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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宋坤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右手手腕酸痛,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宏佑診所就診,

嗣與負責治療被告之原告發生醫療糾紛,被告因該醫療糾紛與原告協商賠償未能達成共識,因此心生不滿,先於①民國

107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居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竟對原告恫嚇稱「阿不然這樣啦蔡醫師,我有新臺幣(下同)50萬給你啦,阿你的手,我帶一支鐵鎚,我來用左手把你敲一下不就剛好,好嗎?你會怎麼想?」「我那隻手,你如果感覺說你不要給我賠償這樣,你那隻手,我把你打一下這樣回來,這樣大家剛好扯平也沒關係。」「我說的如果你不高興,這樣啦,不然你也不用賠我那些錢,你的手直接給我拿鐵鎚給你搥一下,這樣就剛好扯平,這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說什麼,你說我要拿一支鐵鎚要打你,又說你,你都準備好了,沒關係,你就儘量準備好一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復於②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上開居所,持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時,對原告恫嚇稱「我會讓你感覺說這一生怎麼會有這麼老實的人?被人打一針到殘廢了還要去跟你道歉」「你如果有感覺說我口氣比較壞,你可以派出所先報警,先報好著,我一定會到啦。嘿我一定會到。」「你可能不曾遇過這種事情,幫人家打針一下把人弄到殘廢,所以我到你家去道歉阿,對不對?」「去你家跟你道歉啦!你沒有嚐過這個滋味,我想說要給你解釋一下,我跟你道歉得清楚一點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我就來,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就是想說去你家跟你道歉啦。嘿啦,你就不曾讓人道歉過,讓我去你家跟你道一次歉,讓你知道這個滋味是什麼,好嗎?」「我不知道啦!你就一句話我就絕對讓你,讓你回味無窮!」「嘿,比你進房還好,很爽,絕對會讓你很爽,嘿。讓你試一下說人生的滋味長的如何這樣,讓人道歉的感覺這麼好這樣,好不好?」「你想不透喔?阿我就是要讓你回味無窮,要給你回味無窮啦。國語你有聽懂嗎?」「不然來去診所啦,不然去診所道歉也比較有人看,不然這樣你當作我很怕別人知道說你把我打針打到殘廢,讓大家知道也沒關係,我去跟你道歉,這樣好不好?」「我絕對會讓你一生難忘啦!讓你知道,阿這個被道歉的滋味怎麼會這麼好?」、「你不要當作我是瘋子啦…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跟你道歉到你回味無窮,讓你一生難忘啦,絕對讓你一生難忘,喔,夭壽,這天下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人,喔,夭壽,給人家打針打到殘廢,還來家裡道歉。」等語,不斷表示將前往原告之住家或宏佑診所侵擾,並以反諷方式隱含對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遭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家庭生活亦受重大影響,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精神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很委屈,伊因原告醫療疏失,致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指僵硬無法動彈,經兩次開刀治療,仍無法治癒,現已無藥可醫,只能以止痛藥止痛,伊恐嚇原告是遭原告設計所致,原告知道伊沒有讀書,用錄音方式設計伊恐嚇。原告本來都承認醫療疏失,也說要負責任賠償,後來卻說伊受傷是假的,說伊恐嚇,還請求賠償,實在沒有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居所,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對原告稱「阿不然這樣啦蔡醫師,我有50萬給你啦,阿你的手,我帶一支鐵鎚,我來用左手把你敲一下不就剛好,好嗎?你會怎麼想?」「我那隻手,你如果感覺說你不要給我賠償這樣,你那隻手,我把你打一下這樣回來,這樣大家剛好扯平也沒關係。」「我說的如果你不高興,這樣啦,不然你也不用賠我那些錢,你的手直接給我拿鐵鎚給你搥一下,這樣就剛好扯平,這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說什麼,你說我要拿一支鐵鎚要打你,又說你,你都準備好了,沒關係,你就儘量準備好一點。」等語。

