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郭譯
許崇譯被 告 張勝雄
張美英張淑霞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張正勇就該等遺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正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張勝雄及張正男為被告,又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標的漏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其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追加張美英及張淑霞為被告,並追加上開土地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標的(本院卷㈠第14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勝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 年1 月15日止,被告張勝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1,20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調閱被告張勝雄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張王猜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等均未對張王猜拋棄繼承,依法應為張王猜之繼承人,惟被告等竟於108 年8 月2 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地全由被告張正勇繼承,並於108 年8 月12日再就該等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由被告張正勇繼承取得。被告張勝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討,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正勇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張勝雄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張王猜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正勇。且被告張勝雄於繼承張王猜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被告併同取得張王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張勝雄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張勝雄放棄應繼分財產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正勇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正勇、張美英、張淑霞:訴外人張王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全部繼承人為了遺產管理方便,全部協議將該等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正勇名下,沒有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勝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
9 年1 月15日止,被告張勝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1,2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3295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王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等均未對張王猜拋棄繼承,依法應為張王猜之繼承人,惟被告等竟於108 年8 月2 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地全由被告張正勇繼承,並於108 年8 月12日再就該等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由被告張正勇繼承取得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1 月3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0392號函暨所附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虎地一字第10900011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23頁、第155 頁至第217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2 日為分割協議,並於同年
8 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109 年
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卷㈠第9 頁),則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㈤、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被繼承人張王猜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而張王猜遺留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77,33
7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被告等竟於108年8 月2 日協議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將該等土地全由被告張正勇繼承,並於108 年8 月12日再就該等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張正勇所有,被告張勝雄卻未分得任何遺產,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認為並無給與被告張勝雄任何對價,不啻將被告張勝雄依法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告張正勇,顯然有害於被告張勝雄之債權人及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勝雄為債務人,其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任意處分,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行為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形同被告張勝雄無償處分其財產,且被告張勝雄除此之外並無足資清償其積欠原告款項之資力,有被告張勝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張勝雄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即非法所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 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正勇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張正勇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正勇將系爭土地於
108 年8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被繼承人張王猜所留之遺產┌──┬──┬──────────────┬───┬──────┐│編號│種類│不動產之地段、地號 │總面積│權利範圍 │├──┼──┼──────────────┼───┼──────┤│ 1 │土地│雲林縣○○鎮○○○段○○○ ○號│133㎡ │72000 分之 ││ │ │ │ │1750 │├──┼──┼──────────────┼───┼──────┤│ 2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 地│38.02 │同上 ││ │ │號 │㎡ │ │├──┼──┼──────────────┼───┼──────┤│ 3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2 地│97.05 │同上 ││ │ │號 │㎡ │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3 地│129.43│同上 ││ │ │號 │㎡ │ │├──┼──┼──────────────┼───┼──────┤│ 5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4 地│143㎡ │同上 ││ │ │號 │ │ │├──┼──┼──────────────┼───┼──────┤│ 6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5 地│138㎡ │同上 ││ │ │號 │ │ │├──┼──┼──────────────┼───┼──────┤│ 7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6 地│61㎡ │同上 ││ │ │號 │ │ │├──┼──┼──────────────┼───┼──────┤│ 8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7 地│62㎡ │同上 ││ │ │號 │ │ │├──┼──┼──────────────┼───┼──────┤│ 9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8 地│114㎡ │同上 ││ │ │號 │ │ │├──┼──┼──────────────┼───┼──────┤│ 10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9 地│132.5 │同上 ││ │ │號 │㎡ │ │├──┼──┼──────────────┼───┼──────┤│ 11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0地│136㎡ │同上 ││ │ │號 │ │ │├──┼──┼──────────────┼───┼──────┤│ 12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1地│264㎡ │同上 ││ │ │號 │ │ │├──┼──┼──────────────┼───┼──────┤│ 13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2地│116 ㎡│同上 ││ │ │號 │ │ │├──┼──┼──────────────┼───┼──────┤│ 14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3地│110㎡ │同上 ││ │ │號 │ │ │├──┼──┼──────────────┼───┼──────┤│ 15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4地│108㎡ │同上 ││ │ │號 │ │ │├──┼──┼──────────────┼───┼──────┤│ 16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5地│107㎡ │同上 ││ │ │號 │ │ │├──┼──┼──────────────┼───┼──────┤│ 17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6地│138㎡ │同上 ││ │ │號 │ │ │├──┼──┼──────────────┼───┼──────┤│ 18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7地│113㎡ │同上 ││ │ │號 │ │ │├──┼──┼──────────────┼───┼──────┤│ 19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8地│113㎡ │同上 ││ │ │號 │ │ │├──┼──┼──────────────┼───┼──────┤│ 20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19地│113㎡ │同上 ││ │ │號 │ │ │├──┼──┼──────────────┼───┼──────┤│ 21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20地│113㎡ │同上 ││ │ │號 │ │ │├──┼──┼──────────────┼───┼──────┤│ 22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21地│228㎡ │同上 ││ │ │號 │ │ │├──┼──┼──────────────┼───┼──────┤│ 23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22地│228㎡ │同上 ││ │ │號 │ │ │├──┼──┼──────────────┼───┼──────┤│ 24 │土地│雲林縣○○鎮○○○段484-23地│663㎡ │同上 ││ │ │號 │ │ │├──┼──┼──────────────┼───┼──────┤│ 25 │土地│雲林縣○○鎮○○○段485-6 地│230㎡ │4分之1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