;系爭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地號668⑴部分、4.15平方公尺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所占用,編號地號668⑶部分、面積29.46平方公尺為道路(下稱道路二)所占用,編號地號668⑷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二)所占用。

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訴外人王火順等人,該信函於同月30日送達於該2人。被告於109年7月2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原告業已收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7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將減少後之總價扣除已給付之

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66、668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以總價535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2「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狀況?」、「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部分勾選「否」,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

嗣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1日給付簽約款536,000元、同年5月26日給付完稅款534,000元予被告,詎系爭666、668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3日經鑑界後,始發現該2筆土地其上遭道路

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情,被告隱暪此事實,致原告不能完整利用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建築使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照片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隱暪系爭666、668地號土地遭道路、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可稽,可知系爭666、668地號土地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又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且須可申請為建造之建築用地,且被告亦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2「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狀況?」、「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部分勾選「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附卷可考,是堪認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之買賣,依一般交易通念及兩造合意,係以該地其上並無供通行權使用,或遭他人占用、越界建築,且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無訛。而系爭666、668地號土地現況其上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按,是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有部分係供通行權使用,或遭他人占用、越界建築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出賣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予原告,自應擔保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有部分供通行權使用,或遭他人占用、越界建築,已如前述,是系爭666、668地號土地遭上開占用部分,使用上即受限制,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自屬物之瑕疵,應可認定。至被告是否於出售前知悉瑕疵存在,並無礙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委託長春房屋仲介所居間時,即將現況告知

仲介,並告知係出賣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之現狀,無論是否有遭占用或供道路使用,皆係以總價5,350,000元出售,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係仲介所勾選,即叫伊簽名,伊根本沒有看就簽名等語,然證人即仲介人員童冬梅、林珈伊、證人即土地代書李慧千分別到庭證述稱:被告係交由其父王火順處理系爭666、668地號土地銷售事宜,委託當時有說圍牆內土地即是該2筆土地所在,並沒有說有遭道路占用之情。被告之父並沒有跟伊說系爭668地號土地上有水溝跟道路,其等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至現場調查後,才填具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日後成交時相關文件需被告本人簽章,被告之父也同意,且說由他負責。伊乃請被告之父在系爭現況說明書打勾,他說年紀大、條款太多看不清楚,伊等遂逐筆依照內容予以朗讀,讓被告之父了解後,再依其回答逐一勾選,並由被告之父在該說明書上代理簽名。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時,代書李慧千有再次逐筆詢問被告有關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事項並予以確認後,兩造即在該說明書上簽章,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也是經代書詢問兩造,並在填寫完畢後,經由兩造確認無誤後,再由兩造簽章,買賣價金為每坪27,500元、總價為535萬元。原告是直到109年4月23日地政至現場鑑界時,才知道系爭666地號土地幾乎被道路占用之情,兩造乃至仲介公司協調,被告願以公告現值賣給原告,原告也有意願,後來是因為經測量後發現隔壁圍牆及後方房屋也有占用系爭668地號土地之情,然經多次協商仍無法成立、本件係證人童冬梅所開發,當初她有跟賣方詢問系爭66