㈡被告嗣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上開居所,持

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原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時,對原告稱「我會讓你感覺說這一生怎麼會有這麼老實的人?被人打一針到殘廢了還要去跟你道歉」「你如果有感覺說我口氣比較壞,你可以派出所先報警,先報好著,我一定會到啦。嘿我一定會到。」「你可能不曾遇過這種事情,幫人家打針一下把人弄到殘廢,所以我到你家去道歉阿,對不對?」「去你家跟你道歉啦!你沒有嚐過這個滋味,我想說要給你解釋一下,我跟你道歉得清楚一點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我就來,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就是想說去你家跟你道歉啦。嘿啦,你就不曾讓人道歉過,讓我去你家跟你道一次歉,讓你知道這個滋味是什麼,好嗎?」「我不知道啦!你就一句話我就絕對讓你,讓你回味無窮!」「嘿,比你進房還好,很爽,絕對會讓你很爽,嘿。讓你試一下說人生的滋味長的如何這樣,讓人道歉的感覺這麼好這樣,好不好?」「你想不透喔?阿我就是要讓你回味無窮,要給你回味無窮啦。國語你有聽懂嗎?」「不然來去診所啦,不然去診所道歉也比較有人看,不然這樣你當作我很怕別人知道說你把我打針打到殘廢,讓大家知道也沒關係,我去跟你道歉,這樣好不好?」「我絕對會讓你一生難忘啦!讓你知道,阿這個被道歉的滋味怎麼會這麼好?」「你不要當作我是瘋子啦…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跟你道歉到你回味無窮,讓你一生難忘啦,絕對讓你一生難忘,喔,夭壽,這天下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人,喔,夭壽,給人家打針打到殘廢,還來家裡道歉。」等語。

㈢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兩造

以行動電話通話時,對原告稱「阿不然這樣啦蔡醫師,我有50萬給你啦,阿你的手,我帶一支鐵鎚,我來用左手把你敲一下不就剛好,好嗎?你會怎麼想?」「我那隻手,你如果感覺說你不要給我賠償這樣,你那隻手,我把你打一下這樣回來,這樣大家剛好扯平也沒關係。」「我說的如果你不高興,這樣啦,不然你也不用賠我那些錢,你的手直接給我拿鐵鎚給你搥一下,這樣就剛好扯平,這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說什麼,你說我要拿一支鐵鎚要打你,又說你,你都準備好了,沒關係,你就儘量準備好一點。」等語。嗣於

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兩造以行動電話通話時,對原告稱「我會讓你感覺說這一生怎麼會有這麼老實的人?被人打一針到殘廢了還要去跟你道歉」「你如果有感覺說我口氣比較壞,你可以派出所先報警,先報好著,我一定會到啦。嘿我一定會到。」「你可能不曾遇過這種事情,幫人家打針一下把人弄到殘廢,所以我到你家去道歉阿,對不對?」「去你家跟你道歉啦!你沒有嚐過這個滋味,我想說要給你解釋一下,我跟你道歉得清楚一點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我就來,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就是想說去你家跟你道歉啦。嘿啦,你就不曾讓人道歉過,讓我去你家跟你道一次歉,讓你知道這個滋味是什麼,好嗎?」「我不知道啦!你就一句話我就絕對讓你,讓你回味無窮!」「嘿,比你進房還好,很爽,絕對會讓你很爽,嘿。讓你試一下說人生的滋味長的如何這樣,讓人道歉的感覺這麼好這樣,好不好?」「你想不透喔?阿我就是要讓你回味無窮,要給你回味無窮啦。國語你有聽懂嗎?」「不然來去診所啦,不然去診所道歉也比較有人看,不然這樣你當作我很怕別人知道說你把我打針打到殘廢,讓大家知道也沒關係,我去跟你道歉,這樣好不好?」「我絕對會讓你一生難忘啦!讓你知道,阿這個被道歉的滋味怎麼會這麼好?」「你不要當作我是瘋子啦…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跟你道歉到你回味無窮,讓你一生難忘啦,絕對讓你一生難忘,喔,夭壽,這天下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人,喔,夭壽,給人家打針打到殘廢,還來家裡道歉。」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健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13號起訴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稱要以鐵鎚敲打原告的手,及要以讓原告回味無窮之方式向原告道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本件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言表明要以鐵鎚對原告加諸危害,或暗示要以讓原告回味無窮之方式向其道歉,在在均足使人生畏佈心,可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怖,確屬恐嚇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原告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被告兩次以電話恐嚇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被告言語恐嚇後,因急性壓力反應,罹患憂鬱症伴隨焦慮症狀,因而數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之情形,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執業醫師,月薪逾百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 部;被告國中畢業,擔任斗南清潔隊隊員20餘年,月薪3 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4