6、668地號土地狀況,賣方說沒有被侵占,她也有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事項逐一詢問被告之父,並依其回答來勾選,被告之父確實有說該2筆土地並無遭占用、越界建築等情況,並提供105年5月6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公司有比對該複丈成果圖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等資料後,即按被告之父所稱之情況予以銷售。伊等帶看時是根據被告之父跟證人童冬梅所說該2筆土地範圍是在圍牆內之情,而予以告知前來看土地的人,本件兩造是經過第三次斡旋為每坪27,500元才成交。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點是在公司,在場者有伊、證人童冬梅、代書李慧千、兩造、被告之父等人,契約所載係兩造議定之買賣總價款,但兩造及被告之父有在買賣斡旋契約書上約定每坪27,500元,並在其上簽名。代書李慧千在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將其上所填載之文義逐項向兩造說明,之後再複誦內容一次,確認內容無誤後才請兩造簽名。另代書亦有請兩造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簽章,但有無逐項詢問,伊忘記了。伊等人及原告一直到109年4月23日鑑界後才知道系爭666、668地號土地遭道路等占用之情,原告及被告之父有至公司協商,但後來仍協商不成。伊一直到調解委員會時才聽到被告之父說是土地係整塊出售之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在長春房屋仲介所簽訂,兩造買賣價金係以坪計算,但有尾數所以才寫總價,伊忘了每坪價格多少。該契約上所勾選及記載事項,伊均有遂項詢問兩造及宣讀確認無誤後,才請兩造簽名,之後伊並在其等面前用印。另系爭現況說明書在當天也有請被告補簽名,其上所勾選係仲介方在委賣當時即請賣方勾選及簽名,被告之父有在其上簽名,因係買賣之附件,故伊有按其上勾選情況予以宣讀,確認無誤後即請兩造在其上簽名等語。而證人童冬梅、林珈伊、李慧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大致相符,更與卷附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文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委由其父王火順於委託長春房屋仲介所居間時,並未告知證人童冬梅係出賣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之現況,及該地其上遭道路、水溝等占用之情,更於證人童冬梅逐項詢問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告知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並無遭占用、越界建築之情。嗣經三次斡旋後,兩造乃約定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每坪27,500元、總價535萬元,並經證人李慧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上所載事項逐項確認無訛後,兩造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原告直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3日至現場鑑界時,始知系爭666地號土地幾乎被道路占用之情,兩造乃至長春房屋仲介所協調,惟因價額等故而協調不成等情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瑕疵是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系爭666

、668地號土地其上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面積分別為67.52、29.46、4.15、1.36平方公尺,有附圖附卷可考,而原告就該等道路、鐵皮屋占用部分雖無法使用收益,但仍保有處分之權利,日後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如出售予他人,該部分亦非毫無價值。何況,上開道路、鐵皮屋如有整修、遷移等,原告仍有請求回復使用收益之可能。再本件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因而減少價金若干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買賣總價535萬元,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所鑑定評估總價為5,188,760元,故減少價金為161,240元,有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不服上開報告書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系爭,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

一、二占用,因而減少價金為何,乃檢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由上足認系爭

666、668地號土地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所減少價金為161,240元,價值減損瑕疵僅占系爭666、668地號土地總價值不到3%(計算式:161,240÷5,350,000≒0.03),故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固有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瑕疵,然其價值瑕疵非屬重大,應可認定。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買受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係以興

建建築物為主要目的,此參之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13條約定自明,復稽之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該2筆土地之建蔽率為何,該所函覆稱:「經查上開地號土地謄本顯示皆為非都市計畫區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說明,其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0年3月11日古鄉工字第1100003943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666、668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各為60%之情堪以認定。則據此計算,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可供建築面積總計約為386.3平方公尺(計算式:〈68.41+575.43〉×60%≒386.3),且需以現況道路為指定建築線始得合法建築,是縱道路

一、道路二為現況道路之一部分,扣除該等面積及鐵皮屋一、二所占用之面積後,仍有541.35平方公尺可供原告建築使用,自難認被告未為絕大部分必要之給付或對效用有顯著之影響。故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雖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但其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程度,就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價值及使用功能言之,並非甚鉅,應可認定。準此,足認如許原告以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雖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至明,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法之不許,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兩造所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買賣價金1,070,000 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1日始知因被告出具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依證人童冬梅、林珈伊上開所證:原告直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3日至現場鑑界時,始知系爭666地號土地幾乎被道路占用之情,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即知系爭666地號土地幾乎遭道路占用一事,則其遲至110年7月19日始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既無法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買賣價金1,07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該1,070,000元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其上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致占用部分使用上受限制,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而屬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買賣總價535萬元,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所鑑定評估總價為5,188,760元,減少價金為161,240元,亦如上述,原告主張應按道路一之面積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397,018元,及道路二、鐵皮屋一、二部分依鑑定減少價金之半數即80,620元,總計477,638元為本件減少買賣價金價額等語,要乏所據,洵難憑採。是承上所述,自堪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於161,24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070,000元,並匯款至系爭履保帳戶,則據此計算,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原告將4,118,760元(計算式:5,350,000-161,240-1,070,000=4,118,760)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666、668地號土地因部分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所占用,而有物之瑕疵,然未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重大瑕疵,且原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據此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均不應准許,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107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系爭666、668地號土地既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原告將4,118,760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666、66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